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33號
PCDM,109,訴,733,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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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茂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24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茂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張家茂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11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益大千藥局對面車道之際,因張坤財從其車 前穿過至益大千藥局騎樓,張家茂認其行車受阻而心生不滿 ,遂將本件機車直接暫停於車道上,下車穿越馬路並於騎樓 樑柱旁追上張坤財,主觀上雖無致張坤財於死之故意,但已 預見如對站在騎樓樑柱前方、年邁之張坤財猝然伸手猛推, 極可能使張坤財重心不穩而向後仰倒,致其後腦、頸部撞擊 堅硬之騎樓樑柱而受傷,又對已受傷仰倒在地之張坤財伸手 拉扯,亦可能導致其頭部再次撞擊堅硬地面而受傷,客觀上 亦應注意且能預見如使人體後腦、頸部猛撞堅硬之樑柱及地 面,將可能嚴重受創而導致死亡結果,猶疏未注意,而在一 時氣憤之下,基於傷害張坤財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騎樓樑 柱旁猝然伸手猛力推向張坤財正面上半身位置,張坤財因重 心不穩瞬間向後仰倒,致其後腦、頸部位置撞擊騎樓樑柱後 向下滑落倒地,並接續徒手拉扯仰倒在地之張坤財,致張坤 財受有背挫傷、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及脊隨受傷、左手肘擦傷 等傷害,於同日11時34分許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 ,並於同日17時1 分許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於109 年5 月14日因呼吸 衰竭接受插管治療,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治療,嗣於同 年5 月22日23時3 分許,因頸椎損傷、脊髓損傷併發支氣管 性肺炎,致中樞神經衰弱、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張坤財之子張伯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家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因交通糾紛心生不滿,出手推被害人張 坤財,張坤財因而瞬間向後仰倒,且於張坤財倒地後有伸手 拉張坤財,嗣張坤財送醫後經診斷受有背挫傷、第六頸椎椎 體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治療後仍因頸椎損傷、脊髓損 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致中樞神經衰弱而呼吸衰竭死亡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有推 張坤財,但是力道沒有很大力,沒有預見他會因此跌倒,也 沒預見推的動作會導致頸椎骨折跟死亡,且張坤財倒地後我 是伸手要攙扶他起身,沒有要拉扯他,本件應該論以過失致 死罪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係因被告猛烈推擊、拉扯而受傷死亡,被害人死亡結 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於109 年5 月6 日11時4 分許,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 號益大千藥局對面車道之際,因被害 人從其車前穿過至益大千藥局騎樓,被告認其行車受阻,於 該處行向道路上直接停車,下車後跑步快速衝向被害人,並 伸手推擊被害人,被害人瞬間倒地,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有 伸手拉被害人等行為,嗣路人羅健中見狀即報警,張坤財於 同日11時34分許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背挫傷、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後於同日17時1 分許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於同年月14日 因呼吸衰竭接受插管治療,並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治療 ,於同年月22日23時3 分許,因頸椎損傷、脊髓損傷併發支 氣管性肺炎,致中樞神經衰弱而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158 、218 頁),並經證人 羅健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209 號卷 第199 至201 頁、本院卷第207 至212 頁),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紀錄、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字第18209 號 卷第61至第74頁)、相驗照片17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9 )醫鑑字第1091101342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



(相字卷第105 至113 頁、第265 至275 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2.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前揭行為係屬猛烈推擊及拉扯之行為: ⑴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騎樓處錄影畫面及行駛於本件機車後 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案發當時騎樓處錄影畫面:
張坤財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即自馬路步行至益大千 藥局前之騎樓位置,08:41:15張家茂自畫面右上方以大步 伐、奔跑姿勢,快速往畫面左下方移動(即自馬路跑向益大 千藥局前之騎樓位置),08:41:17張家茂跑至上述騎樓張 坤財身側的位置,兩人在騎樓柱子附近,張家茂伸手朝張坤 財做出推的動作,張坤財隨即往後倒地(張坤財倒地後,張 坤財的所在位置遭騎樓之柱子遮蔽,畫面無法看見張坤財) 。08:41:20張家茂彎下腰,張家茂的右手朝張坤財倒地方 向做出往上拉後放手之動作,08:41:22至08:41:27張家 茂在張坤財倒地位置附近踱步,08:41:28張家茂復彎下腰 ,張家茂的右手朝張坤財倒地方向做出拉提動作,08:41: 29張家茂的右手做出將張坤財拉起的動作(張家茂拉著張坤 財往畫面右方移動,此時畫面可見張坤財頭部,張坤財的上 半部身體隨張家茂拉的方向移動,但未見張坤財被攙扶起身 ),08:41:36至08:41:38張家茂彎下腰、右手伸直由下 方往上拉提(張家茂的肩膀向上微幅波動)同時張家茂其中 一腳膝蓋抬起小腿向前伸,08:41:39至08:41:43張家茂 的左手朝張坤財倒地方向做出向上拉提動作(08:41:41起 一身穿深藍色上衣之男子自畫面下方出現,面向張坤財、張 家茂所在位置,並往畫面上方移動),08:41:49張家茂往 畫面右方步行至柱子未遮蔽處,張家茂往畫面右上方步行離 開現場。
②本件機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A.11:04:39至11:04:50
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原行駛於中華路二段,於行駛至中華路 二段與幸福路交叉路口時,車輛右轉至幸福路並繼續直行, 張坤財自畫面右邊往畫面中間移動(即穿越馬路)。 B.11:04:51至11:05:05
本件機車停在車道中間。11:04:52至11:04:56騎乘本件 機車之張家茂雙腳著地,張家茂以左腳踢下機車角柱,並於 本件機車左邊下車。11:04:57張家茂往畫面左方移動(即 行經左邊車道往益大千藥局方向移動),起初可見張家茂跨 大步伐行走,張家茂行經車道期間,有一輛計程車往畫面下 方移動(即行駛於左邊車道)此時張家茂被該輛計程車遮蔽



,11:04:58起張家茂移動至計程車未遮蔽處,張家茂加大 步伐以跑步方式迅速往益大千藥局方向移動,同時可見身穿 粉紅色上衣之張坤財步行至益大千藥局之騎樓柱子及盆栽附 近,11:05:00張家茂跑至張坤財前方時,張家茂伸手朝張 坤財身體用力往前推伸,張坤財隨即向後傾倒,後腦部位先 撞到身體後方廣告柱後整個人向下滑落至地面。 C.11:05:06至11:05:39
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停在本件機車後方約1 輛汽車之距離, 11:05:26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緩緩往前行駛,停在本件機 車後方,11:05:35張家茂出現在畫面左方,往畫面中間行 走至本件機車左方,隨後張家茂上本件機車。
此有本院109 年9 月21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5 至207 頁、第225 至237 頁)。 ⑵證人羅健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騎樓處錄影畫面中身穿 深藍色上衣之人,當時我要走去洗手間,聽到有人喊救命, 我看過去有個阿伯倒在柱子跟機車旁邊,有個戴安全帽的人 (即被告)對著倒地的阿伯大喊「看你還敢不敢」,阿伯則 喊救命,還說「不敢了」,那個人多次以手拉在地上的阿伯 ,不是要將阿伯攙扶起來,是造成阿伯在地上被前後拉動, 之後阿伯整個倒地,過程中那個人沒有請我幫忙把阿伯拉起 身,之後那個人離開,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 至212 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99 至201 頁)。
⑶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將本件機車停在道路上後,快速奔跑 至被害人所在之對向騎樓處,伸手推向被害人致被害人瞬間 向後仰倒,後腦部位先撞到身體後方騎樓樑柱後再向下滑落 至地面,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有對被害人做出單手往上拉後放 手及多次以單手對被害人做出拉提之舉動,過程中被害人之 上半身雖曾有被拉動但並未被攙扶起身之情節,佐以證人羅 健中證述被告沒有要將被害人攙扶起身,而是多次以手將在 地上之被害人前後拉動,之後被害人整個倒地,過程中被告 對著倒地的被害人大喊「看你還敢不敢」等語。則由被告因 被害人自其前方穿越道路之交通問題而心生不滿,未將本件 機車靠路邊停放,即斷然將本件機車停放在道路上後快速跑 向被害人之舉措,可見被告當時實係氣憤非常,依其情狀, 其推向被害人之力道絕無溫和輕觸之可能,且被告僅伸手推 向被害人身體一下即致被害人瞬間向後仰倒,足見被告當時 應係猛烈推擊被害人之身體;又一般而言,若欲攙扶倒臥在 地之人,應係以雙手共同施力、相互輔助,以避免倒臥在地 者因力道不足或施力不均未能起身或於起身途中再次倒地受



創,是由被告均以單手拉提被害人,且於被害人未完全起身 即放手,又邊對被害人大喊「看你還敢不敢」之情節,顯見 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並未有攙扶被害人起身之行為,其對被 害人多次單手拉扯之所為,是延續相同宣洩氣憤情緒所為之 行為。是被告客觀上確實有猛烈推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向後仰 倒,並於被害人倒地後拉扯被害人上半身致被害人再次撞擊 地面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推被害人之力道不大, 且係要攙扶被害人起身並沒有拉扯被害人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自無足採。
3.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342 號解剖 暨鑑定報告書,解剖後鑑定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疑似 穿越馬路遭外力推擠倒地造成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發支 氣管性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呼吸衰竭死亡。死者生 前尚能行走,穿越馬路似遭外力推擠倒地致頸椎損傷之相關 性,故死亡方式疑為『他殺』」(見相字卷第275 頁),又 被害人遭被告猛烈推擊而向後仰倒而後腦、頸部位置撞擊騎 樓樑柱後向下滑落地板,倒地後再遭被告拉扯撞擊地面,送 醫治療後仍因頸椎損傷、脊髓損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致中 樞神經衰弱、呼吸衰竭死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為猛 烈推擊與拉扯行為,顯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
㈡被告為猛烈推擊及拉扯被害人身體之行為時,主觀上有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
依前所述,被告係因交通糾紛心生不滿,即逕自將本件機車 停放在路上,因一時氣憤,下車後跑向行走至對向車道騎樓 樑柱前之被害人,猛烈推擊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向後仰倒 ,並於被害人倒地後,多次拉扯被害人,且未將被害人完全 拉起即放手,使被害人上半身再次倒地。由被告係跑步衝向 被害人而伸手推倒被害人,在快速奔跑之衝力輔助下出手猛 烈推擊且被告是於極氣憤之情形下,猝不及防地猛推被害人 ,參以案發現場係在堅硬之騎樓地面上且鄰近騎樓樑柱,又 被害人為78歲(31年4 月生,詳細日期詳卷)之年邁長者且 已頭髮斑白可見老態(見相字卷第111 頁),足認被告於下 手之時,其主觀上雖無藉猛烈推擊、拉扯被害人身體使之受 傷之直接傷害故意,但必已預見到被害人已年邁、肌力不如 年輕之時,極可能會因其猝不及防、突如其來之猛烈巨大力 道,致突然失去站立重心,無法站穩而向後猛倒受傷,並因 倒地後遭拉扯又再次撞擊地面而受傷。被告基於此等預見, 猶因氣憤而將被害人猛推仰倒並於被害人倒地後仍多次拉扯 ,顯然係認為縱使被害人因此跌倒(仰倒)受傷,亦與其本



意無違。綜此,被告於動手猛烈推擊及拉扯被害人之時,主 觀上係基於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被告辯稱 沒有預見被害人會因此跌倒受傷,其並無傷害故意,並不可 採。
㈢被告對被害人之致死結果,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 1.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 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故傷 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則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關於 「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係以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依行 為當時客觀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 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等,綜合判斷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有 預見之可能性,而非以行為人自己之視野,判斷其對加重結 果之發生是否已有預見。對於加重結果,即使行為人自己於 行為時並未預見(否則即屬不確定故意範疇),但如依一般 生活經驗法則,理性第三人均能預見將有相當可能會發生, 則在客觀上仍具有預見可能性,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之責 。
2.查被告與被害人本不相識,案發當時被告僅係因交通糾紛心 生不滿,而猛力將伊推倒在地,及於被害人倒地後對其為拉 扯之行為,並無持續毆擊被害人之行為。以此觀之,被告主 觀上應無殺人直接故意,亦應無預見被害人將因此死亡之殺 人不確定故意。然依當時被害人遭被告推倒之客觀情狀,以 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客觀上被告應能預見到人體後 腦及頸部,屬人體至為重要之要害及生命中樞,後腦及頸部 甚為脆弱,難以承受重力撞擊,如猝然伸手對人體猛烈推擊 ,尤其被害人當時已78歲、因年齡老化肌力及骨質密度通常 遠低於年輕時、倉皇間未及穩定身形,且正行走至騎樓樑柱 前方,將有可能使被害人向後仰倒致後腦及頸椎部位猛力撞 擊樑柱而使頸椎受到撞擊、壓迫而骨折,並於滑落於地面時 ,使後腦、頸部及背部脊髓處撞擊地面成傷,且對遭受上開 撞擊之被害人再為拉扯行為亦可能導致再次撞擊成傷及傷勢 加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此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以被 告行為當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堪認被告對此加重之死亡 結果,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然竟未加注意,仍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猛烈推擊被害人,並於被害人撞擊樑柱



再滑落倒地後,持續拉扯被害人,使被害人因頸椎損傷、脊 髓損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終致中樞神經衰弱而呼吸衰竭死 亡,依前所述,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 責,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無法預見被害人會因出手推及拉 扯之行為而致頸椎骨折等傷勢進而死亡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各節,本件被害人係因遭被告出手猛烈推擊及拉扯,使 被害人向後仰倒,後腦、頸部等處撞擊騎樓樑柱、地面,而 生背挫傷、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及脊隨受傷、左手肘擦傷等傷 害,因頸椎損傷、脊髓損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終致中樞神 經衰弱而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出手猛烈推擊及拉扯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出手猛烈推擊及 拉扯時,主觀上係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對被害人致 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以上事實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猛烈推擊及拉扯被害人之所為,係 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刑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之罪 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於107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其他案 件之罪刑,於107 年11月11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構成累犯之 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傷害致死罪 ,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交通糾紛心生不滿,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 而以猛烈推擊及拉扯之手段傷害被害人,其雖基於不確定之 傷害故意,但最終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而肇生無法回 復之嚴重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 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 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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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