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10號
PCDM,109,金訴,110,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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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珉振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珉振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 實
一、高珉振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 易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TONY」之成年男子,「TONY」再將該郵局帳戶交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 用該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郵局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日,向鍾文忠佯稱:伊係敘利 亞人,伊配偶留下一筆基金,可以轉讓給鍾文忠,然需支付 過戶費、手續費云云,致鍾文忠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13日 11 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7萬1千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嗣高珉振依「TONY」指示,於同(13)日,自 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15 萬元、匯出3萬元,及於翌(14) 日提領79萬元、匯出5萬4,388元,並將現金共計97萬元,於 提領當日交付予「TONY」指定之人,高珉振並因而取得3,3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鍾文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珉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81頁至第82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氏梅、告訴人鍾文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見偵卷第14 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22頁、本院 卷第5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相關轉帳資料、告訴人鍾文忠所提供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08年2月13日匯出匯款憑證、中英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 0 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4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隨 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 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 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 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鍾文忠達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385 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4頁)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福斯企業任職、與父母、配偶、兩個子女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 院卷第83頁)、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除提供本件 郵局帳戶外,並有領取款項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過,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考量被告履 行調解條件所需時間,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 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 確實心生警惕,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對告訴人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本件被告所獲得犯罪所得3,300 元之部分,原應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參,縱被告未為履行,然本判決之緩刑條件即可為 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若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等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 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 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 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 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 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 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 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 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 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為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家春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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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珉振應給付鍾文忠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 │
│自民國109年8月起於每月28日前分期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壹拾│
│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鍾文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鍾文│
│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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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