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二
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共同被告,業經本院審結,嗣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黃森榮(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年)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林」四人,彼此基於盜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黃森榮得知台中縣大里市丁○○家剛辦畢喜 事,應有為數不少之禮金,即提議前往行搶,四人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南區頂橋二巷內竊取甲○○所有之車號JBU-五九一號 重型機車一部作為交通工具,再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四人各附載騎乘二 部機車,分持已改造過具有殺傷力之德國製PPK型口徑八MM金屬模型手槍、 開山刀、西瓜刀各一把,由該綽號「阿林」在外把風,另黃森榮、乙○○、戊○ ○三人即侵入台中縣大里市○○○街四七號丁○○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 ),以強暴脅迫手段嚇令該屋內在場人員丁○○、己○○、李禎矩等人不准動, 並拉下鐵門,命丁○○、己○○、李禎矩進入廁所予以關閉,並命丁○○、己○ ○、李禎矩等人將身上全部財物交出,致使丁○○、己○○、李禎矩三人無法抗 拒而將身上財物新台幣一萬元交付與黃森榮等人,黃森榮等人得手仍不滿足,即 分工再行在該屋內搜刮財物,惟丁○○、己○○、李禎矩等人乘機自該廁所後門 溜出至屋外倉庫,取出圓鍬、馬桶蓋等物突襲正在搜刮財物之黃森榮、乙○○、 戊○○等人,黃森榮、乙○○、戊○○三人應變不及,雖乙○○、戊○○、黃森 榮三人欲以上開槍械、西瓜刀、開山刀槍擊、砍擊丁○○、己○○、李禎矩等人 ,惟因緊張,乙○○所持之前開槍械卡彈,反遭丁○○所持之圓鍬擊落在地,戊 ○○見黃森榮被己○○抓住欲以手持之西瓜刀砍擊己○○,惟己○○見狀即反身 轉位並將黃森榮推往戊○○處以防遭戊○○砍傷,致該戊○○砍擊時誤傷黃森榮 頭部,乙○○、戊○○與黃森榮見狀不敵怕遭逮捕即闖出欲與該在外把風綽號「 阿林」之人各自附載騎乘機車逃逸,惟黃森榮因傷重逃離至馬路口處即不支倒地 ,為據報前來之警方人員逮捕,並送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救治。現場並扣得開 山刀、八釐米手槍、子彈二顆、JBU-五九一號重型機車一部、黑色手套等物 。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槍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右開犯嫌,無非以被害人丁○○、己○○、李禎矩於警 訊時指認被告戊○○於上開時地與黃森榮、乙○○持槍彈、刀械共同強盜財物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強盜 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強盜案,在現場逮獲之黃森榮,及嗣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 紋查悉進而循線逮捕之乙○○,業已分別經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 ,此有該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二)對於如何查悉被告戊○○涉犯本案,承辦警員倪永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案 發現場遺留黃森榮的行動電話一具,從行動電話清查出一家旅社的電話,伊至 該旅社查證,調出該旅社電話的通聯紀錄加以過瀘,認為戊○○涉嫌,即調出 戊○○之口卡供被害人指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而被害人己○○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戊○○之檔案照片指認戊○ ○為盜匪之一,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指認 到案之戊○○時,僅陳稱戊○○與案發時戴帽子手持開山刀之人有六、七分像 ;又被害人丁○○、李禎矩固亦依戊○○之口卡照片指認戊○○為盜匪之一, 然其等同時指認為盜匪之白建秦,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並非盜匪之一而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 見被害人丁○○、李禎矩、己○○前揭指認均存有瑕疵,非可盡信。再參以乙 ○○、黃森榮二人一再供稱本件盜匪案係伊二人與綽號「阿明」之人所為,該 綽號「阿明」之人並非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在案發現場並未採集到被告戊○○之指紋( 按僅發現乙○○之指紋),且現場查扣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物為戊○○所 有等情事綜合以觀,自難僅憑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戊○○涉犯本件 盜匪等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盜匪等罪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