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6號
PCDV,109,亡,6,2020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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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中妹 

代 理 人 吳姎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中明張中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中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宣告張中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中明張中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中妹之兄張中明於民國76年間離家 未歸,於76年9月11日由母親張許碧蓮向警局報失蹤,現張 中明仍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三十餘年。聲請人之 弟張中祥向母親張許碧蓮稱要到阿里山工作,離家後即無音 訊,嗣於81年12月22日由母親張許碧蓮向警局報失蹤,現張 中祥仍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二十餘年,前經本院 准以109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張中明張中祥生存,亦無知失 蹤人張中明張中祥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 人即失蹤人張中明張中祥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張中明係44年12月2日生,於76年9月11日離家 ;相對人張中祥係48年1月9日生,於81年12月22日離家,其 2人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 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 109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可稽。現今 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張中明張中祥陳報其生存,或 知相對人張中明張中祥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2人之妹、姐,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 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 死亡宣告。
四、相對人2人均為未滿80歲之人,張中明自前述失蹤時起,計



至83年9月11日止失蹤屆滿7年;張中祥自前述失蹤時起,許 至88年12月22日止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2人分別自上開 日期之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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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