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張金釵
古桂芳
被 告 黃千女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8 年度訴字第1107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何淑 芬共同投資購買房屋,然被告私自以低於兩造同意出售價格 出售,故依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 229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金釵、古桂芳( 下逕稱其名,張金釵、古桂芳2 人則合稱原告)先前給付之 投資款等語。然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8 年11月4 日即 具狀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相關規定,經核原告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為前述訴之 變更,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0 萬22元 ,及自104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嗣迭經變更,終於109 年4 月1 日更正為:㈠被告應給 付張金釵186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古桂芳186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2 年6 月5 日購買鼎藏富御建案 預售屋一戶及雙平面車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00號4 樓及地下3 樓編號18、19號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購入價格為1,988 萬8,000 元,當日繳納訂金20萬元。
被告另於同年6 月9 日邀集被告及訴外人何淑芬(下就原告 2 人及何淑芬合稱為共同合購者)協議合購系爭不動產,依 渠等簽訂之「合購鼎藏富御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利潤、負債均由被告及共同合 購者均分,每人享受與負擔25%,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擔任登 記名義人,若系爭不動產之獲利大於資本40%以上即可出售 ,他方不得異議。而被告雖為名義登記人,然系爭不動產過 戶後,被告竟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共同合購者依照出資比 例完成預告登記或實施債權設定,侵害共同合購者應有權益 ,且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降低後續資金支出 壓力,一再以急售為由,禁止共同合購者對系爭不動產為抵 押或出租,顯失公平。嗣於108 年2 月27日,被告竟未經共 同合購者之同意,擅自以低於原購入總價之1,565 萬元出售 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始通知共同合購者,要求渠等補正簽署 同意書,而於108 年3 月21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被告以低於原買入價格及偏離市場行情方式,明知 有損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潛在風險,仍執意出售系爭不動產, 將出售損失轉嫁予共同合購者,而經估算後,原告自104 年 11月2 日完成登記交屋日起支出之資本及維持成本,每人為 186 萬3,185 元,是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張金釵186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古桂芳186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不相識,於102 年間,因當時臺灣房市前 景看好,被告欲投資東方創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創 新公司)銷售之鼎藏富御建案其中一戶,然因總價較高,經 東方創新公司業務尤美雲引介原告與被告結識,並協議被告 及共同合購者以合購方式投資系爭不動產,因而簽署系爭協 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不足額貸款及房屋管 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及共同合購者分別負擔25%。另約定 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出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辦理房屋貸款(下稱 系爭貸款),並申請2 年寬限期。然因103 年起「打房」政 策影響,系爭不動產無法如預期獲利出售,至106 年11月4 日寬限期結束,系爭不動產每月需支付系爭貸款8 萬604 元 、大樓管理費每月6,190 元,每月至少8 萬6,794 元,共同 合購者僅於106 年11月底、12月初分別匯入6 萬2,500 元至 共同基金帳戶,此後即未再匯款,故共同帳戶之餘額,僅夠
支付至107 年2 月,自107 年3 月4 日起,系爭貸款及相關 費用,均由被告一人負擔,而被告僅為家管,資金並非充裕 ,原告先行違背協議內容拒絕分擔系爭貸款,經被告多次通 知及催告原告補繳,均未獲回應,被告迫於無奈,僅能出售 系爭不動產,以免因積欠系爭貸款使被告之銀行信用不良或 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拍賣。而被告於108 年2 月間傳送「銷售 房屋同意書」予張金釵、何淑芬,要求2 人同意出售系爭不 動產,雖經何淑芬同意,然張金釵卻已讀不回不予配合,被 告另於同月26日以LINE或掛號寄送方式通知共同合購者,出 面繳納系爭貸款或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表示意見,而由原 告所知悉,然原告不僅不思己過,反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 據。而原告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 被告與共同合購者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並非為原告管 理事務,且有法律上原因存在,原告主張自無理由,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原告先行違背系爭協議 ,拒絕共同分擔系爭貸款,經被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卻於 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頁至第399頁) ㈠被告前於102 年6 月5 日,經由尤美雲引介,與張金釵、古 桂芳、何淑芬共同以1,988 萬8,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兩造及何淑芬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權益、產權、 利潤、負債由四人均分,各自享受與承擔25%。出資方式: 各出資資本(自備款)150 萬元正。權狀登記人:以黃千女 為權狀名義登記人。各方同意本物件在獲利大於資本40%以 上時即可出售,他方不可異議。
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額分別為186 萬3,185 元。 ㈣原告自106 年11、12月份後即未再匯款至共同基金帳戶內。 ㈤被告嗣於108 年2 月27日以1,565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訴外人李媁婷。出售時獲利未大於資本40%以上。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不依兩造出資比例 設定預告登記或出租,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低於原購入 價格之1,565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依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張金釵、古桂芳每人186 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被告管理及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是否屬於無因 管理?㈡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㈢被告是否侵害 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下分述之:
㈠被告管理及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是否屬於無因管理:
⒈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 。本件兩造及陳老治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其目的在出售牟利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各出資人既有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 共同目的,依上說明,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上訴人指其 僅為單純之共買云云,為無可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8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協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甲:黃千 女、乙:張金釵、丙:何淑芬、丁:古桂芳等四人合購鼎藏 富御建案乙棟(B1-4F ),三房共75.19 坪(含車位B3-18 號、19號)。經協商合議如下:總價款壹仟玖佰捌拾捌萬捌 仟元正。權益:產權、利潤、負債由四人均分,各自享受與 承擔25%。出資方式:各出資資本(自備款)壹佰伍拾萬元 正。權狀登記人:以黃千女為權狀名義登記人。各方同意本 物件在獲利大於資本40%以上時,即可出售,他方不得異議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 下稱桃院卷〉第117 頁),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及何 淑芬協議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若將來系爭不動產獲利大 於資本40%以上時,各方便同意出售,顯見渠等係為將來出 售不動產獲利,揆諸前開說明,則兩造與何淑芬已協議共同 出資經營事業,渠等當有合夥關係無訛。
⒉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 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 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 成立。上訴人既自承與被上訴人間有委託購買定穎公司股票 之委任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以溢價充作其本身購買股票之 部分股款,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顯非無因管理, 自無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36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既自承合購系爭不動產前 ,有簽署系爭協議書,而被告合購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亦係 為本身獲利,則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顯為自己賺取獲利,當 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為 無因管理,並請求被告給付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當屬無據而 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人186 萬元, 雖提出張金釵、古桂芳匯款之單據各1 份為據(分見本院卷 第289 頁至第297 頁、第303 頁至第311 頁、第315 頁至第 32 9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匯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 受領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既自承兩造間曾簽訂 系爭協議書,而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 已成立合夥契約,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因兩造間合夥 關係受領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存在,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於102 年間合購系爭不動產,因自備款項不足,故以被 告名義向台灣中小企銀辦理系爭貸款,嗣於106 年12月起系 爭貸款寬限期結束,每月需開始償還本金及利息8 萬604 元 ,而原告自106 年12月後便未再繳納款項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7 頁、第398 頁),且有共同基金收 支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7 頁), 而可認定。則原告既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拒不繳納系爭 貸款,而被告自107 年3 月起,因共同帳戶餘額不足,故由 一人繳納全額貸款,嗣因本身資力不佳,故儘速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免除系爭不動產遭銀行行使抵押權並以低價拍賣風 險,其所為亦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難認被告出售 系爭不動產有何不法。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以低於市場行 情及購入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並聲請通知證人何淑芬 到庭作證,然證人何淑芬於本院109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時 證稱:「(問:在你們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後,房價曾經漲到 達成你們約定獲利大於資本40%以上過嗎?)當時是購買預 售屋,我們購買後房價下跌。在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前,房價 從來沒有高到大於資本40%以上。」、「(問:被告出售房
屋前,有無洽談其他賣家,為何未能合意出售系爭不動產? )因為房市不好,希望用出租減輕房貸壓力,有這想法但要 承租的人很少,故沒有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 第361 頁),證稱渠等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不動產之價格便 往下跌等語明確。而證人何淑芬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尤美雲 同日於本院證稱:「(問:在原、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 房市如何發展?)交屋後房市不好往下跌。」、「(問:依 你所述之房市發展,原、被告在這幾年有可能符合獲利大於 資本額40%以上條件?)無法。」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 363 頁至第364 頁),而可認屬實。則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 後,不動產買賣之市場既已萎縮,故被告於107 年間以低於 原購入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與當時市場行情難認不符,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以低於當時市價之方式出售系爭不 動產,則被告以1,565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自無不 法,更難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被告拒絕原告依出資比例 為預告登記或為出租行為,縱然屬實,然兩造未能協議為預 告登記或出租系爭不動產,並非侵害行為,亦不具有不法性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⒋另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 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 6 條第1 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 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 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 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 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 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 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 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 害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有出資186 萬3,185 元,雖為 兩造所不爭,然縱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侵害原告之權 利,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仍應就系爭不動產應出售之價格與 實際出售價格綜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出資額每人18 6 萬元,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既未能認定被告有為 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或原告有 為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張金釵186 萬元、給付古桂芳186 萬元
,及均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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