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22號
原 告 徐桂花
被 告 莫貫韋
兼法定代理人 莫英元
謝美琪
被 告 葉煥羽
兼法定代理人 葉茂青
陳秀霞
被 告 趙佑荏
兼法定代理人 趙海南
黃瑞娩
被 告 張修誠
張益嘉
兼 上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張明為
高雅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葉煥羽、趙佑荏、張益嘉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葉煥羽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告趙佑荏為87年 10月25日生、張益嘉為88年2 月28日生,於起訴時為尚未成 年,由其等父母分別為法定代理人,惟被告葉煥羽、趙佑荏 、張益嘉既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等父母親 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被告葉煥羽、趙佑荏、張益嘉本
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葉煥羽、趙 佑荏、張益嘉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故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