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鳳妹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昊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4,617元,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合理(另應扣除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23,640元【計算式:〔124,617(房地交易單價,元/平方公尺)×133.76(系爭房屋總面積,平方公尺)〕-〔131,000(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260.92(土地面積,平方公尺)×1/4(原告應有部分)=8,123,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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