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77號
PCDV,108,重訴,377,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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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永哲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李金菊


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複 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本訴被告買賣價金債權逾新臺幣(下同)2818萬元部分不存 在。
二、本訴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 ,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58元,及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6258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依據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備位擇一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 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買 賣契約超過2012萬5000元部分之價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於 109 年4 月15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依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原告給付163 萬6698元違約金。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 利,均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



相牽連;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未牴觸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反訴限制,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具體特定為109 年4 月20日,應為補充其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的主張
(一)先位之訴
1.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2875萬元向被 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及2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且原告已依 約給付第一期款280 萬元至履約保證信託專戶。訴外人陳 敬鏈代理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但未提出被告之書面授 權,違反民法第531 條、第73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 280 萬元。
2.縱使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因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第32項「本棟建物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 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及第34項 「本標的物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均勾選「否 」,原告方決定購買;但系爭房屋有樓板傾斜、龜裂、漏 水等現象,屬重大安全瑕疵。原告已於108 年5 月24日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民法 第259 條第1 項規定返還280 萬元價金,且應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給付28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3.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1.倘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原告擇一依民法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862 萬5000元之價金,或依民法第227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2 萬5000之損害賠償。故被告得請求 之買賣價金數額僅為2012萬5000元(計算式:2875萬-86 2 萬5000元=2012萬5000)。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於超過2012萬5000元 以外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的答辯
(一)陳敬鏈僅代理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非移 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



制。況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即補提委託書予仲介 人員,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效。
(二)陳敬鏈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傾斜 、裂縫情事,且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包含 不動產買賣及綜合營造,原告應具備不動產及建築工程相 關專業,其所指傾斜瑕疵既達目視明顯程度,原告簽約前 入屋查看檢視時,當已知悉傾斜狀況,豈可能於簽約時隻 字未提。故系爭房屋縱有傾斜等瑕疵,被告亦不負擔保之 責。又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現況交屋」,依民法第366 條 規定,已特約排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原告主張之 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三、本院的判斷
(一)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 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 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 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 字為之。原告主張陳敬鏈代理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尚未取得被告書面授權,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 云,乃誤解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區別,殊非可採。(二)系爭房屋有樓板傾斜及地板、外牆滲漏水等瑕疵,並對系 爭房屋造成55萬735 元至59萬3099元間之價值減損等情, 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 年3 月5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7 7 號鑑定報告書及109 年7 月28日新北市建師建字第310 號函(鑑定報告書外放獨立卷宗,函文見本院卷第341 至 345 頁,以下合稱建築師鑑定報告)可證,足認系爭房屋 確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存在。又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物況說 明書第30項「本標的物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含他戶漏至本 戶或本戶漏至他戶)」、第32項「本棟建物是否曾經發生 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 繕情形」及第34項「本標的物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 裂痕」均勾選「否」等節,有不動產標的物況說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屋無上 述3 項問題相關瑕疵存在,但系爭房屋事實上卻有樓板傾 斜及地板、外牆滲漏水等瑕疵,顯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三)被告雖主張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知該等瑕疵,依 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無須負擔保之責。然被告代 理人陳敬鏈於簽約前,固向原告口頭表示「樓地板龜裂、 土地斜斜的、樓地板也斜斜的」,但亦強調「不影響建築 物」,且完全未提及漏水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錄影對 話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43 、169 頁);可知陳敬鏈



述口頭告知內容,未包含建築師鑑定報告所指全部瑕疵。 況依建築師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的價值減損主要來自 於漏水,被告或其代理人既保證無漏水瑕疵存在,且未告 知漏水情事,自難解免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至原告雖為 不動產相關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惟企業之經營管理與 企業之營業事務,非屬一事,依分工細密之現代企業趨勢 ,經營不動產公司行號者,未必均具備與不動產相關之全 部技術知識,無從單憑原告擔任不動產相關公司行號之登 記負責人,遽認其具有相關專業知識技能。另系爭買賣契 約雖有「現況交屋」之約定,但所謂現況,應係被告於不 動產標的物況說明書保證之情況,而系爭房屋確有不符被 告勾選結果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54 規定 負瑕疵擔保之責。
(四)原告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以系爭房屋有樓板傾斜及地 板、外牆滲漏水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 賣契約總價金高達2875萬元,前述瑕疵造成之價值減損則 未達60萬元,縱再區分土地與房屋個別價值,此價值減損 比例仍非顯著,倘任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359 條但書規定,原告僅得減少價金。另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3 項約定,須解除契約始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故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解除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80 萬元價金及給付280 萬元懲罰性違約 金,均屬無據。
(五)關於價金減少之數額,本院參酌前述鑑定結果,並綜合判 斷瑕疵之嚴重程度暨系爭買賣契約之整體事實背景,認原 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以57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備位訴請確 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逾2818萬元(計算式 :2875萬-57萬=2818萬)不存在,應屬可採;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非有據。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的主張
(一)反訴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本應於108 年1 月19日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287 萬元,然實際上僅給 付280 萬元,短少7 萬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5 月31日給付全部價金 ,至今仍短少2595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 定,反訴被告每逾1 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2 計算違約金 給付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就第一期款短少7 萬元部分, 自108 年1 月20日起算至108 年5 月31日,已遲延132 天 ,依約應給付1848元之違約金。反訴被告就總價金短少25



95萬元部分,自108 年6 月1 日至109 年4 月10日,已遲 延315 天,依約應給付163萬4850元之違約金。(二)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 萬6698元,及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的答辯
(一)反訴被告前往匯款給付第一期款時,忘記金額,即打電話 詢問訴外人即仲介楊木祥,並表示會先匯280 萬元,楊木 祥回稱沒有差,尾款再一併結算就好等語。楊木祥為反訴 原告所委託,有忠實反應買方問題之義務,反訴被告因而 信賴楊木祥,自無違約可言。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 告辦理點交同時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義務,系爭買賣契約 之標的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完成點交,反訴被告 尚無須給付全部價金。另反訴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已於起 訴狀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未怠於訴諸司法途徑,且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7 項約定,反訴被告本得以系爭房屋 有瑕疵為由拒絕點交即拒絕受領瑕疵物,自無同時履行給 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三)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價金給付分為第一期款即 簽約款287 萬元及第四期款即尾款2588萬元,而無第二期 款即備證用印款及第三期款即完稅款。故反訴被告依約應 於108 年1 月19日簽約時給付287 萬元予反訴原告,且應 於反訴原告備齊一切過戶所需資料證件並完成用印手續交 特約代書收執,及稅單核發後,給付第四期款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就第一期款僅給付280 萬元,短少7 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係信賴反訴原告委任之 仲介人員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難認可採。故反 訴被告就第一期款短少7 萬元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每逾1 日應給付反訴原告短少金額萬分之 2 即14元之違約金(計算式:7 萬×2 ÷1 萬=14),自 108 年1 月20日起算至109 年4 月10日共遲延447 日,違 約金計6258元(計算式:14×447 =6258)。(二)反訴原告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主張反訴被 告至遲應於108 年5 月31日前給付第四期款。惟該條關於 108 年5 月31日之清償期約定,係緊接在產權移轉登記及 點交之後,且註明「若因相關作業遲延」之前提,當係針



對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所約定,而非價金之給付。況反訴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備齊一切過戶所需資料證件並完成 用印手續交特約代書收執且稅單業已核發,自難認反訴被 告給付第四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就第四期款有給付遲延情事,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 3 項約定給付違約金,尚非有據。
(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 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 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請求自10 9 年4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有據。肆、結論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5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確認被告就系爭買賣 契約之價金請求權逾2818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備位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其備位之訴為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從強制執行,故亦應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58元,及自109 年4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 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反訴原告 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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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