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1號
PCDM,109,金訴,31,202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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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成



      陳巧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謝正偉


      梁香鳳


      楊郁芬


      吳佳芯


      蔡金純


      邱珮詩




      李佳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349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195 號),因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5、1 -7、2-1至2-5、2-7至2-11、3-1至3-5、3-7、4-1-1至4-9、5-1至5-7、6-1至6-3、7-1至7-2、7-4至7-8-5、8-1、8-3至8-6、9 -1至9-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巧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正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香鳳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郁芬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金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珮詩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佳奕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成陳巧玲謝正偉梁香鳳楊郁芬吳佳芯、蔡金 純、邱珮詩李佳奕均明知期貨商需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亦明知「億銓資訊公司(下稱億銓公司) 」為無登記營業之公司,未得許可經營期貨交易事業,竟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1 月間起至108 年4 月25日止,由陳嘉成向不知情之成姍姍辜彥誠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為億銓公司之辦公 室,另以劉康毅(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永佳樂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申裝該地址之寬頻網路,提供相關電信設備及 客戶資料,以薪資加獎金不等之薪酬,僱用陳巧玲為會計, 謝正偉梁香鳳楊郁芬吳佳芯蔡金純邱珮詩、李佳 奕等人為業務人員,以無須繳納保證金為誘因,招攬張貞勤吳開圳林禎祥廖炳南許丰力葉姿嘉等不特定客戶 加入會員,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 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即臺股指數)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 業務,接受客戶以電話或經由網際網路以「元氣理財網(ww w.r635.cc)」、「億創理財網(www.f777.cc)」等下單進 行交易,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下單手續費大臺指為新 臺幣(下同)150 元,小臺指為100 元,再以臺股指數每升



降1 點乘以200 元結算損益,並以丁韋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葉阿汾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蘇金蓮設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孫宏元設於 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芸婕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張睿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黃得容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丁韋智周葉阿汾、蘇 金蓮、孫宏元王芸婕張睿懋、黃得容另為不起訴處分) ,作為客戶下單匯入手續費及客戶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 惟實際上陳嘉成陳巧玲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任何合法 之期貨交易市場,僅以當日臺股指數漲跌作為結算損益之依 據,若客戶下單買「多」(即指數上漲),而臺股指數確實 上漲,則以客戶下單買入時與當日收盤時指數差額點數乘以 200 元,計算客戶每口賺得之款項,反之,倘臺股指數係下 跌,則以同上方式計算客戶每口損失之款項;若客戶下單買 「空」(即指數下跌),而臺股指數確實下跌,則以客戶下 單買入時與當日收盤時指數差額點數乘以200 元,計算客戶 每口賺得之款項,反之,倘臺股指數係上漲,則以同上方式 計算客戶每口損失之款項,並於每日結算損益,俟下單客戶 獲利或虧損之金額累積達10,000元以上,即對匯損益款項。 陳嘉成即以上述方式與陳巧玲謝正偉梁香鳳楊郁芬吳佳芯蔡金純邱珮詩李佳奕等8 人共同非法經營地下 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並經由元氣理財網、億創理財網賺取 手續費。
二、嗣於108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及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逮捕 陳巧玲謝正偉梁香鳳楊郁芬吳佳芯蔡金純、邱珮 詩、李佳奕等人,而循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嘉成陳巧玲謝正偉梁香鳳楊郁芬吳佳芯蔡金純邱珮詩李佳奕(以下合稱陳嘉成等人)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陳嘉成等人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客戶張貞 勤、吳開圳林禎祥廖炳南許丰力葉姿嘉、證人即提 供帳戶之人丁韋智蘇金蓮孫宏元王芸婕張睿懋、黃 得容、證人即申裝寬頻名義人劉康毅、證人即房屋出租人成 姍姍之證述相符,且有張貞勤之LINE通訊軟體與簡訊檢視報 告、張貞勤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王芸婕之國泰世華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國數位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使用者基本資料、網路轉帳登 入登出紀錄及IP位置、簡訊王數位媒體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 資料、IP登入紀錄及購買紀錄、王芸婕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網路銀行IP登入登出紀錄、使用者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元氣理財系統手續費統計表(見他2372卷第14至120 、123 至163 、166 、203 至265 頁)、億創F777V 系統手 續費統計表、億銓公司員工薪資及獎金統計表、扣案物編號 2-1 會計隨身碟KING資料夾列印資料、扣案物編號2-4 會計 電腦資料列印(見偵13496 卷一第220 至272 頁)、陳巧玲 電腦SKYPE 聊天紀錄光碟及其列印資料、永嘉樂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寬頻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請書(見偵13 496 卷二第10至14、489 至491 頁)、房屋租賃契約、杰網 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請款單及函覆之陳嘉成資本資料 、下單電話號碼之列印資料、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電信費用帳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 台中市調查處108 年5 月29日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華國 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3日中總108 字第0513 -1函附網路電話用戶劉康毅陳嘉成丁韋智話號裝機地址 與使用期間、人頭帳戶進出資金統計表、丁韋智國泰世華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孫宏元安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王芸婕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張睿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黃 得容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28195 卷一第22至28、49至202 、209 至341 頁)、周葉阿汾合作 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蘇金蓮合作金庫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芸婕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孫宏元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見偵28195 卷二第3 至220 頁)等事證可證,足認陳 嘉成等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陳嘉成等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陳嘉成等人所為,都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
(二)陳嘉成等人陸續加入億銓公司,自107 年1 月間起至108 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係基於同一經營業務目的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 反覆、延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 論以一罪。
(三)陳嘉成等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陳嘉成正值青壯之年,雖然身 體有些狀況,但還是有辦法透過正當管道賺取收入,卻非 法經營地下期貨;又陳巧玲謝正偉梁香鳳楊郁芬吳佳芯蔡金純邱珮詩李佳奕明知上情,仍受雇於陳 嘉成,分別擔任會計、業務等工作,違反期貨交易法就期 貨商及期貨交易之管理目的,影響金融秩序。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陳嘉成受有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身體不好,做過網路行銷、水電 ,沒有穩定工作,有7 、8 年靠兄妹扶養;陳巧玲受有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原擔任美 髮設計師,月收入約3 、4 萬元,到億銓公司有一部分是 想要多賺一點生活費;謝正偉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與父母同住,父母都還在工作,須分擔家計,原擔任港式 飲茶廚師,但工作不穩定,才會到億銓公司工作;梁香鳳 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哥哥同住,須撫養哥哥,之 前在餐廳洗碗,目前哥哥長期中風住院須照顧而無法工作 ,收入仰賴女兒工作每月給他5,000 元;楊郁芬受有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先生共同扶養2 個小孩,原從事房屋 出租仲介,月收入約2 萬多元,來億銓公司是因為可以搭 配小孩子時間;吳佳芯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單親扶 養1 名小孩,之前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因身體出狀 況要開刀,醫生說不能工作了,才會到億銓工作,現在要 調養身體沒有工作,週末如有展覽會去兼職;蔡金純受有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沒有工作,靠勞保退休金及老 公的老人年金過生活,結果老公開刀,錢花差不多,子女 也沒有辦法提供多餘的金錢,才會到億銓公司工作;邱珮 詩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單親自己帶小孩, 要扶養媽媽,原在洋酒公司擔任助理,月收入約26,000元 ,因人事關係離開後到億銓公司工作,目前無業;李佳奕 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 前在夜市擺攤,但因月收入不一定而到億銓公司工作,為 陳嘉成等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329 至33 0 頁);陳嘉成陳巧玲謝正偉梁香鳳楊郁芬、吳 佳芯蔡金純邱珮詩於本案前未曾有相關前案紀錄,李 佳奕曾因擔任非法證券商業務員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陳 嘉成等人以前述方式共同經營前述地下期貨,億銓公司自 107 年1 月間起至108 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元 氣理財網、億創理財網賺取之手續費帳面上高達18,016,2 60元;然而陳嘉成供稱實際上賺不到那麼多,客戶如果賠 了常常跑掉,如果賠錢或沒有收到錢業務也需要自己承擔 ,陳嘉成自己如果扣掉成本每月收入平均僅約30,000、40 ,000元,會計、業務平均收入約20,000至40,000元,為陳 嘉成等人供述在卷。
4.犯罪後之態度:陳嘉成等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1.陳巧玲謝正偉梁香鳳楊郁芬吳佳芯邱珮詩於本 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蔡金純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經濟上之 原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 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2.陳嘉成為億銓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提供場地、設備、資料 、犯罪工具,聘雇人員擔任業務,對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 和控制之地位,並以此獲取高額之利益,不法程度較高, 影響金融秩序情節較為重大,不宜宣告緩刑;李佳奕雖然 也只是受雇擔任業務人員,每月所領取之薪水及獎金不高 ,僅相當於一般上班族之收入,不法程度較低,然而其過 去即曾因擔任非法證券商業務員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經法院判刑確定,卻未能記取教訓,而再參與類似情節之 本案犯行,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公訴檢察官認為應以調查處根據扣案會計隨身硬碟內之檔 案整理出來的107 年1 月至108 年3 月薪資及業績獎金統 計表(見108 偵28195 卷第128 頁)計算各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而,陳嘉成於審理中供稱:扣案統計表不是他們實 際領取的薪資,是客戶輸贏的數字,客戶輸錢也要付我們 錢,我們才會算獎金給業務,我1 號表發給他們,他們要 自己跟客戶催款,我們10號發薪水,會依據10號前實際催 到的款項來發放,10號之後收到款項會算到下個月的,每 月給他們的薪水袋裡面有放我的手寫小紙條才是實際給他 們的薪水,這些小紙條沒有被扣案;莊志明交給我時告訴 我說報表要正常做出來,將來不做可以按這狀態賣給想做 的人,接手後沒有像當初莊志明講的那麼好做,輸錢的人 就會不見,我們也只能自賠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7 個員工,平均每人每月薪資是15,000 至20,000元左右等語(見108 偵28195 卷二第229 頁), 可見陳嘉成為了讓公司看起來比實際賺錢,未來賣的時候 才可以賣比較好的價錢,所以統計表是按照帳面上客戶輸 贏的數字去做,但實際上統計表與各被告實際所收到的犯 罪所得並不相同,則犯罪所得之計算仍應以各被告實際得 到的為準。
2.陳巧玲擔任會計,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107 年 10月間到億銓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等語(見108 偵13496 卷一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24 頁),依其所述 ,其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3 月每月薪資30,000元,則其 全部犯罪所得應為180,000 元。




3.謝正偉擔任業務,於調詢中供稱:我是107 年9 月底到億 銓公司工作,107 年11月才開始領薪水,一開始是試用期 ,每月20,000至30,000元間,到108 年2 月才剛始領到正 常的薪水跟獎金,108 年2 月至3 月間確實有領到薪水及 獎金117,917 元等語(見108 偵13496 卷二第443 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請以調查局筆錄為主等語(見本院卷 第325 頁),依其所述,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每月薪資20,000元,108 年2 月至3 月間之所得為117,917 元,則其全部犯罪所得應為177,91 7 元。
4.梁香鳳擔任業務,於調詢中供稱:我是107 年3 月間到億 銓公司工作,107 年5 月至10月間去替換人工髖關節沒有 實際到公司上班,總共領到20餘萬元等語(見108 偵1349 6 卷二第284 至285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應該有領 到2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依其所述,以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其全部犯罪所得應為200,000 元。 5.楊郁芬擔任業務,於調詢中供稱:我是107 年2 、3 月間 過年後到億銓公司工作,基本工資22,000元,離職前領的 獎金約60,000、70,000元,薪資含獎金都在20,000多元至 30,000多元不等,總共領到的錢是300,000 多萬元等語( 見108 偵13496 卷二第349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 7 年7 、8 月暑假期間我有請假在家顧小孩,底薪20,000 元,領的獎金約60,000、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依其所述,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於107年3月至 6月、9月至12月、108年1月至3月每月底薪20,000元,加 計獎金60,000元,則其全部犯罪所得應為280,000元。 6.吳佳芯擔任業務,於調詢中供稱:我從108 年1 月到4 月 都有領到薪水,底薪每個月領20,000元,1 個月領60,000 元等語(見108 偵13496 卷二第9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底薪每個月20,000元,第1 個月另外給我30,000元, 第2 個月另外給我60,000元,陳嘉成說這個只有我有,其 他人不知道,我在億銓總共是領170,000 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26 頁),依其所述,其全部犯罪所得應為170,000 元。
7.蔡金純擔任業務,於調詢中供稱:我底薪20,000元,我工 作期間總共領了10多萬元的薪資及獎金等語(見108 偵13 496 卷二第402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107 年7 月 進去,上班2 個月身體出狀況,到12月不敢出門,清明節 後又去上班,總共領到的所得有100,000 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26 頁),依其所述,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全部



犯罪所得應為100,000 元。
8.邱珮詩擔任業務,於調詢中供稱:107 年1 月到3 月我有 上班但沒有領到錢,後來剛好家裡有事情,我跟公司請3 個月的休假,後來公司問我要不要接另一個業務的舊客戶 名單,我才在7 月1 日回去上班,我底薪20,000元,全勤 另外加2,000 元獎金,我沒有領過其他獎金,所領取的薪 水共194,000 元等語(見108 偵13496 卷二第241 至243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接手的人有欠公司債務,要 以我的獎金抵他的債務,所以我每個月只有領20,000或22 ,000元,領取的所得以之前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2 2 、327 頁),依其所述,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全部 犯罪所得應為194,000 元。
9.李佳奕擔任業務,於調詢中供稱:我是107 年2 月間進入 億銓公司,底薪是20,000元,另外有獎金,總共20餘萬元 等語(見108 偵13496 卷二第170 至174 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是107 年過完年後上班,總共領到的底薪加 上獎金2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依其所述, 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全部犯罪所得應為200,000元。 10.至於陳嘉成擔任億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審理中供稱:客 戶收進來的錢與我發出去的錢互相抵銷後每月大概可收到 350,000 到400,000 元左右,我付出去的薪水每月大概10 0,000 到150,000 元,因為他們請假缺席狀況嚴重,沒有 遇到過所有人當月都有領到薪水的;剩下是網路費用、節 費電話費用,房屋費用、水電,這些需要50,000、60,000 元,我一個月最好狀況大概領到20幾萬,最差情況還會到 負債,平均一個月我收入約30,000、40,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26、323頁),惟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依其所述,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陳嘉成之每月所得為350,000元,扣除每月分配給其他 共犯之犯罪所得150,000元,其每月之犯罪所得為200,000 元,期間為107年1月起至查獲前之108年3月,其犯罪所得 總共為3,000,000元。
11.綜上小結,陳嘉成等人之犯罪所得已詳述如前,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陳巧玲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陳巧玲是基於雇傭關係領取薪 水,與不法行為沒有對價關係,不法原因程度低,且薪資 也沒有超出國民收活水準,是維持生活所必須,如果要沒 收會影響生活,請庭上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226



頁),其餘被告也有辯稱僅是賺取微薄薪資用於家計等語 ,然而,陳巧玲擔任億銓公司會計,負責管理業務人員之 業績及獎金,與億銓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業務發 展有直接之關係,其薪資自屬於本案犯罪所得;至於陳巧 玲、謝正偉梁香鳳楊郁芬吳佳芯蔡金純邱珮詩李佳奕等人受雇所賺取之薪資及獎金雖然不高,但都是 從投資大眾非法賺取之財物,自不能使其等享有犯罪之成 果,且其等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總額不高,尚有機會透過正 當管道賺取,難認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自無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二)扣案物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6 、2-6 、3-6 、3-8 、 5-6 、5-8 、6-4 、7-3 、8-2 所示物品,分別為謝正偉陳巧玲梁香鳳吳佳芯蔡金純邱珮詩李佳奕私 人所有之物,並未供作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均為陳嘉成 所經營之億銓公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3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沒收 │持有人 │




├───┼─────────────────┼───┼───┼────┤
│1-1 │客戶開發守則及客戶基資 │1份 │沒收 │謝正偉
├───┼─────────────────┼───┤ │ │
│1-2 │客戶名單 │1份 │ │ │
├───┼─────────────────┼───┤ │ │
│1-3 │謝正偉小米手機(工作使用、 IMEI: │1支 │ │ │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 │ │
│ │)及 USB 充電線 │ │ │ │
│ │ │ │ │ │
├───┼─────────────────┼───┤ │ │
│1-4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 │ │
├───┼─────────────────┼───┤ │ │
│1-5 │隨身碟 │1支 │ │ │
├───┼─────────────────┼───┼───┤ │
│1-6 │謝正偉小米手機(私人使用、 IMEI: │1支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1-7 │辦公室筆電 │1台 │沒收 │ │
├───┼─────────────────┼───┼───┼────┤
│2-1 │會計隨身硬碟(10MAR01784) │1台 │沒收 │陳巧玲
├───┼─────────────────┼───┤ │ │
│2-2 │會計隨身碟 │1支 │ │ │
├───┼─────────────────┼───┤ │ │
│2-3 │客戶資料 │2份 │ │ │
├───┼─────────────────┼───┤ │ │
│2-4 │會計電腦資料 │2片 │ │ │
├───┼─────────────────┼───┤ │ │
│2-5 │會計憑證晶片卡 │3片 │ │ │
├───┼─────────────────┼───┼───┤ │
│2-6 │陳巧玲私人手機(0000000000 、 IMEI│1支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2-7 │易付卡 │2片 │沒收 │ │
├───┼─────────────────┼───┤ │ │
│2-8 │陳巧玲公用手機(0000000000 、 IMEI│1支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2-9 │陳巧玲聯絡陳嘉成手機(0000000000 │1支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2-10 │電腦主機 │2台 │ │ │
├───┼─────────────────┼───┤ │ │
│2-11 │電腦螢幕 │2台 │ │ │
├───┼─────────────────┼───┼───┼────┤
│3-1 │客戶基本資料 │1箱 │沒收 │梁香鳳
├───┼─────────────────┼───┤ │ │
│3-2 │梁香鳳資料 │1份 │ │ │
├───┼─────────────────┼───┤ │ │
│3-3 │會員下單規則 │1份 │ │ │
├───┼─────────────────┼───┤ │ │
│3-4 │業務員業績表 │1份 │ │ │
├───┼─────────────────┼───┤ │ │
│3-5 │股票交易規則 │1份 │ │ │
├───┼─────────────────┼───┼───┤ │
│3-6 │IPhone 手機(0000000000 、 IMEI: │1支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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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簡訊王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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