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周豐盛
法定代理人 周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盛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誼
被 告 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盛竹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 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盛竹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蕭家宏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 佰參拾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被告盛竹企業有限公司、被 告蕭家宏連帶負擔十分之七。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盛竹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盛竹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蕭 家如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萬伍仟零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盛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竹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盛竹企業有限公司、被告 蕭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5,278,71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二人 應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起每月連帶給付 原告45,95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
同)109年7月15日擴張聲明為「⒈被告盛竹公司應給付原告 301,371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盛竹公司、被告蕭家宏應連帶 給付原告12,709,051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盛竹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盛竹公司,擔任清潔工,約 定每月月薪為25000元,主要負責在室內打掃清潔之工作。 於108年2月7日(即春節過年期間),被告公司臨時指派原 告協助被告蕭家宏(即駕駛回收垃圾之貨車司機),至工作 地點即新北市板橋區堤外便道,將垃圾收集放在貨車上,原 告站在貨車斗,因被告蕭家宏駕駛回收垃圾貨車轉彎時疏未 注意車後人員之安全,導致原告在貨車行進轉彎時人被甩出 落地,造成「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硬膜下出血及雙側 額顳葉和左小腦挫傷出血及左側顱骨骨折」,經送醫治療, 迄至目前意識狀態昏迷、嗜睡至混亂,需由專人照護。 ㈡依照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盛竹公司應負雇主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包括醫療門診費用及醫療必需支出96,998元、工資 補償154,873元(已扣除勞保局傷病給付202,484元)、失能 給付49,500元(已扣除勞保局失能給付1,200,000元),以 上共應給付原告301,371元。
㈢另外,被告盛竹公司身為僱主,於指派原告從事回收資源貨 車助手之前,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採取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例如帶安全帽、安全帶等保護工作人 員之設備及訓練),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事後僅於 108年6月28日匯給原告監護人69,590元,就不再出面。被告 盛竹公司違反職業安全相關法規及被告蕭家宏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4至 6款規定,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1,493,901元、看護費用4,918,514元、交通費及醫療用品 3,157,873元,及慰撫金500萬元。以上共計14,570,288元, 經扣除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1,861,237元後,被告二人
尚應連帶給付12,709,051元。
㈣併聲明:⒈被告盛竹公司應給付原告301,371元,及自本書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盛竹公司、被告蕭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9,051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盛竹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㈡被告蕭家宏辯稱:
⒈原告與有過失
原告於108年2月7日臨時前來協助被告蕭家宏,是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被告蕭家宏有特別提醒、告知原告,其將垃 圾置放完畢後應復返原位,不得站立於貨車斗上;而觀原 告為一成年男子,其亦不得諉為不知,倘其於車輛行進中 站立於車斗,將提高發生事故風險。故原告經被告蕭家宏 提醒後仍執意站立於車斗上,大幅提高事故發生及加重傷 勢機率,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則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以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蕭家宏 之賠償金額。
⒉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蕭家宏並非原告之雇主,其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 蕭家宏給付系爭醫療費用,應屬無據。另被告盛竹公司業 已紿付69,590元,應由醫療費用中抵扣。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的監護工薪資表,僅見監護工自同年5月份起至 同年9月份止簽收領款,則原告是否確有支出其他期間之 看護費用,已有疑慮;而「應領金額」欄位顯見該名監護 工之每月薪資均低於原告主張之25,959元,且原告並未就 終身須「專人」、「全入」看護舉證。
⒋其他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所提支出發票聯單中,多數發票不見原告所購買商品 之品名,則該等發票均不足以作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之證據;又原告並未就其未來終身每月均須支 出2萬元費用舉證。
⒌被告蕭家宏非原告之雇主,且已善盡告知責任,請原告勿 站立於車斗,沒想到仍發生本件意外,以及被告蕭家宏僅 為一辛苦勞工,生活並不寬裕,原告訴請高達5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鉅。
⒍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2月7日發生職業災害,造成「創傷性蛛網膜下 腔出血合併硬膜下出血及雙側額顳葉和左小腦挫傷出血及左 側顱骨骨折」。
㈡原告已向勞保局申領傷病給付202,484元、失能給付1,200, 000元,並經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861,237元。 ㈢被告盛竹公司曾於108年6月28日匯給原告監護人69,590元。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有 無理由?金額為何?
㈢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雇主被告盛竹公司所為之請求 而言:
㈠查原告受雇於被告盛竹公司,108年2月7日經公司指派協助 被告蕭家宏在新北市板橋區堤外便道將垃圾收集放在貨車上 ,當時原告站在貨車後車斗,因被告蕭家宏駕駛回收垃圾貨 車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後人員之安全,導致原告因車輛減速及 左轉所產生之晃動及過彎離心力而攀附不慎,自系爭資源回 收車後車廂後方之車後踏板上跌落至地面,致受有「創傷性 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硬膜下出血及雙側額顳葉和左小腦挫傷 出血及左側顱骨骨折」等職業災害,於事發當日送亞東紀念 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胸腔內視鏡行右肺楔狀部分切除等手 術住院治療,108年4月3日出院當日,再於108年4月3日至5 月1日於振興醫院、108年5月1日至同月6日於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108年5月6日至6月6日於亞東醫院、108年6 月6日至7月3日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年7月3日 至108年7月29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受住院健復治療,目前被 害人意識狀態昏迷、嗜睡至混亂,需由專人24小時照顧方能 勉強維生,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45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等情,為被告蕭家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5頁),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民事裁定書等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23-41頁),自應認定屬實。 ㈡醫療費用部分
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的「必需之 醫療費用」,應限於與醫療相關之必要費用,如掛號費、 部分負擔等費用。至於醫療器材用品費用部分,是否確屬
醫療上所必需,需視有無證明而定;而看護費、車資等則 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醫療費」並不相同,此 為目前實務之見解。
2.原告主張於遭受職業災害後,自108年2月7日迄今,醫療 門診費用及醫療過程之必需用品支出共96,998元,並提出 醫療院所收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127頁)。但上述 費用中有30元屬於停車費(見本院卷第69頁),應予扣除 ,故被告盛竹公司依法應給付96,968元。 ㈡工資補償部分
1.「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不能 工作」,應指不能從事「原來」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而言 。本件原告遭受職業災害後,因創傷性腦傷損傷併四肢無 力,目前意識狀況嗜睡至混亂、吞嚥困難及失語症,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此有亞東醫院開立診 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91頁),自得請求被告盛竹 公司按照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 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 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 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原告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每 月工資為25,000元一節,既然未經被告盛竹公司爭執,自 應認定屬實。故原告每日原領工資為833元(計算式: 25000/30=833),其得請求被告盛竹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7 日至109年4月10日(即失能診斷書所記載永久失能日期) 期間之原領工資357,357元(計算式:833×(22+ 31+ 30 +31 +30+31+ 31+30+31+30+31+31+29+31+10)=357,357) 。扣除原告自認勞保局已給付傷病給付24126元、64701元 、26867元、86790元,合計202,484元(見本院卷第215頁 ),被告盛竹公司尚應給付154,873
㈢失能給付部分
1.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 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也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 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2.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業經勞保局認定為第2等級失能(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需他人扶 助者),給付標準為1,500日,有勞保局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第229-231頁)。故以原告每日平均薪資為833元計算 ,被告盛竹公司應補償1,249,500元(計算式: 833*1500天=1,249, 500元),扣除原告自認勞保局已給付 失能給付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尚應給 付差額49,500元。
㈣綜上,被告盛竹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計301, 371元(計算式:154,873元+96,998+49,500=301,371), 扣減被告盛竹公司曾於108年6月28日匯給原告監護人69, 590元後,仍應給付差額231,781元。六、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而言 :
㈠被告盛竹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 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 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 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 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 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 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 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 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 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 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第33條歸 定:「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 工周知」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規定:「雇主 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應依 下列規定:一、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 虞之位置。二、勞工身體之最高部分不得超過貨車駕駛室 之頂部高度;載貨台之物料高度超過駕駛室頂部者,不得 超過該物料之高度。三、其他維護搭載勞工乘坐安全之事
項」。
2.依照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相關規定,可知被告盛竹公司 既為被害人之雇主,基於對勞工之保護義務,有於現場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例如: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及防護衣等 設備予勞工穿戴)及對被害人上工前施予教育訓練,且不 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以避免 原告在執行勞務過程中發生危害,但被告盛竹公司於事故 現場並無採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原告發生本件意外事故 而受傷,被告盛竹公司顯然具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
㈡被告蕭家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裝 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六、車廂以 外載客。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 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 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77條第1項第4至6款也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四、車廂以外不得載 客。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六、框式貨車後 車廂不得載人」。
2.被告蕭家宏是108年2月7日事發時駕駛回收垃圾車之人, 本應隨時注意車後人員之安全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7條第4款之規定,汽車裝載時,車廂以外不得載人規定 ,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放任原告於車輛行駛期間 ,攀附站立於回收車後車廂後方之車後踏板上(即後車斗) ,致使原告因車輛轉彎時不慎自後車斗跌落至地面而受傷 ,被告蕭家宏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
㈢準此,被告盛竹公司違反職業安全相關法規及被告蕭家宏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 第1項第4至6款規定,二者同為原告受傷之原因,對原告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二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㈣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中,
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查原告遭受受傷後,因創傷性腦傷損傷併四肢無力,目前 意識狀況嗜睡至混亂、吞嚥困難及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此有亞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91頁), 足見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其終身喪失工作能力100%,依其 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工資25,000元乘以12個月為年工資, 即相當於原告每年減少收入300,000元(計算式: 25,000x12 =300,000),以原告生於48年8月15日,其於 事故發生日(108年2月7日)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13 年8月15日),尚有5年6月8日之工作期間,經換算為5.51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93,901元。【計算式: 300,000×4.00000000+(300,000×0.00000000)×( 5.00000000-0.00000000)= 1,493,901。其中4.00000000 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看護費用部分
依照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客觀上顯然終生無法從事 任何工作,終身生活均有需他人全日24小時扶助照料看護 之必要。原告為48年8月15日出生,108年2月7日職災發生 時年約59歲餘,而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新北市男性簡易 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23.45年(見本院卷第233頁), 原告每月看護費用25,959元(計算式:底薪18,943+1,047 健保費+2,000就業安定費+3,969七天特休折算加班費 =25,959元),每年費用311,508元(計算式:25,959x12= 311,508),有原告提出的監護工、幫傭薪資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35頁),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18,514元。 【計算式為:311,508×15.00000000+(311,508×0.45)× (16.00000000 -00.00000000)=4,918,513。其中 15.00000000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2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
3.交通費及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行動不方便,往返醫療場所復健治療均 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且持續支出醫療用品等生活上之花費 ,目前已實際支出金額為92,814元,有支出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85-127頁)。被告蕭家宏雖抗辯有部分發票未記 載商品品名,但依發票商家地址或名稱,均在上開醫療院 所附近或屬於藥局所開立的發票,或是醫院附近停車場的
停車費,故應認均屬於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未來預估每月需支出交通及醫 療用品約2萬餘元,依平均餘命尚有23.45年,每年約24萬 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57,873元部分,因原告無法 舉證證明每月均有此項支出,即無法認定有此部分損害發 生,故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㈤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事件受有前述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之傷害,雖經 治療,仍因外傷性腦傷、意識混亂、吞嚥困難及失語症等, 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及原告學歷為國中,之前從事 菜市場送貨工作,被告蕭家宏為高中肄業,任職清潔員工作 多年,月薪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54、269頁),以及被告 盛竹公司資本額僅為888,888元,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萬 元為適當。
㈥以上,被告盛竹公司、蕭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共計9,505,229元(計算式:1,493,901+ 4,918,514 +92,814+3,000,000 =9,505,229)。七、末查,
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定有明文。上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 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 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 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 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
㈡由上可知,我國立法上雖認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雖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
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藉職業災害 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而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 相抵充,惟各請求權有不同之制度目的、請求之強制性互有 高低、勞工受償難易度亦不相同,故應限於相同項目始有重 複請求受償之問題,故可予抵充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亦應僅 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惟在不同性質之請求項目,彼此間 自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即無互為抵充關係,以符合勞基法 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最低生活之制度目的。
㈢本件中,原告各項請求中,依勞基法請求「自108年2月7日 至109年4月10日期間之原領工資357,357元」、「失能給付 補償1,249,500元」兩項,與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自 108年2月7日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93,901」一項,兩者性 質相同,同為因生理機能障害所發生的補償或賠償金額,自 不得重複請求,應擇一以金額較高即依勞基法請求者作為補 償或賠償金額。
㈣從而,經抵充重複請求項目後,原告僅得依勞基法請求被告 盛竹公司補償231,781元,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共計8,011,328元(計算式:9,505,229 -1,493,901=8,011,328)。 ㈤而有關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經扣除原告自認已受領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1,861, 237元後(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二人尚應連帶給付 6,150,091元(計算式:8,011,328-1,861,237= 6,150,091)。
2.再者,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4至6款已明 文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 依下列規定:四、車廂以外不得載客。五、後車廂之貨物 上不得附載人員。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此項 交通安全規則制定已有多年,且曾經傳播媒體多次宣導, 原告自無法推諉不知,故原告為收集垃圾作業方便而站立 在具有風險性的後車斗,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 顯有過失至明。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應負30%與有過失 責任。從而,原告依過失比例扣減後,僅得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4,305,064元(6,150,091x0.7=4,305,064,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盛竹公司 補償231,781元,及請求被告盛竹公司、蕭家宏連帶賠償
4,305,064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7月31日(見本院卷第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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