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63號
PCDV,109,亡,63,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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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碧雲 

關 係 人 許炳圭 
      鄭許清雪

      許慶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許長謀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許長謀(男、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戶籍:新北 市○○區○○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 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 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不在 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 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失蹤人許長謀為43年6 月23日 生,失蹤人於56年11月23日離家後即未歸返,失蹤人父親許 金章及家人四處查尋無著,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音訊杳然 ,生死不明,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 定,聲請准予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桃園縣警察局57年協尋案件函、許金章呈文、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57年通知函、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影 本為憑,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無訛;復據關係人即失蹤人之



鄭許清雪到庭陳稱:許長謀係伊弟弟,小時候跟伊們一起 住,在56年不見,伊不知道許長謀消息等語(見本院109 年 10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再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在監在押、前案紀錄、勞 健保紀錄、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申報紀錄等,均查無相關資 料,此有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料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09年9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91100861號函等件 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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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