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38號
PCDM,109,訴,338,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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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雪娥



      林土杉 




      林嚴禹 





      林妙臨 




      林唯蓁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唯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陳雪娥林土杉林嚴禹林妙臨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陳雪娥林世民(民國106 年10月7 日死亡)之配偶,林 土杉、林嚴禹林妙臨林唯蓁(下稱林陳雪娥等5 人)均 為林世民林陳雪娥之子女。而林唯蓁林世民於106 年10 月7 日死亡前,雖曾聽聞林世民提及李冪林世民之女,但 在林世民死亡後,林唯蓁為辦理林世民之後事等相關事宜,



而未經同為繼承人李冪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許,持林世民所有之獅 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獅潭鄉農會帳戶 )之存摺、印章,前往獅潭鄉農會,冒用林世民之名義,在 空白之獅潭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領取新臺幣(下同)37萬 8,583 元,並盜蓋林世民之原留印章於取款憑條內,而偽造 以林世民名義出具之獅潭鄉農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交付 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農會承辦人員誤認 林唯蓁取得所有繼承人同意據以辦理自上開農會帳戶內提領 之手續,林唯蓁因此領得林世民帳戶內37萬8,583 元之存款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足以生損害於繼 承人即李冪之權益及獅潭鄉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李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林唯蓁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以林世民之印 章、存摺提領獅潭鄉農會帳戶內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我父親有認領李冪,而且 當時辦喪事需要用錢,所以我才去領錢云云,被告林唯蓁之 辯護人亦為被告林唯蓁辯護稱:林唯蓁對於李冪之存在雖或 多或少有聽聞,但當時林唯蓁年紀尚小,且李冪林世民是 否確實有親子關係亦無法確認,故在被告林唯蓁之主觀認知 下,繼承人僅有被告林陳雪娥等5 人,而在經被告林陳雪娥 等5 人同意下,由被告林唯蓁去提領款項,被告林唯蓁並未 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唯蓁知悉林世民於106 年10月7 日死亡,並於106 年 10月12日持林世民所有之獅潭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 獅潭鄉農會,再以林世民之名義,在空白之獅潭鄉農會取款 憑條上填寫領取37萬8,583 元,並蓋印林世民之原留印章於 取款憑條內,而以林世民名義出具獅潭鄉農會取款憑條之文 書後,交付予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農會承辦人員據以 辦理自上開農會帳戶內提領之手續,被告林唯蓁因此領得林 世民帳戶內37萬8,583 元之存款等節,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林世民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獅潭鄉農 會取款憑條影本、獅潭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059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9 、11、15、19頁),亦據被告林唯蓁於本院審理時所坦 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 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 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 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 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 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林唯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父親在我國中的時候就搬 出去了,沒有跟我們住一起,那時我父親在外面有認識的女 人,我父親有跟我們說過我們有一個妹妹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聽我父親說過李冪,但 當時他不叫李冪,而是林珮瑜,但我父親沒有說過有無認領 ,會提到李冪是因為我父親帶李冪去給我阿公看,有聽別人 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則依被告林唯蓁 前開所陳,其對於林世民另在外育有一女即告訴人李冪乙節 ,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此節自告訴人委請陳昌羲律師 代於106 年10月25日發函告知被告林陳雪娥等5 人,關於告 訴人同為被繼承人林世民之子女,依法自有繼承權後,被告 林陳雪娥等5 人亦未對此提出任何質疑,而係將告訴人列入 繼承人,一同處理後續遺產稅等事宜(見他字第33至39、45 至47頁),亦可明上情。然而被告林唯蓁在提領林世民所存 放在上開獅潭鄉農會之金錢,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乙節,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9頁),亦為 被告林唯蓁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則被告林唯 蓁既然對於告訴人應為繼承人之一,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 但卻未得告訴人同意擅以被繼承人即林世民之名義為前開行 為,其行為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即告訴人之虞,且使農會承 辦人員誤認被告林唯蓁取得所有繼承人同意據以辦理自上開 農會帳戶內提領之手續,足以生損害獅潭鄉農會對於客戶資 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堪可認 定。
2.至被告林唯蓁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唯蓁對 於告訴人為林世民另在外生育之女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乙節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至於民法第1065條雖規定非婚生子女



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換言之,經生父撫育或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方因 繼承而承受權利及義務,與婚生子女同,但此為法律所明訂 ,對於一般大眾而言,於被繼承人死後,出現另一人表示同 為繼承人時,其他原本之繼承人對於該人會產生之質疑至多 為該人與被繼承人之間是否確實具有血緣關係,而不會去質 疑該人是否經過被繼承人認領,亦言之,該人是否具有繼承 權與其是否經過認領,對於普羅大眾而言,其間並不具有直 接之關連性,血緣關係方為一般人所著重之點,此觀諸被告 林唯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認不認領與有無繼承權是我上網 查了以後才知道認領才有繼承權,但當時是不確定有無這個 血緣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亦可明上情。據 此,被告林唯蓁在為本件提領行為時,被告林唯蓁既已曾聽 其父林世民說過告訴人為其同父異母之妹妹,被告林唯蓁對 於告訴人與其具有血緣關係,而告訴人應同為繼承人一事, 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但渠等平時素無往來,且為急於辦 理林世民後事,方是被告林唯蓁未主動聯繫告訴人,並告知 其將提領林世民存放在獅潭鄉農會帳戶內存款之主要原因, 被告林唯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是否經過認領, 故無法知悉告訴人是否有繼承權而為繼承人云云,實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唯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唯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唯蓁盜用林世民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林唯蓁明知林世民業已身故,其遺產屬被告林陳 雪娥等5 人及告訴人所公同共有,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以被繼承人林世民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林世 民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獅潭鄉農會對存 款管理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前科,素行尚佳,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支付林世民之喪葬費 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可原,犯罪情節亦非至為嚴重, 暨其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林唯蓁前未曾受過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係為支付林世民之喪葬等相關 費用,始提領上開林世民獅潭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一時失



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 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2 年。
三、沒收:
被告林唯蓁偽造之獅潭鄉農會之取款憑條1 張,因已交付農 會承辦人員收執,自非屬被告林唯蓁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以沒收。另被告林唯蓁盜用林世民之印章,在上開偽造 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係林世民真正之印章所生之印 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非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唯蓁於上開時、地盜用林世民印章而取得林世民獅潭 鄉農會帳戶內37萬8,583 元之存款部分,被告林唯蓁所為, 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緣林世民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自106 年2 月1 日起即由林世 民出租予邱榮富,因簽約當日林世民不克前往,遂委託被告 林陳雪娥林土杉出面洽談契約,並授權由被告林土杉以林 世民之名義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而被告林陳雪娥則為契約 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限至110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2 萬元,邱榮富並於簽約日(即106 年2 月1 日)預開1 年期 之支票12張(支票號碼HQ0000000 至HQ0000000 、支票發票 日期為106 年2 月1 日至107 年1 月1 日、支票面額均為12 萬元),上開12張支票屆期均存入林世民申設之五股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股農會帳戶)兌領。而 被告林陳雪娥等5 人均明知林世民於106 年10月7 日死亡後 ,上開土地承租人邱榮富支付予林世民之租金,亦屬於林世 民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繼承人即告訴人之 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7 年2 月1 日被告林陳雪娥向承租 人邱榮富之妻周明明擅自收取當月租金現金12萬元;嗣被告 林陳雪娥等5 人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即被告林陳雪娥林土杉住處,共 同決議由被告林陳雪娥收取後續租約期間之租金,並告知承 租人邱榮富自107 年3 月1 日起將每月租金匯款至被告林陳 雪娥所申設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迄至108 年12月3 日共計收取127 萬7,124 元租金,並將所收取之租金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陳雪娥等5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按詐欺取財罪、侵占罪之 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唯蓁涉犯上開詐欺罪嫌;被告林陳雪娥等 5 人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陳雪娥等5 人之供述、 證人邱榮富周明明於偵訊時之證述、獅潭鄉農會取款憑條 、交易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匯款委託書、林陳雪娥之永 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唯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林世 民存放在獅潭鄉農會帳戶之金錢;被告林陳雪娥坦承於107 年2 月1 日向邱榮富之妻周明明收取當月租金現金12萬元, 另被告林陳雪娥等5 人坦承有共同決定將本案土地之租金匯 款至被告林陳雪娥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然均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侵占之犯行,被告林唯蓁辯稱:我提領林世民存 放在獅潭鄉農會帳戶之金錢,是要處理林世民的後事等語; 被告林陳雪娥等5 人辯稱:林世民死後有喪葬費、土地整地 費及林世民之債務要處理,而林世民原本收取本案土地租金 的帳戶因林世民死亡而凍結,因此需要有一個帳戶來收取租 金,才決定匯款至被告林陳雪娥之帳戶,待林世民遺產中之 債務均與告訴人結算清楚後,會與告訴人協商租金的問題, 並沒有不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唯蓁於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時、地,提領林世民所 存放在獅潭鄉農會內之37萬8,583 元之存款乙節,業據本院 論述在前。另林世民所有之本案土地,自106 年2 月1 日起 即由林世民出租予邱榮富,因簽約當日林世民不克前往,遂 委託被告林陳雪娥林土杉出面洽談契約,並授權由被告林 土杉以林世民之名義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而被告林陳雪娥 則為契約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限至110 年1 月31日止,每月 租金為12萬元,邱榮富並於簽約日(即106 年2 月1 日)預 開1 年期之支票12張(支票號碼HQ0000000 至HQ0000000 、 支票發票日期為106 年2 月1 日至107 年1 月1 日、支票面 額均為12萬元),上開12張支票屆期均存入林世民申設之五



股農會帳戶兌領。另於107 年2 月1 日被告林陳雪娥向承租 人邱榮富之妻周明明收取當月租金現金12萬元後,被告林陳 雪娥等5 人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即被告林陳雪娥林土杉住處,共同決 議由被告林陳雪娥收取後續租約期間之租金,並告知承租人 邱榮富自107 年3 月1 日起將每月租金匯款至被告林陳雪娥 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迄至108 年12月3 日共計收取127 萬 7,124 元租金等節,業據證人邱榮富周明明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756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9 至130 、130 至131 頁),並有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租賃契約書、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證人周 明明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108 年12月2 日作心詢字第108112511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 覆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478號函暨檢附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調偵卷第137 至145 、169 至175 、179 、223 至233 、235 至259 頁),亦為 被告林陳雪娥等5 人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至被告林唯蓁雖提領林世民存放在獅潭鄉農會之37萬8,583 元;被告林陳雪娥於107 年2 月1 日向證人周明明收取當月 租金現金12萬元後,證人邱榮富自107 年3 月1 日起將每月 租金匯款至被告林陳雪娥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至108 年12 月3 日共計收取127 萬7,124 元(含107 年2 月1 日收取之 12萬元),惟查:
1.林世民死亡後之塔位費用4 萬2,000 元、喪葬費用為42萬元 ,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殯葬 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33、35至37頁)。 2.林世民之身後債務:
⑴因林世民所有之土地申請農業整坡、林業採伐,故林世民 生前已請技師規劃,於林世民亡故後之106 年12月15日給 付技師上開費用7 萬6,500 元,此有請款單在卷可查(見 調偵卷第29頁)
林世民之汽車貸款16萬4,440 元,此有汽車買賣契約書、 結清報價通知單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31、69頁)。 ⑶被告林唯蓁借款給林世民100 萬元、被告林陳雪娥借款給 林世民30萬元,此有獅潭鄉農會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8之1 頁)
3.則依上開文件所示,被告林陳雪娥等5 人因林世民往生後需 處理林世民關於喪葬費用及債務部分,就已達200 萬2,940



元,而上開計算之金額尚不包含每年林世民所有之車輛、土 地需繳交之稅務費用、林世民所有之土地因生前規劃整地、 鑑定、管理等相關費用及被告林陳雪娥等5 人因繼承林世民 之財產而先行繳付之遺產稅等費用。復參以上開費用均為被 告林陳雪娥等5 人先行支應,告訴人除自身應繳付之遺產稅 外,並未因處理林世民身後事而給付被告林陳雪娥等5 人任 何費用乙節,業據告訴人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 ,基此,被告林唯蓁供稱:領取林世民之獅潭鄉農會帳戶是 要處理林世民之喪葬費;被告林陳雪娥等5 人均陳稱:本件 土地之租金是用來支應林世民之喪葬事宜、車貸、遺產稅、 林世民之債務,還有後續土地處理事宜等語,尚非無憑。(三)從而,依據上述卷證,足認被告林唯蓁提領林世民之獅潭鄉 農會帳戶款項之原因,係為處理被繼承人林世民之喪葬等事 務之用;另被告林陳雪娥等5 人收取本件土地之租金確實用 以支付或清償相關費用,且被告林陳雪娥等5 人實際支付之 金額已逾公訴意旨所載之侵占金額,自難認被告林唯蓁提領 上開款項及被告林陳雪娥等5 人共同決議本件土地之租金匯 入被告林陳雪娥之永豐銀行帳戶時,主觀上有何為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侵占罪。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 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唯蓁涉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陳雪娥等5 人涉犯侵占罪,自均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告林唯蓁所涉之詐欺罪嫌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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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