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96號
PCDV,108,重訴,696,2020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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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周志穎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葉美珠(蔡錫之繼承人)

      葉美玉(蔡錫之繼承人)


      葉美雪(蔡錫之繼承人)

      葉美齡(蔡錫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映容律師
      陳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美珠葉美玉葉美雪葉美齡應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各按如附表一至四「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葉美珠葉美玉葉美雪葉美齡蔡菁菁蔡煌葉、蔡傳葉、蔡琡嫺等8 人為被繼承人蔡錫之 全體繼承人,被告8 人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二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等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上開不動產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被告8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錫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0 萬8,614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37 頁 );嗣再於109 年8 月25日因上開不動產係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為被告葉美珠葉美玉葉美雪葉美齡4 人(下稱被告 葉美珠等4 人)所有(渠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變更聲明為:被告葉美珠等4 人應將系爭二不動產所有權 ,各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 院卷㈡第445 頁)。又於109 年9 月8 日撤回對被告蔡菁菁蔡煌葉、蔡傳葉、蔡琡嫺之起訴。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件被告葉美珠葉美玉葉美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周輝鐘與訴外人蔡錫為夫妻,2 人無子 嗣,周輝鐘係原告之二伯,亦是原告之義父,蔡錫為原告之 二嬸,原告於周輝鐘86年8 月28日過世時,以周輝鐘之兒子 身份,完成周輝鐘之喪葬事宜,蔡錫為感念原告上開行為及 日常彼此間之互動關係,再加上周輝鐘係家庭財產之掙得者 ,蔡錫故而遵從周輝鐘生前表示,承諾要將其名下財產,於 蔡錫過世時,贈與原告,故於90年1 月7 日,經周輝鐘之大 哥周輝雄大妹周淑貞、三妹周淑惠、大弟周文良、原告及 蔡錫,在周輝雄生前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住處,討論 處理周輝鐘之骨灰靈位從楊梅別墅移出乙事之同時,蔡錫即 親自對原告表示,要將其所有相關財產於過世時贈與原告, 並由在場之周文良(即原告之父)將蔡錫及在場人之意思, 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在場人周輝雄、周淑 貞、周淑惠、周文良蔡錫均親自簽名並捺指印為證,而原 告雖有在場,但因輩位關係,故僅在旁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且經在場之人等確認其內容,而未簽名在該協議 書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周志穎(即原告)已過為周 輝鐘之義子,故於蔡錫退休之後,移轉祖先靈位時,將楊梅 別墅蔡錫承自周輝鐘的四分之一的部分過在周志穎(原告) 名下。」、第6 條:「天母之房子由蔡錫全權處理,其他如 楊梅別墅、板橋房子等蔡錫名下之財產,於蔡錫同意在百年 之後歸由周志穎(原告)繼承,蔡錫之兄弟姐妹不得異議及 無條件棄權。」,是蔡錫同意將其所有楊梅別墅即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3/4 (按:蔡錫原本與周輝鐘各自擁有1/2 ,蔡錫 於周輝鐘過世時,再取得1/4 ,故權利範圍為3/ 4)(下稱 楊梅別墅房地);以及板橋房子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0○0 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稱板橋房 地),在蔡錫過世時,移轉上開二不動產(即系爭二不動產 )歸由原告所有。蔡錫就系爭二不動產表示於死亡後贈與原 告乙節,業經原告與蔡錫意思表示一致,蔡錫並簽立系爭協 議書,且原告在當場亦有對蔡錫及親戚周輝雄周淑貞、周



淑惠、周文良等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利益有同意及願 享受之表示,故依民法第269 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亦得 依據系爭協議書向蔡錫之繼承人為請求。嗣蔡錫於105 年9 月18日死亡,原告自得依死因贈與契約或系爭協議書之第三 人利益契約,擇一請求蔡錫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二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二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 系爭二不動產於蔡錫死亡後,業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葉美珠 等4 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是原告爰依死 因贈與或系爭協議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擇一請求被告葉美 珠等4 人應將系爭二不動產所有權,各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葉美珠葉美玉葉美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葉美齡則以:
蔡錫雖曾簽署系爭協議書,惟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蔡 錫應係欲以遺贈方式將系爭二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非 死因贈與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系爭協議書既不具遺囑 之要式,遺囑應自始無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第6 條已載明係由原告繼承,而非蔡錫同意贈 與原告並於死亡時生效,且系爭協議書亦無原告之簽名以 回應蔡錫所為要約之承諾,故系爭協議書係遺贈,而非死 因贈與契約。惟系爭協議書訂立方式既不符合民法關於遺 囑之要式規定,依民法第73條本文、第1189條規定,遺贈 自始無效。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第三人利益契約,然系爭協議書 無從看出債權人為何人,亦無法看出有何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之原因關係及補價關係,故系爭協議書亦與第三人利益 契約之要件不符。
㈡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系爭協議書為死因贈與契約,惟蔡錫其 後已於97年9 月16日親自書寫被證5 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 書遺囑),並就系爭二不動產另行分配,表明板橋房地由訴 外人蔡菁菁繼承,楊梅別墅房地由訴外人游智翔繼承,可見 蔡錫訂立系爭自書遺囑已兼有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對原 告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蔡錫雖於105 年9 月18日死 亡,然其生前所為撤銷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5條第2 項規定仍為有效,故被告葉美齡已於109 年2 月5 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 表示送達原告,故原告與蔡錫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已因蔡錫行 使撤銷權而消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輝鐘與蔡錫為夫妻,2 人無子嗣,周輝鐘係原告之二伯蔡錫為原告之二嬸。周輝鐘於86年2 月28日死亡,周輝鐘之 全體繼承人為其大哥周輝雄大妹周淑貞、三妹周淑惠、大 弟周文良及配偶蔡錫
㈡周輝鐘之大哥周輝雄大妹周淑貞、三妹周淑惠、大弟周文 良與配偶蔡錫及,於90年1 月7 日在周輝雄生前臺北市大安 區建國南路住處,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 條約定:「周 志穎(原告)已過為周輝鐘之義子,故於蔡錫退休之後,移 轉祖先靈位時,將楊梅別墅蔡錫承自周輝鐘的四分之一的部 分過在周志穎名下。」,第6 條約定:「天母的房子由蔡錫 全權處理,其他如楊梅別墅、板橋房子等蔡錫名下之財產, 於蔡錫同意在百年之後歸由周志穎繼承,蔡錫之兄弟姊妹不 得異議,及無條件棄權。」。此有被告其後已不爭執形式真 正之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件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7-29 頁之系 爭協議書、本院卷㈡第391 頁之被告答辯四狀)。 ㈢蔡錫於105 年9 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葉美珠等 4 人、及蔡菁菁蔡煌葉、蔡傳葉、蔡琡嫺合計8 人。嗣渠 等於108 年9 月10日就楊梅別墅房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被 告葉美珠等4 人分別共有,被告葉美珠等4 人之所有權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板橋房地於108 年9 月18日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葉美珠等4 人分別共有,被告葉美珠等4 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並有系爭二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33-161 頁)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被告就板橋房地申請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之全部資料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63-300 頁、第 177 頁之蔡錫繼承系統表)、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檢送之 被告就楊梅房地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全部資料影本(見 本院卷㈠第301-315 頁)可證。
㈣系爭協議書,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協議 人欄」之蔡錫簽名,與參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109 年7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4570 號函所檢送 之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7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足證(見本院卷㈡第327-334 頁),經 上開鑑定後,被告葉美齡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已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387 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葉美珠等4 人應將系爭



二不動產,各按附表一至四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 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 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 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 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遺贈為單 獨行為,且須以遺囑方式為之,遺囑人為遺贈時,毋須受 遺贈人之承諾,與死因贈與係諾成契約,需受贈人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兩者顯然不同。
⒉原告主張於90年1 月7 日,周輝鐘之大哥周輝雄大妹周 淑貞、三妹周淑惠、大弟周文良、原告及蔡錫共6 人,在 周輝雄生前住處,討論處理周輝鐘之骨灰靈位從楊梅別墅 移出乙事之同時,蔡錫對原告表示,要將其所有相關財產 於過世後贈與原告,並由在場之周文良蔡錫及在場人之 意思,書立系爭協議書,並由在場人周輝雄周淑貞、周 淑惠、周文良蔡錫均親自簽名並捺指印為證,而原告雖 有在場,但因輩位關係,故僅在旁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且經在場之人等確認其內容,而未簽名在該協議 書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27-29 頁之系爭協議書);被告葉美齡初雖爭 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系爭協議書上協議人欄之蔡錫簽名,與參對筆跡 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7 月10日調科貳 字第10903264570 號函所檢送之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09 年7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4570 號鑑定書1 份 在卷足徵(見本院卷㈡第327-334 頁),嗣被告葉美齡對 於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即已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91 頁被告答辯四狀)。則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條既已載 明蔡錫名下之系爭二不動產,蔡錫同意在其死亡後,歸由 周志穎繼承,且確為蔡錫同意後親自簽名及捺指印,並經 在場之原告表示承諾,暨由其餘在場親戚周輝雄周淑貞 、周淑惠、周文良亦均同時簽名並捺指印於系爭協議書為 證,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蔡錫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語,乃 為可採。
⒊被告葉美齡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係記載由原告「繼 承」字樣,故應係遺贈,而非死因贈與契約等語。然按解 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 立約之真意。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本質上為遺囑或遺囑之 部分內容,若遺囑無效,其遺贈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 8 年台上字第2166號裁判意旨參照)。遺贈為單獨行為, 且須以遺囑方式為之,遺囑人為遺贈時,毋須受遺贈人之 承諾,亦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稽。本件系爭協議書 開宗明義即記載:「茲經『周輝雄周文良蔡錫、周淑 貞、周淑惠等五人』於民國九十年元月七日於周輝雄建國 南路住宅討論達成下列協議,特以書面記錄以為憑證:… 二、全體同意將楊梅別墅出租,租金收入依持分比例收取 分派…。三、板橋之房子全體同意,依法定條文於元月十 日前往辦理繼承登記事誼(按:應係「宜」之誤繕),將 來房子若出租,由蔡錫全權處理。」等字樣,系爭協議書 末之「協議人欄」並由蔡錫周輝雄周文良周淑貞、 周淑惠共5 人簽名捺指印,並經在場之原告就死因贈與契 約部分為允諾,足見系爭協議書各項內容乃周輝鐘之兄弟 姊妹4 人、原告及蔡錫共6 人所協議達成之事項,顯非蔡 錫之遺囑,亦非蔡錫之單獨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既非屬 蔡錫之遺囑,自亦非遺贈。而其中第6 條雖有蔡錫名下之 楊梅別墅、板橋房地,於蔡錫同意在百年之後歸由周志穎 「繼承」二字,然原告與蔡錫之真意乃蔡錫就其名下之系 爭二不動產,蔡錫同意於死亡後歸原告取得,即附有蔡錫 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應屬死因贈與,不能拘泥該 約定之「繼承」2 字,即謂係遺贈。而系爭協議書顯非蔡 錫之遺囑,自非遺贈,已如前述,被告葉美齡此節所辯, 洵無足取。
⒋基上,原告與蔡錫間於90年1 月7 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而蔡錫已於105 年9 月18日死亡,是原告自得依死因贈與 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蔡錫之繼承人即系爭二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後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葉美珠等4 人,應將 系爭二不動產所有權各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權利範圍,移 轉登記予原告,乃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葉美齡抗辯蔡錫之系爭自書遺囑兼有撤銷對原告之 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將之送達後,原告與蔡錫 間之死因贈與業已撤銷而消滅乙節。查,被證5 之系爭自書 遺囑乃蔡錫之單獨行為,原告與蔡錫間則有系爭協議書所載 之上開死因贈與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自書遺囑與 死因贈與之撤銷間乃分屬二事,被告葉美齡辯稱蔡錫之系爭 自書遺囑兼有撤銷與原告間之死因贈與云云,自無可採。次 查,按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 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 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73號民事裁判意旨),而蔡錫本人於生前始終未向原告為 撤銷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至少從未通知原告),是死因贈 與契約仍有效,原告之請求乃為有據,被告葉美齡上開所辯 ,洵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葉美珠等4 人應將系爭二不動產所有權,各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已認定原告依死 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原告 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請求部分為審究,附此敘明。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被 告 即│權利範圍│
│ │ │目│(平方公尺) │分別共有人│(應有部│
│ ├───┬────┬──┬──┬──┤ │ │ │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 │ │ │
│ │ │ │ │ │ │ │ │ │ │
├──┼───┼────┼──┼──┼──┼─┼──────┼─────┼────┤
│1 │桃園市│楊 梅 區│仁美│ │702 │ │296 │葉美珠 │3/20 │




│ │ │ │ │ │ │ │ ├─────┼────┤
│ │ │ │ │ │ │ │ │葉美玉 │3/20 │
│ │ │ │ │ │ │ │ ├─────┼────┤
│ │ │ │ │ │ │ │ │葉美雪 │3/20 │
│ │ │ │ │ │ │ │ ├─────┼────┤
│ │ │ │ │ │ │ │ │葉美齡 │6/20 │
├──┼───┼────┼──┼──┼──┼─┼──────┼─────┼────┤
│2 │桃園市│楊 梅 區│仁美│ │703 │ │893.96 │葉美珠 │3/20 │
│ │ │ │ │ │ │ │ ├─────┼────┤
│ │ │ │ │ │ │ │ │葉美玉 │3/20 │
│ │ │ │ │ │ │ │ ├─────┼────┤
│ │ │ │ │ │ │ │ │葉美雪 │3/20 │
│ │ │ │ │ │ │ │ ├─────┼────┤
│ │ │ │ │ │ │ │ │葉美齡 │6/20 │
└──┴───┴────┴──┴──┴──┴─┴──────┴─────┴────┘
 
附表二:
┌───────────────────────────────────────────────────┐
建物標示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被 告 即│權利範圍│
│號│ │ │ │及主要建│ (平 方 公 尺) │分別共有人│(應有部│
│ │ │ │ │築材料 │ │ │分) │
│ │ │ │ │ ├────┬────┤ │ │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 │ │ │ │ │ │ │ │
├─┼──┼──────────┼─────────┼────┼────┼────┼─────┼────┤
│1 │24 │桃園市楊梅區仁美段70│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加強磚造│396.52 │ │葉美珠 │3/20 │
│ │ │3 地號 │299 巷290 之3 號 │ │ │ ├─────┼────┤
│ │ │ │ │ │ │ │葉美玉 │3/20 │
│ │ │ │ │ │ │ ├─────┼────┤
│ │ │ │ │ │ │ │葉美雪 │3/20 │
│ │ │ │ │ │ │ ├─────┼────┤
│ │ │ │ │ │ │ │葉美齡 │6/20 │
└─┴──┴──────────┴─────────┴────┴────┴────┴─────┴────┘
 
 
附表三:
┌──────────────────────────────────────────┐
│土地標示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被 告 即│權利範圍│
│ │ │目│(平方公尺) │分別共有人│(應有部│
│ ├───┬────┬───┬──┬───┤ │ │ │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 │ │ │
│ │ │ │ │ │ │ │ │ │ │
├──┼───┼────┼───┼──┼───┼─┼──────┼─────┼────┤
│1 │新北市│板 橋 區│江子翠│二崁│98-42 │ │156 │葉美珠 │1/25 │
│ │ │ │ │小段│ │ │ ├─────┼────┤
│ │ │ │ │ │ │ │ │葉美玉 │1/25 │
│ │ │ │ │ │ │ │ ├─────┼────┤
│ │ │ │ │ │ │ │ │葉美雪 │1/25 │
│ │ │ │ │ │ │ │ ├─────┼────┤
│ │ │ │ │ │ │ │ │葉美齡 │2/25 │
└──┴───┴────┴───┴──┴───┴─┴──────┴─────┴────┘
 
附表四:
┌───────────────────────────────────────────────────┐
建物標示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被 告 即│權利範圍│
│號│ │ │ │及主要建│ (平 方 公 尺) │分別共有人│(應有部│
│ │ │ │ │築材料 │ │ │分) │
│ │ │ │ │ ├────┬────┤ │ │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 │ │ │ │ │ │ │ │
├─┼──┼──────────┼─────────┼────┼────┼────┼─────┼────┤
│1 │4747│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鋼筋混泥│91.78 │陽台: │葉美珠 │1/5 │
│ │ │第二崁小段98-42 地號│174 巷18弄12之4 號│土造 │ │9.25 ├─────┼────┤
│ │ │ │ │ │ │ │葉美玉 │1/5 │
│ │ │ │ │ │ │ ├─────┼────┤
│ │ │ │ │ │ │ │葉美雪 │1/5 │
│ │ │ │ │ │ │ ├─────┼────┤
│ │ │ │ │ │ │ │葉美齡 │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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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