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0號
原 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唐實瑞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許炳芳
何俊德
何政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炳芳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⑵所示面積八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 仟參佰陸拾貳元。
二、被告何俊德、何政機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所示面積四點八四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捌仟壹佰捌拾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炳芳負擔百分之六十四、被告何俊德及何 政機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 告許炳芳、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何俊德及何政機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炳芳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被告何俊德及何政機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遭被告許炳芳搭 建違章鐵皮屋(懸掛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無權 占用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7日數值複丈字第14 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000⑵所示面積 8.49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00號增建物);遭被告何俊 德及何政機搭建違章鐵皮屋(懸掛門牌新北市○○區○○路 00號),無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所示面積4.84平方 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00號增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訴外人楊來欽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35,000元,向原告承租其占用系爭土地約0.8 平方公尺之範圍,以此計算,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金或不當得利。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坐落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合 稱系爭00號房地,單指建物則以系爭00號房屋稱之)、同段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坐落在 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00號房地,單指建物 則以系爭00號房屋稱之)之法定空地,然系爭土地之前手即 訴外人劉育聖、劉育能、劉育全(下合稱劉育聖等3人)於 66年間出具予系爭00、00號房地之前手即訴外人暨陽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暨陽公司)及章陳培英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包括系爭土地。蓋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段○○小段000-0地號土 地(原面積193平方公尺),業於65年12月28日分割出同段 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作為建築基地,其餘 部分則預留作為將來被政府徵收闢建道路之用;嗣政府於69 年10月21日徵收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闢建道 路,剩餘之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則再分割轉載為同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00、00號增建物早於74年即已存在,且系爭 00、00號房地之前手暨陽公司、章陳培英是時已取得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故被告得基於占有連鎖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等節,原告否認之。依被告許炳芳買受系爭00號房地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本人出售與台端○○市○○路00 號店鋪離開滴水3尺,願義務交涉不准擺地攤」等語可知, 被告許炳芳買受系爭00號房地時,並無系爭00號增建物;且 系爭00、00號增建物之材質係水泥磚造、鐵皮結構,亦與系 爭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不 同,足見系爭00、00號增建物係新建;又系爭土地非劉育聖
等3人同意暨陽公司、章陳培英建築系爭00、00號房屋之法 定空地,已如前述,故被告無從基於占有連鎖而占有系爭土 地。
㈣至被告抗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云云,因被告並 未自暨陽公司、章陳培英處繼受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㈤聲明:
⒈被告許炳芳應拆除系爭00號增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暨自10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0,000元。
⒉被告何俊德、何政機應拆除系爭00號增建物,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10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原為○○段○○小段000-00地號,係由同段000-0 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18日分割而來;而66年間,○○段○○ 小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劉育聖等3人已出具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暨陽公司、章陳培英在該土地及其他土 地上建築房屋,故劉育聖等3人於66年間即已同意暨陽公司 、章陳培英取得系爭土地之建築使用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未包括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所載各筆土地,並未特定區分使用範圍,應無原告主張 預留道路用地以供徵收、部分土地(含系爭土地)非屬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範圍之情;且依系爭00、00號房屋之 使用執照(67年使字第99號)記載,建築地號包含○○段○ ○小段000-0地號土地,基地面積:法定空地面積:361.29 平方公尺,可見系爭土地當時確已納入系爭00、00號房屋之 建築基地內;況劉育聖曾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詢系爭土地 是否屬於系爭00、00號房屋之法定空地乙案,亦經函覆列入 騎樓地面積計算。至原告所陳○○段○○小段000-0地號土 地分割歷程,由○○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經與其他土 地合併整編為○○段○○小段000-00地號、再經重測為○○ 段000地號土地,顯非系爭00、00號房屋之建築基地乙情可 知,原告主張劉育聖等3人已預先分割出○○段○○小段000 -0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云云,與客觀事實不合。 ㈡再由系爭00、00號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即70年5月22日、67年1 月12日,以及被告許炳芳於74年10月9日向暨陽公司、章陳 培英購買系爭00號房地,再依74年9月8日空照圖所示,系爭 00、00號增建物早於是時已存在,迄今將近40年之久,劉育
聖等3人亦未曾爭執,亦認其等已默示同意系爭00、00號房 屋含增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㈢系爭00、00號增建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將近40年之久,原告 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對於系爭00、00號增建物已存在良久之事 實,實難諉為不知,故暨陽公司、章陳培英對於系爭土地之 建築使用權雖未經登記,但因已具備使原告知悉該狀態之公 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被告自暨陽公司、章陳培英取得系爭00、00號房地(含增建 物)所有權時即已同時繼受對系爭土地之建築使用權,被告 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得以繼續利用系爭土地 。
㈣況且,原告與劉育聖等3人之買賣契約內記載:「賣方對買 賣標的物負物及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保障無任何產權不 清或其他糾葛情事(如一物數賣、他人主張所有權、優先承 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等)」,可證劉育聖等3 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並未認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屬無權占有。
㈤系爭土地之前手劉育聖等3人既同意暨陽公司、章陳培英於 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00、00號房屋,暨陽公司、章陳培英已 取得系爭土地之建築使用權,而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再 向暨陽公司、章陳培英購買系爭00、00號房屋含增建物,當 可對系爭土地之後手即原告主張占有連鎖,取得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㈥另系爭00、00號增建物迄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止,已存在將近40年之久,且系爭土地為系爭00、00 號房屋之建築基地,又系爭土地不僅狹長且面積不過13.33 平方公尺,即便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亦無從 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系爭土地形同空地,與促進土地利 用發展之立法趨勢相悖,原告可取得利益實屬甚微,惟被告 卻因此須拆除房屋且須承受此段期間無法營業等重大損失, 足認原告之請求已屬權利濫用。
㈦至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數額,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僅 得以公告地價10%為限。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 ㈠原告向劉育聖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8年7月18日登記 完竣。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且係自 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⑵所示面積8.49平方 公尺之系爭00號增建物、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所示面積4. 84平方公尺之系爭00號增建物。
㈣「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即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坐落基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 告許炳芳所有(於74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向暨陽 公司及沈陳彩虹購買房屋、向沈陳彩虹及章陳培英購買土地 );其增建物(即系爭00號增建物,與00號1樓相連,坐落 在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現供營業使用。 ㈤「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即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坐落基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 告何俊德、何政機共有(於99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其增建物(即系爭00號增建物,與00號1樓相連,坐落 在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現供營業使用。 ㈥系爭00號增建物1樓部分,於80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見本院 卷一第157頁)。
㈦劉育聖等3人曾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同意暨陽公司、章陳培英在其等所有土地即○○ 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共12筆土地、面積991.44平方公尺上,建造5層、RC造建 築物(包括系爭00號、00號房屋在內;於67年1月12日取得 67使字第99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曾於85年4月2日以85北工使字第B-2800號 函覆劉育聖稱系爭土地列入67使字第99號使用執照之騎樓地 面積計算內(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四、原告主張被告許炳芳以系爭00號增建物、被告何俊德及何政 機以系爭00號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暫編地 號000⑵、000⑴所示範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所 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 權源?㈡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㈢如被告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如可,數額若干?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許炳芳以系爭00號增建物、被告何俊德及何政機以系爭 00號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00號增建物為被告許炳芳所有、 系爭00號增建物為被告何俊德及何政機共有,並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⑵、000⑴所示範圍等情,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則被告辯稱 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 責任。
⒉關於被告辯稱其等係繼受系爭00、00號房屋(含增建物) 之前手即暨陽公司、章陳培英就系爭土地之建築使用權乙 節,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81年4月27日地籍圖重測前,為○○段○○ 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且係於69年10月21日自同段000 -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9、347頁);再參系爭土地之前手即劉育聖等3人 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同意暨陽公司、章 陳培英在其等包括○○段○○小段000-0地號等共12筆 土地上,建造包括系爭00、00號房屋在內之建築物(見 不爭執事項㈦),並未保留何特定範圍非屬前開建築物 之建築基地;併佐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曾於85年4月2日 以85北工使字第B-2800號函覆劉育聖稱系爭土地列入前 開建築物之騎樓地面積內(見不爭執事項㈧),是系爭 土地為前開建築物(包括系爭00、00號房屋)之建築基 地乙情,應堪認定。
⑵又依60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 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嗣73年10月26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 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斟酌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係將「保留之空地 」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以及內政部 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釋即就修正前建築
法第11條「應保留之空地」,係指「法定空地」,屬於 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 光及防人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是以60年間建築法所 稱之「保留地」,性質應同於修正後建築法第11條規定 之「法定空地」,自不得再供人興建地上物。系爭土地 既經前所有權人即劉育聖等3人同意作為包括系爭00、 00號房屋在內之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嗣未供前開建築物 本身所占用,復列入前開建築物騎樓面積之計算,自屬 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是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意 範圍,應僅得於合於建築法令規範之用途目的內使用, 以達到幫助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 滿使用之通常效用;反之,如非按當初建築執照、使用 執照規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方式、目的而為使 用,即難謂有權使用。
⑶系爭00、00號增建物分別與系爭00、00號房屋相接連, 占用系爭土地為商店空間之一部,現供營業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175至193頁),可見系爭00 、00號增建物僅為增加系爭00、00號房屋使用空間,無 涉系爭00、00號房屋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更與當 初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規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方式、目的明顯不同,自難認被告或系爭00號、00號房 地之前手即暨陽公司、章陳培英、沈陳彩虹,業經劉育 聖等3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得在系爭土地 建築系爭00、00號增建物使用。被告據此抗辯系爭00、 00號增建物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即所謂建築 使用權,即難憑採。
⑷至被告雖另辯稱劉育聖等3人已默示同意得於系爭土地 上建築系爭00、00號增建物等語,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 法律或另有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是被告 僅以劉育聖等3人從未爭執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00、 00號增建物之單純沉默、不作為為其論據,而未提出具 體事證得以證明劉育聖等3人有何特別舉措或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其等已為同意建築系爭00號、00號增建物
之意思表示,是其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另辯稱系爭00、00號增建物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等語,惟查:
⑴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要旨載明「土地 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 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 人繼續使用土地」,嗣依上開裁判意旨及法理,於89年 5月5日增訂施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上開裁判及 法條文義均明定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為擬制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之要件之一。而系爭土地 及其上之系爭00、00號增建物,並無同屬一人所有之情 形,亦無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律理由,當無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
⑵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91年度台 上字第19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為其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論據,然前引判決係以「地上 物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權源」為其基礎, 而被告或其等前手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00、 00號增建物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與前引 判決事實不同,亦自難比附援引,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 詞,亦難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非屬 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 法第148條所明定。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至所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 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
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 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建築使用,所得利益甚 微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為系爭00、00號房屋之法 定空地,然原告仍得於合於建築法令規範之用途目的內使 用,更可實現法律規定留設法定空地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 ,縱使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是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所有權能,難謂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被告復辯稱系爭00、00號增建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將 近40年之久,原告難諉為不知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74年 9月8日之空照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原告係於 108年7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旋即於108年8月23日 、108年9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見本院 卷一第23至33、75至81頁),並於108年10月7日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 ,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或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原告行使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語,洵不可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炳芳返還按月14,36 2元計算、請求被告何俊德及何政機返還按月8,188元計算之 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分別以系爭00號、00號增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應以其出租系爭土地予楊來欽之租金價額,計 算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即0.8 平方公尺、每月35,000元),惟本院審酌原告出租系爭土 地0.8平方公尺予楊來欽,係供新北市○○區○○路00號 房屋之增建物得以合法坐落在系爭土地、擴大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之使用、營業空間,此觀其等土地租賃 契約書、現場照片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1、65至73頁), 然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僅得於合於建築法令規範之用 途目的內使用,尚難以違法使用之租金價額,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
⒊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 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 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亦有明定。本院 審酌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雖係用於規範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之租金,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獲取之利益即 係等同未支付任何租金即得使用土地之利益,是認援引前 揭規定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利益,尚屬允當;又斟酌系爭 土地固位在樂華夜市內,周圍商店林立,經濟活動熱絡, 並經被告以系爭00、00號增建物擴大其營業範圍使用等情 ,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然 其既列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使用範圍應受建築法規限制 ,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允當。據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許炳芳自10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4,362元【 計算式:290,000元/平方公尺×8.49平方公尺×7%÷12 個月=14,362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被 告何俊德、何政機自10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188元【計 算式:290,000元/平方公尺×4.84平方公尺×7%÷12個 月=8,1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⒋至原告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金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收入(即出租 系爭土地0.8平方公尺予楊來欽之每月35,000元),乃係 其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結果,自非法律所保護之權益,尚 難據此主張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進而請求被 告賠償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許炳芳以系爭00號增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⑵所示面積8.49平方公尺之範 圍、被告何俊德及何政機以系爭00號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所示面積4.84平方公尺之範圍,應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許炳芳拆除系爭00號增建物、被告何俊德及何政機拆除 系爭00號增建物,返還其等所占用之土地,暨分別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 係其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之規定,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時,不併算其 價額或金額。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本院酌量兩造之 勝敗情形及利害關係,命由被告分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