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6號
原 告 林意琦
陳明雄
邱爵榮
黃子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林志洋
訴訟代理人 林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依起訴狀所載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原告各請求之金額均變更為:原告原告乙○○:54968元 、原告戊○○:57186元、原告丁○○:54968元及原告己○ ○:54968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 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 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伊依本院102年度聲字 第245號裁定提供擔保之受擔保利益人,除原告等4人外,尚 有訴外人馬雲行、黃志誠2人,本件僅原告等4人提起訴訟顯 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係給付之訴,只需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原告提起本訴即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且本件屬可分之債,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訴外人馬雲行、黃 志誠等人無須合一確定,故原告無與訴外人馬雲行、黃志誠 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告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戊○○、己○○及訴外人李如月係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7樓、7號10樓、5號8樓、5號 6樓之所有權人,因訴外人林裕傑、林谷玲、林君玲、林新 連、林吟玲、林佳樺所有同地號上門牌三重區集美街5號1樓 、2樓、3樓、4樓、7號1樓、2樓、3樓、4樓建物後方之增建 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遂對林裕傑等人提起拆 屋還地之訴訟,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勝訴確 定,嗣原告乙○○等3人及訴外人李如月前持上開民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5785號(嗣變更為97 年度執更字第3號,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丁○○復向訴外人李如月買受集美街5號6樓房地,並 於89年5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則向訴外人林吟玲買 受集美街7號3樓房地,並於94年9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故原告丁○○及被告均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分別 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地位。 ㈡被告繼受取得集美街7號3樓房地後,執行法院原訂98年12月 28日執行拆除,被告為拖延拆除執行,於同年月25日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第1次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 日停止執行,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訴字第 2798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駁回其訴確定 ,執行程序始於101年1月9日始得續行,被告藉此手段拖延 執行程序達741天(98/12/28至101/01/08)。執行法院復核 定101年7月23日執行拆除,被告旋即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及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於101年7月23日第2次停 止,此次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446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於102年7月 10日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執行法院復於102年11月7日通 知同年12月6日續行執行程序,被告藉此手段又拖延執行程 序500天(101/07/23至102/12/05)。被告第2次停止執行甫 結束未滿1月,竟食髓知味,故技重施,復再次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第3次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02年12月 26日通知停止執行。惟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821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等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部分廢棄, 改判維持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然因集美富邑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年1月28日修改規約,被告取得系爭增 建物占用土地約定專用權,無須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遭最高法院於 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執行法院再於107年4月9日對執行債務人核發限期自動 履行命令及定期實施現場勘測之通知等續行執行程序,故自 102年12月26日通知停止執行至107年4月9日續行執行程序止 ,停止執行期間共計1,565天。參酌被告第1次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及第2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均係泛稱系爭 建物及增建均非原執行名義所列被告所有,伊係善意取得云 云,被告前2次異議之訴均受敗訴判決後,本次第3次提出債 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內容,亦持陳詞稱系爭建物非原執行名義 債務人所有,係伊善意購買所有等語,顯然故意利用提起異 議之訴及藉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手法,阻礙執行程序進 行,被告實涉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事實。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第2次續行後,執行法院於102年11月7日通 知兩造核定同年12月6日執行拆除系爭增建物程序,原告遂 於102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兆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珒公 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依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 :本工程於合約簽訂時必須先給付簽約金為工程費總價30% (新台幣806,400元)。其餘工程費必須於拆除全部完成, 完成正式驗收,乙方即附足額發票請領工程餘款為工程費總 價70%(新台幣1,881,600元),無保留款。」、第13條約定 :「己○○、戊○○、乙○○、丁○○每人須分擔給付201, 600元共計806,400元予簽約時交付乙方兆珒公司為簽約金」 、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一、開工期限,乙方(兆珒公 司)應於簽訂正式本工程合約後,經甲方(原告)指定開工 日正式進場開工。二、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甲方通知正 式開工之日起不論晴雨計90個日曆天完工」、第11條約定: 「甲方需負責協調相關單位配合讓乙方於指定開工日期可以 進行工程,若甲方無法於指定乙方進場開工日準時開工,必 須在指定開工日延期九十個日曆天內執行工程,如超過原指 定開工日90日曆天內無法開工則此合約無效,乙方無需退還 甲方工程費總價30%簽約金,甲方不得異議」等情,依該承 攬合約約定,倘原告未能使兆珒公司在原告指定之開工日進 場施作,原告必須在原預定開工日90天內使兆珒公司得以進 場執行拆除工程,否則兆珒公司有權沒收簽約金。本件於10
2年12月25日第3次停止執行後,執行法院因停止執行系爭增 建之故,對於拆除方式及範圍須重為了解,雖曾於103年1月 2日執行期日諭知拆除範圍僅限於先對5號4樓牆面窗戶、5號 2樓牆面窗戶及樓地板、7號4樓牆面窗戶為拆除,被告之代 理人丙○○同意將5號1樓逃生梯於一星期內回復原狀,兆珒 公司施作上述範圍拆除後,即未能再入場施作,兆珒公司認 原告未能使其在90天內進場施作而有違約,除將原告交付之 簽約金一部分抵充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計價後為654,000元 外,其於簽約金152,400元則予沒收,故原告因被告本次聲 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致原告等4人共受有簽約金152,400元( 原告每人各38,100元)遭沒收之損害。
㈣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後方增建 物(以下簡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乙 節,業據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86年訴字第1443號確定判決 確認之事實,故被告系爭增建物於本次停止執行1,565天期 間,繼續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縱被告因集美富邑大樓修正規約而於103年1月28日 起取得系爭土地之約定專用權,但應以法定空地之方式使用 始為有法律上原因之有權使用,然被告以系爭增建物方式使 用法定空地,已逾越規約之約定專用內容,且與法定空地之 設置目的相悖,故其以系爭增建使用法定空地並無法律正當 權源,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被告不應保有利 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參 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土地坐落於三重區集美 國小正對面、鄰近停車場、捷運三重站、周遭有銀行、三重 國民運動中心、診所等,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工商繁榮, 被告將系爭增建作為居住使用,已充分利用系爭增建,原告 認被告所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原告等各請求被告返還 自本次停止執行日(102/12/26)起至原告起訴日止(108/ 11/12)所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 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乙○○:16,868元、原告戊○○:19,086 元、原告丁○○:16,868元及原告己○○:16,868元)。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54,968元、原告戊○○57,186 元、原告丁○○54,968元、原告己○○54,968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2月6日擬執行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部 分,被告為確保自有財產免遭強制執行,依法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同時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獲准,被告係為維護自 身權益之必要,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之行為,故原告依 侵權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有理。
㈡系爭執行事件其餘7間增建物無法即時強制執行之原因,乃 系爭增建物同棟樓層5號及7號之5樓增建物,並非本件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為顧及若續行強制拆除認有安全風 險之虞,故司法事務官諭令僅部份拆除後予以停止,無法拆 除其餘樓層增建物之責並非在於被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賠 償金額,難謂有據。
㈢系爭增建物所在集美富邑大樓社區前於103年1月28日召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就占用系爭 土地有約定專用權限,且列入集美富邑大樓規約第2條約定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亦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難認有理,且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才對被告起訴請 求自102年12月2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已逾民法 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戊○○、己○○及訴外人黃志誠、馬雲行、李 如月等6人為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號7樓、7號10樓、5號8樓、7號8樓及5號6樓共有人及 區分所有權人,前以被告前手林吟玲(林吟玲於94年8月23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地所有權 出賣予被告,並於同年9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 他執行債務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求判命林吟玲應將其所有 建物後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部分(面積26.68平 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86 年度訴字第1443號乙○○等6人勝訴,並於87年8月28日確定 。乙○○等6人於88年3月2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以88年度執字第5785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增建物。 嗣執行債權人李如月於89年4月26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號6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出賣予原告丁○○ ,並於同年5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丁○○承 繼執行債權人地位。該執行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乙○○ 等6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26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另分97年度執更字第3號執行事件續 行執行。
㈡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更字第3號續行執行後,於102年11月7 日通知兩造於同年12月6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三重區集美街5 號1至4樓及7號1至4樓屋後增建部分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 同時測量應拆除位置並界定拆除點。惟被告於102年11月24 日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2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 聲請102年度聲字第245號停止執行獲准,被告於同年12月25 日持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於本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244 8號提供66萬4644元之擔保金後,執行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 通知停止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
㈢被告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 判決認定: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業經集美富邑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年1月28日決議約定由7號3樓所有權人 被告甲○○專用,故被告已非無權占用,是其主張本院86年 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及撤銷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判決被告勝訴,執行債權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 上字第694號判決認定:原告乙○○等人執新北地院86年度 訴字第144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返還 系爭土地,被告甲○○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集美富邑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修訂規約 ,由被告就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取得約定專用權, 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原告乙○○等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法有據,原告乙○ ○等人依該執行名義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不 應准許,判決被告此部分請求勝訴。惟就拆除被告所有系爭 增建物部分,因被告依大樓規約所取得之約定專用權,並未 明文約定可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物,被告應依正常法定 空地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然其竟搭建系爭增建之違章建物 使用,仍屬侵害原告乙○○等人之共有權益,故被告請求撤 銷就系爭增建物部分所為之拆除強制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 ,判決被告此部分敗訴,即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97年執更字第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上訴 人(即原告乙○○等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 14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所有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後之增建物部分之拆 除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
回」。嗣被告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仍遭最 高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執行法院再於107年4月9日對執行債務人 核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及定期實施現場勘測之通知續行執行 程序,故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4月9日間因被告提供擔 保而停止執行程序。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執行法院於102 年11月7日就系爭事件,通知同年12月6日執行拆除系爭增建 物程序後,原告為拆除作業之進行於同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 兆珒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惟被告於102年11月24日向 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2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依本 院102年度聲字第245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執 行程序,致原告依約交付兆珒公司之簽約金806,400元,在 抵充已施作部分工程款654,000元後,其餘簽約金152,400元 (原告每人各38,100元)遭兆珒公司沒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裁定獲准後,執行法院於102年12月26 日通知停止執行起,至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之日止,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原告 乙○○:16,868元、原告戊○○:19,086元、原告丁○○: 16,868元及原告己○○:16,868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而遭兆 珒公司沒收簽約金損害152,400元(原告每人各38,100元) 為無理由,分述理由如下: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 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 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 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 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曾於執行法院定98年12月28日執行拆除 後,於同年月25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第1次停止 執行,該訴訟經本院98年訴字第2798號、台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駁回其訴確定,執行程序始得始得續 行(第1次停止執行期間:98/12/28至101/01/08);執行 法院續定101年7月23日執行拆除,被告再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第2次停止執行,惟該訴訟復經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446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駁 回其訴而告確定,執行程序始得續行(第2次停止執行期 間101/07/23至102/12/05)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相關執 行通知及判決資料影本為據,惟原告係主張執行法院在被 告上開第2次停止執行後,定期續行拆除作業始與第三人 兆珒公司簽約,被告上開2次聲請停止執行之事,誠與原 告主張遭兆珒公司沒收簽約金之損害無何因果關係,先予 說明。
⒊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於通知排定執行期日後,被告於執行前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字 第245號停止關於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獲准,被告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依同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 行,難認有何不法之可言;又依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起訴狀 內容載明:系爭增建物與大樓起造時同時以混凝土澆注一 體成形,結構上密不可分,若自大樑與柱子從中切割分離 即有崩塌之虞,傷及人命、財產之風險,故近3分之2區分 所有權人已於102年11月23日緊急連署聲明,無庸拆除增 建物返還,同時定同年月27日召開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將決議將系爭增建物「約定專用」以確保大樓安全等 語,依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事實形式以觀,確 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認有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嗣後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確已於103年1月28日決議通過並修訂規約,難認被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⒋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本院經審理後於103年4月30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821號判決認定:被告所有系爭增建 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業經集美富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約定由7號3樓所有權人甲○○專用」,故甲○○ 已非無權占用,是其主張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 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 強制執行法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而判決被告勝訴:系爭執行事件就甲○○所有系
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不得依本院86 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 原告對此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 高法院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集美富邑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修訂規 約,由甲○○就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取得約定專 用權,故原告依據該執行名義請求甲○○返還系爭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即不應准許,甲○○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惟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雖因甲○○依規約 取得約定專用權,但未依正常法定空地之方式使用系爭土 地,竟搭建增建違章使用,仍屬侵害原告之共有權益,甲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情。依上,因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就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占用之法定空 地有約定專用權,被告認此議案之提出及決議確係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形式上亦認屬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被告執此理由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難認屬故意捏造而憑空想像之 事由,原告主張被告為故意拖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自非 有據。
⒌查執行法院於102年11月7日通知預定同年12月6日執行拆 除程序後,系爭增建物所在集美富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人黃文吉先於同年12月1日具狀:大樓已於102年11 月27日召開第4次會議(嗣因決議程序問題而於103年1月 28日重新召開),議決通過系爭增建物約定專用,復於翌 日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函陳報上開 事項;繼之系爭執行事件同為執行債務人之林谷玲,亦以 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102年度聲字第250號停止執行獲准,再於同年12月5日向 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同棟7號2樓房屋後方增建物部分之執行 程序,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6日執行期日仍諭知 :「除了7號2樓增建部分不可拆除外,其餘部分應依執行 名義之範圍拆除,拆除過程應注意不得影響建築物本體結 構之安全…」、「本日拆除承包廠商兆珒公司到場協助拆 除人員有10名技術人員,小型破碎機3台,氧氣乙炔切割 器3組,先行名步拆除,會依拆除進度增加人手、拆除工 具,以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為前提進行拆除…」等語, 有當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顯見執行法院通知預定102年 12月6日執行期日後,原告雖於102年11月15日與兆珒公司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以遂行102年12月6日執行拆除作業 所需,其配合應執行拆除之範圍,為本件執行名義所載集
美街5號及7號1樓至4樓房屋後方之全部增建物,並非僅為 拆除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而已,且原告簽訂合約後,在執 行期日當天未拆除之增建物亦僅有債務人林谷玲所有集美 街7號2樓房屋後方增建物,該執行期日仍進行被告所有系 爭增建物之拆除作業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法院預 定執行期日後,故意拖延執行而提起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 ,受有遭第三人公司沒收簽約金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⒍執行法院於預定102年12月6日續行執行拆除程序後,被告 於同年11月24日已對原告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45號 裁定准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但被告遲至102年12月6日所預 定之執行期日後即102年12月12日,始向執行法院聲請停 止關於其所有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若如原告主張被告 事先欲意圖拖延102年12月6日之執行程序而提起異議之訴 並聲請停止執行,自應於執行期日前即時提供擔保停止執 行始符合其本意,何必在原定執行期日任由債權人所僱請 兆珒公司拆除人員進行拆除後,才持停止執行裁定向提存 所提供擔保?另執行法院於被告陳報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後 ,仍於103年1月2日續行執行:「二、事務官諭知拆除範 圍:5號4樓牆面之窗戶,5號2樓牆面之窗戶及樓地板。7 號4樓牆面之窗戶。三、債務人甲○○之代理人丙○○先 生,現場表示同意將5號1樓之逃生梯於一星期內回復原狀 。四、債權人、債務人:我們都同意上述拆除範圍」等語 ,有卷附執行筆錄影本可參,顯見執行法院於被告陳報停 止執行後仍諭知續行執行,且債權人於執行現場亦同意司 法事務官所諭知應拆除之範圍,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方法侵害原告而 有權利濫用之不法性甚明。
⒎依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被告聲請停止執 行而遭兆珒公司沒收簽約金損害152,400元(原告每人各 38,100元)顯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執行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通知停 止關於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之日起,至原告於108年11月 1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因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系爭 大樓103年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修訂規約,被告 所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約定被告專用乙節,已如 前述,雖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占用法定空地(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26.68平方公尺),因未依正常法定空地之方式使用系 爭土地,而搭建增物違章使用,仍屬超出管理使用權限及侵 害原告之共有權益而應予拆除,但仍不影響被告依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有管理及使用系爭增建物所占用 系爭土地之權能,故被告自103年1月28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日起,難謂其所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 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未合。
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於集美富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年1月28日決 議被告有約定專用權之前,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甚明,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執行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通知停止執行 之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可採。 ⒊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 ,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 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 算應有不同。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 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71
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年12月26日起, 至103年1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 告所有系爭增建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並以系爭 增建物作為其住宅之一部分居住使用,故所受相當於房屋租 金之利益,被告不應保有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等語。惟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土地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原告並非該 增建物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受損害自應為被告系爭增建 物占用其等所有共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房屋 租金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洵非允當。又被告已於本院10 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及當庭為時效抗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原告乙○○54,968元、原告戊○○57,186元、原告 丁○○54,968元、原告己○○54,9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出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