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古貴英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培宸即黃顧淵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甲○○,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 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配偶曾昭嵩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前往被上訴人 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馬公司)所經營之「有馬旅 館MOTEL」消費,使用R210號房(下稱系爭210號房)泡湯, 失去意識趴於溫泉水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表示略以:曾昭嵩死亡時間 為107年10月23日14時36分,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
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衰竭。2.先行原因:乙(甲 之原因)疑似泡溫泉時,不明原因休克致嗆水窒息。 ㈡被上訴人有馬公司經營溫泉浴場,自應知悉泡溫泉對患有心 臟病、肺病、高血壓、糖尿病及其他循環系統障礙等慢性疾 病者,或飲酒後、較為疲勞、劇烈運動後之人,於泡溫泉時 可能發生不適狀況,甚至可能發生休克等情形而危及生命, 自應派員定時巡察,以防範前開危險之發生,並對於已發生 危險之旅客,負有救護之作為義務。而曾昭嵩獨自一人入住 使用被上訴人有馬公司之溫泉設施,被上訴人有馬公司卻未 派員定時巡察,導致影響救援曾昭嵩之時機,自可認定被上 訴人有馬公司有未盡派員定時巡察以防範泡湯旅客發生危險 之疏失,提供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與曾昭嵩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乙○○○○○○(下稱黃培宸) 為被上訴人有馬公司之負責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 人有馬公司向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茲因上訴人不知投保金額,爰先向被上訴人有馬公司、黃 培宸一部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保險 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直接給付 保險金予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有馬公司業於系爭210號房內標示泡湯須知(上載 有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並裝設緊急鈴等 安全設施,已盡其注意義務,提供服務亦符合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而旅客一人住宿時,旅館業者是否應拒絕入住或派員 定時巡察,尚未形成習慣,尤其系爭210號房為客房設計, 非供公眾使用,旅館業者定時派員巡察反屬騷擾旅客;況且 ,曾昭嵩入住系爭210號房時,未有任何精神狀態或談吐異 常之情,故被上訴人有馬公司未拒絕曾昭嵩入住、未派員巡 察,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㈡被上訴人有馬公司未拒絕曾昭嵩入住、未派員巡察,既未違 反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黃培宸即無上訴人所指未善盡監督管 理責任之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有馬公司、黃培宸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直 接給付保險金。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5頁): ㈠上訴人與曾昭嵩為夫妻。
㈡曾昭嵩於10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被上訴人有馬公司 所經營之有馬旅館MOTEL消費,使用系爭210號房泡湯,消費 時間2小時。
㈢曾昭嵩消費時間結束後未退房,經有馬旅館MOTEL工作人員 前往查看,發現曾昭嵩趴於浴池、昏迷不醒,經送醫急救無 效。
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認曾昭嵩疑似泡溫泉時 因不明原因休克致嗆水窒息死亡。
㈤系爭210號房為客房設計,即僅有單一出入口,限該次消費 者使用。
㈥系爭210號房內有安裝緊急呼叫鈴設施。
㈦曾昭嵩入住期間,被上訴人有馬公司未派員巡察。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馬公司有派員定時巡察之作為義務, 且屬提供服務所應符合之安全性;而被上訴人黃培宸應監督 管理有馬公司使其派員定時巡察,卻均未為之,致影響救援 曾昭嵩之時機,曾昭嵩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有馬公司、黃培宸 之前開過失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馬公司無派員巡察入住旅客即曾昭嵩之作為義務 ,上訴人以其有此作為義務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有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而過 失責任,係以行為人對於一定之事實,依法律或契約、習 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應負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危害, 始應令負過失之責。茍行為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疏 虞,則縱有危害發生,亦無過失可言。
⒉被上訴人有馬公司為溫泉旅館業者,是否有派員定時巡察
入住旅客之義務,參諸溫泉法、旅館業管理規則等法規未 有明文;再衡酌使用溫泉浴池、入住旅館休息或為其他活 動,均涉及旅客隱私,當無派員進入旅客專屬使用空間或 致電、探訪旅客加以巡察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馬公司有派員定時巡察曾昭嵩之作為義務,實已超出法規 要求及社會合理期待之範圍,難謂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新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109年7月13日新北市 旅絹字第183號函載:「業者會依照消費者精神狀況與談 吐進而判斷是否接受此位住客,若此住客身心狀態極差會 委婉告知房間已客滿,倘接受此住客亦要求提供家裡或緊 急聯絡人的聯絡方式,以避免飯店常被消費者拿來作輕生 場所,亦防止消費者單獨一人時,發生突發狀況無法即時 發現及送醫。同上理由,不定時巡察避免意外狀況發生, 或是每間隔1至2小時致電詢問是否需要客房清潔服務或客 房餐飲服務,同時也增加消費者被關懷的心態,防止消費 者在房內有輕生念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11頁), 主張溫泉旅館業者遇有旅客一人入住時,負有派員巡察之 特別注意義務。惟民法所謂習慣乃指社會慣行中,普通一 般人確認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能 維持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然觀諸新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前開函文,實未具體 肯認旅館業者接受旅客一人入住後應派員巡察(含定時致 電詢問)之作為,已為一般旅館業者均確信有其拘束力而 須遵從,自難逕認接受旅客一人入住後應派員巡察之作為 ,已形成旅館業之內規或商業上習慣;況且,新北市旅館 商業同業公會前函所稱應派員巡察之作為,亦應以入住旅 客身心狀態有異為前提,然上訴人已自承無事證得以證明 曾昭嵩入住有馬旅館MOTEL時有何精神狀態或談吐異常之 情(見本院卷第332頁),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馬公司 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⒋被上訴人有馬公司既無派員巡察曾昭嵩之作為義務,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馬公司之前開不作為屬不法過失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有馬公司對 上訴人基於曾昭嵩配偶之身分法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有馬公司對曾昭嵩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有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各 有明文。
⒉經審酌被上訴人有馬公司為溫泉旅館業者,而主管機關對 溫泉旅館業者之行政稽查項目,主要側重於溫泉場所安全 性(如:通風、防滑、溫度控制、設置緊急呼救設施、泉 性泉質標示、溫泉使用禁忌及注意事項等)以及旅館場所 安全性(如:避難逃生路線圖標示、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 定期檢修申報、逃生路線暢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 報等),此觀新北市政府溫泉場所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 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可明(見本院卷第 165至175、195至259頁);再參以現行法令以及一般人使 用溫泉旅館之習慣,並未要求或期待溫泉旅館業者提供住 宿、休息、溫泉使用等服務時,應派員巡察入住旅客,業 如前述,因認上訴人主張之應定時派員巡察曾昭嵩,尚非 被上訴人有馬公司提供曾昭嵩住宿、休息及溫泉使用之服 務時,所應具備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內涵。
⒊又曾昭嵩於107年10月23日入住有馬旅館MOTEL時,有馬旅 館MOTEL之溫泉場所安全性、旅館場所安全性,均合於主 管機關前開行政稽查要求,此有被上訴人有馬公司107年5 月10日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新北市政府107年9月25日聯 合稽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23、257頁) ;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馬公司未定時派員巡察曾昭嵩, 主張其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乙節,又非可採,堪認被上訴人有馬公司提 供予曾昭嵩之住宿、休息、溫泉使用等服務,已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上訴人依消保 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有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黃培宸無使有馬公司派員巡察曾昭嵩之義務,上訴 人以其有此作為義務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黃培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被上訴人黃培宸為有馬公司之負責人,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然派員定時巡察入住旅客,尚非溫泉旅館業者所應負之注 意義務或提供服務所應具備之安全性,是被上訴人黃培宸未 使有馬公司派員巡察曾昭嵩,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培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侵權責任,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無從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邦 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 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賠償金額,固為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明定。然上訴人請求 被保險人有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否准如前,上 訴人自無從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邦 產險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賠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有馬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培宸、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共同給付上訴人基於曾昭嵩配偶 之身分法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均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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