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世杰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 年9 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
執字第150184號裁定提出異議,前經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29
號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
度抗字第1682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 9 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1501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係於108 年9 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執 行卷內可稽,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債務人黃素嬌於107 年1 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後,未曾就系爭房屋更新租 約,更未曾於107 年5 月24日再行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雙方於107 年1 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後,異議人即 入住系爭房屋並有給付租金,根本沒有重新再次簽約之必要 ,異議人亦未授權他人用印,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疑似為偽造。復觀 異議人與黃素嬌於106 年11月24日、107 年1 月25日簽立之 租約,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皆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惟系 爭租約關於租金、押金等事項為電腦打字,但契約何時攜回 審閱、租賃期間、簽約日期等攸關本件租賃權是否有適用民 法關於租賃規定之重要要件,卻係以手寫方式記載,顯不合 常理;且將系爭租約與106 年11月14日之租賃契約作一比對
,可發現於租約第6 頁出現出租人與承租人手寫、蓋章部分 ,不論是筆跡、印章、位置、印泥之痕跡,兩份租約可說是 幾乎相同,故系爭租約應係變造自106 年11月14日之租賃契 約。
㈡異議人任職於旅行社,於107 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擔任 領隊,負責接待山東豐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赴台考察之團客 ,而台中商銀所提出之系爭租約,載明「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19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4 日」。然依前述,異議 人於107 年5 月18日在臺中兆品酒店住宿,隔日即5 月19日 從台中出發,上午先參訪中台禪寺,中午帶領團員至餐廳用 餐,下午前往日月潭遊船,並前往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住宿 ,此有山東豐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赴台考察規劃方案及異議 人GOOGLE時間軸可佐,是異議人於107 年5 月16日至24日間 負責擔任參訪團之領隊,根本無暇處理其他事務,遑論與黃 素嬌處理簽立系爭租約事宜。再者,系爭租約與107 年1 月 25日之租賃契約內容,除租期略有變更外,其餘關於租賃標 的、範圍、租金及繳納方式、押金等相關權利義務完全相同 ,較為合理之做法亦是直接在原契約上變更日期,並由雙方 蓋章確認即可,無需大費周章重新簽訂一份租賃契約,本件 並不存在需要重新簽訂租約之情形。且若系爭租約真的存在 ,為何台中商銀於查封程序中並未提出,而待系爭房屋一拍 、二拍皆無人應買,始於107 年8 月13日具狀表示有一份於 抵押權登記後之系爭租約存在,與常理不合。
㈢台中商銀聲稱於107 年5 月21日予債務人劉世平簽約對保, 107 年5 月22日辦竣本件抵押權登記,107 年5 月23日放款 予劉世平,惟依一般銀行核貸、放款流程,銀行為了評估保 證人之資力及抵押物權利狀態,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證明 ,是劉世平與台中商銀簽約、對保前,已提出系爭房屋上之 租約,一方面是為證明黃素嬌有租金收入,另方面向銀行表 示抵押物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從系爭租約上分別蓋有影本與 正本相符、與正本核對相符及劉世平、台中商銀承辦人林閔 浩之印章,亦可知此應係雙方在簽約、對保、核貸及撥款前 ,就此部分租約所做確認,是劉世平提出與台中商銀之租約 無可能為簽約日期在107 年5 月24日之系爭租約,蓋一般銀 行作業規範,不可能容許借款人提出一份簽訂日期尚未到來 之租約,遑論據此核貸、放款予借款人,而異議人既從未簽 訂系爭租約,亦從未授權他人用印,已如上述,系爭租約極 可能係屬偽造文書,侵害異議人之租賃權甚鉅,原裁定逕予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66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及第881-17條規定反面解釋即明。故不動 產所有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 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前開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 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 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 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 第1446號解釋參照)。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 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 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 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 清償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0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 法院所為除去租賃權之處分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 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60 號裁判 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前執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070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黃素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14日依系爭執行案件之併案債權 人即台中商銀之聲請,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凌字第150184號 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與黃素嬌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次查,黃素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含系爭房屋)係於107 年 5 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6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有台中商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雖依臺中商銀提出異議人與黃素嬌簽訂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起迄期間自107 年5 月24日至11 1 年12月24日止,異議人與黃素嬌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 似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然依照異議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所載(下稱系爭原租賃契約),異議人於106 年11月14 日即與黃素嬌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7 年
1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1日止,且異議人自107 年2 月間居 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並繳納水、電、瓦斯費,及按月轉帳給 付每月1 萬元租金,業據異議人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及水、電 、瓦斯費繳納單據,且相對人不否認異議人有居住於系爭房 屋,且明知異議人與黃素嬌間存有系爭原租賃契約,仍要求 承辦人員應於本件貸放款前,重新提徵租賃契約書,且日期 須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有相對人自行提出之臺中商業 銀行消金部授信案件批覆書在卷足參(分見臺灣高等法院卷 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15 頁至第177 頁、第107 頁)。又 相對人復依照放款業務人員林閔浩證稱,相對人明知存有此 份原租賃契約,仍要求黃素嬌須提出新租約以利銀行撥款, 黃素嬌才提出第二份租約等語,經審視第二份租約影本,其 確實與系爭租約如出一轍,僅日期上之不同,且相對人無從 提出第二份租約正本以供本院審認(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8 4 頁至第186 頁),系爭租約是否存在形式上之真正,不無 疑義。
㈢綜上,異議人主張本件黃素嬌為相對人間設定抵押權時,已 有系爭原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尚非全然不可採。從而,系 爭租賃契約形式上之真正容有疑義,原裁定於審查上自難謂 已盡形式上之責。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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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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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 權 利 │
│ ├───┬────┬───┬───┤ │方公尺)│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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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土城區 │員和段│1269 │空│120.69 │1/5 │
│ │ │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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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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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 │ │--------------│ 建物層次 │附屬建物│ │
│號│ │建 物 門 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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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55 │新北市土城區員│4層:總面積 │陽臺: │全部 │
│ │ │和段1269地號 │70.39 │14.85 │ │
│ │ ├───────┤ │ │ │
│ │ │新北市土城區中│ │ │ │
│ │ │央路2 段177 巷│ │ │ │
│ │ │34號4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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