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116號
PCDV,109,事聲,116,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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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黃清賢 
      蔡黃美枝
      黃美蓮 

相 對 人 黃碧松 


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9 年度司聲字第581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 年8 月14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581 號所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裁定均於109 年8 月 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均於109 年9 月3 日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等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裁判確 定(歷審案號: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29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442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下稱系爭確定案件),原裁定命異議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4 萬4,748 元,然相對人 於系爭確定案件並非請求異議人為連帶給付,異議人所負給 付義務依土地所有權持分屬可分之債務,應各就所負給付範 圍負擔裁判費,不應命為連帶給付,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請 求撤銷另為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於系爭確定案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均敗訴, 嗣於更一審獲勝訴判決,該更一審判決並經維持而確定等情 ,有相對人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佐。觀諸更一審判決主文第3 項乃「第一、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異 議人及第三人黃海清)連帶負擔。」,即由異議人與黃海清 「連帶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一、二審及發回前三審之訴訟 費用。又相對人於一審時所列先、備位聲明均係請求移轉相 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固未提起上訴 而確定,然先、備位聲明之交易價額相同並未合併計算裁判 費,故異議人仍應就備位聲明敗訴部分即一、二審及發回前 三審負擔全部裁判費。是以,系爭確定案件之訴訟費用如原 裁定之計算書所示,有相對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及原審職權 調閱系爭確定案件卷宗所附證人日旅費收據在卷為憑,總計 為254 萬4,748 元,自應由異議人全部負擔,並對相對人負 連帶給付責任,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徒執系爭確定案件係命異議人移轉 土地所有權,其等之給付係屬可分云云,而未見命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之諭知部分,應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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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