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參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 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被告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證 人蔡○羽為被告女友,證人鄭○傑(該2 名證人均為少年, 姓名年籍詳卷)復稱被告曾將其手機拿走刪除對話記錄之舉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7 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茲本院於109 年9 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非輕;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罪,該等罪名之法定本刑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曾有多次遭院檢通緝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自有 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 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本院於109 年9 月28日依法對被 告進行延押訊問,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 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應自109 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