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55號
PCDM,109,訴,455,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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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祥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430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385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裕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裕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自民國108 年8 月31日0 時35分許起至同日0 時43分許,以 其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 軟體與陳彥宏聯繫,邀約陳彥宏至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居處施用毒品,陳彥宏隨後於同日1 時 30分許抵達上址後,由潘裕祥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彥宏施用,嗣因陳彥宏向潘裕祥表示欲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意,雙方因此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潘 裕祥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收受陳彥宏所交 付之2000元現金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⑵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108 年9 月15日17 時7 分許、同年10月2 日1 時23分許,以其所持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志文聯繫後,隨即在其上開居處內 ,分別無償轉讓微量(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 5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志文施用各1 次。 ⑶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108 年10月6 日23時28 分許起至翌(7 )日0 時13分許止,以其所持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行動電話(監察譯文誤載為「0000000000」),與 張志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議定 由其代購海洛因而達成幫助張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合意後 ,即先行代墊2000元向白松記(綽號「大白」)購買重量約 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並通知張志文前來拿取,嗣於同日22 時19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公 司內,將上開海洛因交予張志文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




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內含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之殘渣袋3 個而持有之。嗣因警方依法對潘裕 祥及張志文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 年12月25日14時56分許 ,在潘裕祥上開居處內,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潘裕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 頁),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宏、張志文各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 之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99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961 、1090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 1328、1463、1464號、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1015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119號鑑驗書各1 份、新北地 檢署109 年4 月22日數位採證紀錄表暨勘驗報告2 份、採證 隨身碟1 只、錄音檔及現場蒐證光碟各1 片、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29至31、35至37、77至85、89、91、139 至151 、16 9 至171 、185 至187 、191 、253 至277 、413 、439 至 475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109 年度偵字第13856 號卷第 157 頁】,復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供擔保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已坦承於 如事實欄一、⑴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彥宏之犯罪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 ,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該交易對象並非至親摯友,苟無利 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 故販賣毒品予該交易對象,是被告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被告就該次毒 品交易,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再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 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 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 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 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經查,證人張志文於偵查中證稱: 108 年10月6 日我跟被告的對話,是因為我之前問被告有沒 有辦法拿到海洛因,被告說要幫我問看看,這通電話就是被 告說有找到貨源,我請他幫我留下2000元的海洛因,後來我 先打電話給被告,就直接過去被告在泰林路的公司找他,我 記得那個時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到8 分之1 錢,被 告跟我說海洛因是他朋友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57 、359 頁 ),且觀諸被告與證人張志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張 志文先行致電詢問被告,而非被告主動兜售毒品,且被告確 實提及:「你上次不是在找那個?小姐的?」等語(見偵卷 一第166 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係為證人張志文代購海洛因 一節相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 有營利之意圖,可徵被告應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受證人張志文之委託代為購買海洛因,而幫助證人張志 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應屬明確。 ㈣至被告雖供稱如事實欄一、⑷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 殘渣袋3 個,為其先前施用毒品後所剩,施用的時間我忘記 了,我通常1 個禮拜施用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 然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於108 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類之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等節,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2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稽(見偵卷一第97、417 頁),可知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參以被告自承1 個禮拜施用毒品1 次之頻率, 則可推算上開殘渣袋亦非其先前經法院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 後所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41 號、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3 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111 號等案),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殘渣袋確為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 則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從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坦承此部分犯行,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如事實欄一、⑵所為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 次;如事實欄一、⑶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以及如事實欄一、⑷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均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已提高罰金 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 較輕,且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至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轉讓及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 實欄一、⑵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如事實欄一、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 ⑷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前揭因販賣、轉讓、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即販賣第 二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1 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1 次),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09 年度偵字第 13856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諭知上訴 駁回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院以104 年 度審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販賣、轉讓、幫助施 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多次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 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296 號、第247 號、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⑵所 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陳彥宏 於108 年8 月31日有在我居處給我2000元,我去跟「大白」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再將毒品交給陳彥宏,應成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375 頁),可知被告雖 爭執其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然此屬法律適用之個人 意見,不影響其已明確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販毒 價金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42 、207 頁),實已符合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至被告 如事實欄一、⑶所為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㈤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 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修正前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⑴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交易對象僅止於1 人 ,交易數量僅屬微量之1 公克,所獲利益僅2000元,以此部 分犯罪情節論,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 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且事後配合檢警追緝,進而查獲另 案被告白松記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此部分雖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詳下列㈥所述】,然可 知被告所為顯有助於斷絕毒品之流通及政府對毒品犯罪之查 緝,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並量處 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狀尚有 堪值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各 依上述加重及減刑事由,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如事實欄一 、⑵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 其各該次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 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綽號「大白 」即白松記買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8、19頁;本院卷第142 頁),然該毒品上游白松記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請新北地檢署指揮偵查,且透過通訊監察之方式偵辦,於 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白松記之前,已由警方先行查獲另案 被告白松記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 年6 月 7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30146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故本件係在被告供出 另案被告白松記為其毒品上游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已依通訊監察所得之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另案被告白松記 有販賣毒品行為而將之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非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 與查獲毒品上游白松記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 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 施用,且另持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 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 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本案販賣、轉讓及持有 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獲利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即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得易科罰 金之罪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之說明: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殘渣袋 3 個,均為被告如事實欄一、⑷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於如附表 二編號4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所有持 以與證人陳彥宏、張志文聯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事 宜所用之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存卷可考,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即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即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物)之規定,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③又被告因本案如事實欄一、⑴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 20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係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且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 效,因該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數罪 併罰中各罪應沒收之物既已逐一諭知,為免誤認新法沒收之 性質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本案自無庸於所定 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
⑤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然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吸食器是供我施用 毒品,夾鏈袋是白松記叫我買的,寄放在我這邊,我不知道 買來做什麼,電子磅秤是我跟別人購買毒品及施用毒品稱重 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142 頁 ),而表示均非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 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
├──┼──────────┤
│ 1 │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
│ │1 支(含門號00000000│
│ │67號SIM 卡1 張) │
├──┼──────────┤
│ 2 │廠牌為KOOBEE之行動電│
│ │話1 支(含門號090597│
│ │1467號SIM 卡1 張) │
├──┼──────────┤
│ 3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 │之殘渣袋3 個 │
├──┼──────────┤
│ 4 │吸食器1 組 │
├──┼──────────┤
│ 5 │夾鏈袋4 包 │
├──┼──────────┤
│ 6 │電子磅秤1 臺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⑴所示│潘裕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⑵所示│潘裕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3 │如事實欄一、⑶所示│潘裕祥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
│ │ │示之物沒收。 │
├──┼─────────┼──────────────────┤
│ 4 │如事實欄一、⑷所示│潘裕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銷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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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