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和希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18
號、105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王聖凱、周 柏諭、周竣祥、摩貝密信通訊軟體暱稱為「阿波羅」、「重 新復活」、「尊」、「阿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者」角色。丁 ○○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 「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先由王聖凱、周竣祥( 起訴書漏載周竣祥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於 如附表 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後,將該些款項 均交付第一線收水之周柏諭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輾轉由 周柏諭等收水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日期某時,在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交付給丁○○,丁○○則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收受「阿波羅」、「重新復活」等人以摩貝密信通訊 軟體之指示,前往收取前開提領之款項,並自前述款項中扣 除2.5 %(起訴書誤載為0.25%)之報酬後,餘款轉交上游「 阿明」。
二、案經戊○○、庚○○、乙○○、甲○○、丙○○、壬○○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5518號卷第126 至127 頁、本院訴字卷第36、40、17 1、172頁),並經證人王聖凱、周柏諭、黃昱凱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5518號卷第100 、101 頁、第141 頁及其 反面、第106 頁及其反面、第130 、131 頁、他字第210 號 卷第53至5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5518號卷第31 至3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行,分別與王聖凱、周 柏諭、周竣祥、「阿波羅」、「重新復活」、「尊」、「阿 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屬共同 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犯7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 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非同類案件 ,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求取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共同行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
,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極不可取,應予相應處 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其各次 收水金額尚非鉅大,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 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者,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 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 、所獲利益,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裝冷氣 及擔任粗工為業、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收水之款項總額、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犯罪次數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己○○調解成立,被害 人己○○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9 年度 附民字第361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 3 至185 頁),其餘告訴人等則分別因另案已與車手王聖凱 達成調解或無調解意願、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等因素始未能達 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程序報到單及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第57至61頁、第181 頁、第187 至199 頁)堪認被告已盡力 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調解筆錄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己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之 報酬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中2.5% 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案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 40萬6,939 元,則其報酬為1 萬173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備註欄之說明),是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證據資料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1.│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108年11月5日│6萬元 │徐惠如之郵局│108年11 │臺北市萬│6萬元 │王聖凱│1.戊○○於警詢中之│
│(│戊○○│打電話與戊○○,佯│16時34分許 │ │帳號 │月5日16 │華區桂林│ │ │ 證述(偵字第10594│
│起│ │裝為其友人「海龜」│ │ │000-00000000│時49分許│路51號 │ │ │ 號卷第49至50頁) │
│訴│ │,向戊○○借款云云│ │ │330185 │(起訴書│(臺北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書│ │,致戊○○陷於錯誤│ │ │ │誤載之部│松郵局)│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分,業經│ │ │ │ (偵字第10594號卷│
│表│ │示進行匯款。 │ │ │ │檢察官以│ │ │ │ 第56頁) │
│編│ │ │ │ │ │補充理由│ │ │ │3.徐惠如於中華郵政│
│號│ │ │ │ │ │書更正)│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
│1 │ │ │ │ │ │ │ │ │ │ 稱郵局)申設之帳│
│、│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
│補│ │ │ │ │ │ │ │ │ │ 0185號帳戶之歷史│
│充│ │ │ │ │ │ │ │ │ │ 交易明細、申設人│
│理│ │ │ │ │ │ │ │ │ │ 資料(本院訴字卷│
│由│ │ │ │ │ │ │ │ │ │ 第67至68頁) │
│書│ │ │ │ │ │ │ │ │ │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附│ │ │ │ │ │ │ │ │ │ 列表及提領監視器│
│表│ │ │ │ │ │ │ │ │ │ 畫面(臺北老松郵│
│編│ │ │ │ │ │ │ │ │ │ 局)(偵字第5518│
│號│ │ │ │ │ │ │ │ │ │ 號卷第135至136頁│
│1 │ │ │ │ │ │ │ │ │ │ ) │
│)│ │ │ │ │ │ │ │ │ │5.郵政無摺存款收執│
│ │ │ │ │ │ │ │ │ │ │ 聯(本院訴字卷第│
│ │ │ │ │ │ │ │ │ │ │ 149頁) │
├─┼───┼─────────┼──────┼─────┤ ├────┼────┼────┼───┼─────────┤
│2.│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108年11月5日│4萬9,987元│ │108年11 │新北市三│2萬元 │王聖凱│1.庚○○於警詢中之│
│(│庚○○│打電話與庚○○,佯│18時42分許 │ │ │月5日19 │重區重陽│ │ │ 證述(本院訴字卷│
│起│ │裝為「漢神百貨」會│ │ │ │時7分許 │路1段89 │ │ │ 第155至156之1頁)│
│訴│ │計部人員,因內部作│ │ │ │ │號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書│ │業疏失,需依指示操│ │ │ │ │(第一銀│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 │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 │ │ │ │行重陽分│ │ │ (偵字第5518號卷│
│表│ │更正云云,致庚○○│ │ │ │ │行) │ │ │ 第146頁) │
│編│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 │ │ │ │3.徐惠如於郵局申設│
│號│ │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108年11月5日│3萬9,968元│ ├────┼────┼────┤ │ 之帳號000-000000│
│2 │ │。 │18時43分許 │ │ │108年11 │新北市三│6萬元 │ │ 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月5日19 │重區新北│ │ │ 歷史交易明細、申│
│補│ │ │ │ │ │時14分許│大道1 段│ │ │ 設人資料(本院訴│
│充│ │ │ │ │ │ │17號(三│ │ │ 字卷第67至68頁) │
│理│ │ │ │ │ │ │重中山路│ │ │4.車手王聖凱提領款│
│由│ │ │ │ │ │ │郵局)、│ │ │ 項之監視器影像翻│
│書│ │ │ │ │ │ │(起訴書│ │ │ 拍照片(偵字第10│
│附│ │ │ │ │ ├────┤誤載為心├────┤ │ 594 號卷第60頁) │
│表│ │ │ │ │ │108年11 │北大道,│9,000元 │ │ │
│編│ │ │ │ │ │月5日19 │應予更正│ │ │ │
│號│ │ │ │ │ │時38分許│)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108年11月6日│3萬9,989元│陳彥霖之合作│編號3至編號5之部分 │1.乙○○於警詢中之│
│(│乙○○│打電話與乙○○,佯│16時40分許 │ │金庫銀行帳號├────┬────┬────┬───┤ 證述(偵字第10594│
│起│ │稱因乙○○前訂房紀│ │ │000-00000000│108年11 │新北市三│2萬元 │王聖凱│ 號卷第43頁及其反│
│訴│ │錄有誤,需依指示操│ │ │65568 │月6日16 │重區重新│ │ │ 面) │
│書│ │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 │ │ │時50分許│路5段527│ │(所提│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附│ │銀行以辦理更正云云│ │ │ │ │號1 樓(│ │領之金│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表│ │,致乙○○陷於錯誤│ │ │ │ │永豐銀行│ │額僅 4│ (偵字第10594號卷│
│編│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重新分行│ │萬 │ 第52頁) │
│號│ │示進行匯款。 │108年11月6日│9,989元 │ ├────┤) ├────┤9,978 │3.陳彥霖於合作金庫│
│3 │ │ │17時11分許 │ │ │108年11 │ │2萬元 │元、5 │ 銀行申設帳號006-│
│)│ │ │ │ │ │月6日16 │ │ │萬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時51分許│ │ │5,972 │ 之交易明細(他字│
│ │ │ │ │ │ │ │ │ │元、2 │ 第210號卷第42頁)│
│ │ │ │ │ │ │ │ │ │萬 │4.車手王聖凱提領款│
│ │ │ │ │ │ │ │ │ │9,989 │ 項之監視器影像翻│
│ │ │ │ │ │ ├────┼────┼────┤元為告│ 拍照片(偵字第10│
│ │ │ │ │ │ │108年11 │新北市三│2萬元 │訴人林│ 594 號卷第58至59│
│ │ │ │ │ │ │月6日17 │重區集美│ │聖傑、│ 頁) │
│ │ │ │ │ │ │時22分許│街148號 │ │告訴人│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三重區│ │甲○○│ 易明細表(本院訴│
│ │ │ │ │ │ │ │農會成功│ │、被害│ 字卷第151頁) │
│ │ │ │ │ │ │ │分行) │ │人郭淳│ │
│ │ │ │ │ │ │ │ │ │棻所匯│ │
├─┼───┼─────────┼──────┼─────┤ ├────┼────┼────┤,餘為├─────────┤
│4.│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108年11月6日│2萬5,987元│ │108年11 │新北市三│1,000元 │不明被│1.甲○○於警詢中之│
│(│甲○○│打電話與甲○○,佯│17時13分許 │ │ │月6日17 │重區新興│ │害人之│ 證述(偵字第1059│
│起│ │裝為「粼島民宿」人│ │ │ │時29分許│路44號1 │ │匯款)│ 4號卷第41至42頁)│
│訴│ │員,因內部作業疏失│ │ │ │ │樓(永豐│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書│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銀行中興│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 │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 │ │ │ │分行) │ │ │ (偵字第10594 號│
│表│ │云,致甲○○陷於錯│ │ │ │ │ │ │ │ 卷第51頁) │
│編│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3.陳彥霖於合作金庫│
│號│ │指示進行匯款。 ├──────┼─────┤ │108年11 │新北市三│2萬元 │ │ 銀行申設帳號006-│
│4 │ │ │108年11月6日│2萬9,985元│ │月6日17 │重區光復│ │ │ 0000000000000號 │
│)│ │ │17時52分許 │ │ │時49分許│路1段140│ │ │ 之交易明細(他字│
│ │ │ │ │ │ │ │號(三重│ │ │ 第210號卷第42頁)│
│ │ │ │ │ │ │ │二重埔郵│ │ │4.車手王聖凱提領款│
│ │ │ │ │ │ │ │局) │ │ │ 項之監視器影像翻│
│ │ │ │ │ │ ├────┤ ├────┤ │ 拍照片(偵字第10│
│ │ │ │ │ │ │108年11 │ │2萬元 │ │ 594 號卷第58至59│
│ │ │ │ │ │ │月6日17 │ │ │ │ 頁) │
│ │ │ │ │ │ │時51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1 │新北市三│2萬元 │ │ │
├─┼───┼─────────┼──────┼─────┤ │月6日17 │重區光復│ │ ├─────────┤
│5.│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108年11月6日│2萬9,989元│ │時57分許│路1段70 │ │ │1.己○○於警詢中之│
│(│己○○│打電話與己○○,佯│17時22分許 │ │ │ │之1號( │ │ │ 證述(偵字第10594│
│起│ │裝為「booking.com │ │ │ │ │中國信託│ │ │ 號卷第44至45頁) │
│訴│ │」之客服人員,佯稱│ │ │ │ │銀行二重│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書│ │要退款與己○○,後│ │ │ │ │埔簡易分│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 │ │行) │ │ │ (偵字第10594 號│
│表│ │佯裝為彰化銀行之客│ │ │ │ │ │ │ │ 卷第53頁) │
│編│ │服人員,並佯稱需依│ │ │ ├────┼────┼────┤ │3.陳彥霖於合作金庫│
│號│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108年11 │新北市三│1 萬 │ │ 銀行申設帳號006-│
│5 │ │以辦理退款云云,致│ │ │ │月6日18 │重區光復│5,000元 │ │ 0000000000000號 │
│)│ │己○○陷於錯誤而依│ │ │ │時1分許 │路1段81 │ │ │ 之交易明細(他字│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 │ │ │ │號1樓( │ │ │ 第210號卷第42頁)│
│ │ │行匯款。(起訴書誤│ │ │ │ │合庫商銀│ │ │4.車手王聖凱提領款│
│ │ │載為「因訂房紀錄有│ │ │ │ │二重分行│ │ │ 項之監視器影像翻│
│ │ │誤」,應予更正) │ │ │ │ │) │ │ │ 拍照片(偵字第10│
│ │ │ │ │ │ │ │ │ │ │ 594 號卷第58至59│
│ │ │ │ │ │ │ │ │ │ │ 頁) │
├─┼───┼─────────┼──────┼─────┼──────┼────┼────┼────┼───┼─────────┤
│6.│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108年11月11 │5萬元 │何湘婷之郵局│108年11 │新北市中│2萬元 │周竣祥│1.丙○○於警詢中之│
│(│丙○○│打電話與丙○○,佯│日14時19分許│ │帳號 │月11日14│和區中和│ │(起訴│ 證述(偵字第1059│
│起│ │裝為其友人張麗秋,│ │ │000-00000000│時30分許│路370號 │ │書誤載│ 4號卷第46至47頁)│
│訴│ │向丙○○借款云云,│ │ │469413 │ │1樓(永 │ │為王聖│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書│ │致丙○○(起訴書誤│ │ │ │ │豐銀行中│ │凱,業│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 │載為姚昱婷,應予更│ │ │ │ │和分行)│ │經檢察│ (偵字第10594號卷│
│表│ │正)陷於錯誤而依詐│ │ │ ├────┤、(起訴├────┤官當庭│ 第54頁) │
│編│ │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 │ │ │108年11 │書附表編│2萬元 │更正)│3.何湘婷於郵局申設│
│號│ │匯款。 │ │ │ │月11日14│號6 提領│ │ │ 之帳號000-000000│
│6 │ │ │ │ │ │時31分許│時間、地│ │ │ 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點有誤,│ │ │ 歷史交易明細、申│
│ │ │ │ │ │ │ │應予更正│ │ │ 設人資料(本院訴│
│ │ │ │ │ │ │ │) │ │ │ 字卷第69至70頁) │
│ │ │ │ │ │ ├────┤ ├────┤ │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 │ │ │ │ │ │108年11 │ │1萬元 │ │ 列表及提領監視器│
│ │ │ │ │ │ │月11日14│ │ │ │ 畫面(永豐金證券│
│ │ │ │ │ │ │時32分許│ │ │ │ 中和分公司)(偵│
│ │ │ │ │ │ │ │ │ │ │ 字第5518號卷第13│
│ │ │ │ │ │ │(起訴書│ │ │ │ 3至134頁) │
│ │ │ │ │ │ │附表編號│ │ │ │5.員警職務報告1份 │
│ │ │ │ │ │ │6 提領時│ │ │ │ (偵字第5518號卷│
│ │ │ │ │ │ │間、地點│ │ │ │ 第143頁) │
│ │ │ │ │ │ │有誤,應│ │ │ │6.郵政無摺存款收執│
│ │ │ │ │ │ │予更正)│ │ │ │ 聯(本院訴字卷第│
│ │ │ │ │ │ │ │ │ │ │ 153頁) │
├─┼───┼─────────┼──────┼─────┤ ├────┼────┼────┼───┼─────────┤
│7.│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108年11月11 │4萬5,678元│ │108年11 │新北市三│2萬元 │王聖凱│1.壬○○於警詢中之│
│(│壬○○│打電話與壬○○,冒│日19時4分許 │ │ │月11日19│重區光復│ │ │ 證述(偵字第1059│
│起│ │充網路商城賣家「生│ │ │ │時9分許 │路1段88 │ │ │ 4 號卷第48頁及其│
│訴│ │活市集」工作人員,│ │ │ │ │號(華南│ │ │ 反面) │
│書│ │佯稱因訂單輸入有誤│ │ │ ├────┤銀行二重├────┤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附│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108年11 │分行) │2萬元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表│ │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 │ │ │月11日19│ │ │ │ (偵字第10594 號│
│編│ │云,致壬○○陷於錯├──────┼─────┤ │時10分許│ │ │ │ 卷第55頁) │
│號│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1月11 │2萬6,999元│ │ │ │ │ │3.何湘婷於郵局申設│
│7 │ │指示進行匯款。 │日19時9分許 │ │ ├────┤ ├────┤ │ 之帳號000-000000│
│)│ │ │ │ │ │108年11 │ │5,000元 │ │ 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月11日19│ │ │ │ 歷史交易明細、申│
│ │ │ │ │ │ │時12分許│ │ │ │ 設人資料(本院訴│
│ │ │ │ │ │ │ │ │ │ │ 字卷第69至70頁) │
│ │ │ │ │ │ ├────┼────┼────┤ │4.車手王聖凱提領款│
│ │ │ │ │ │ │108年11 │新北市三│2萬元 │ │ 項之監視器影像翻│
│ │ │ │ │ │ │月11日19│重區光復│ │ │ 拍照片(偵字第10│
│ │ │ │ │ │ │時16分許│路1段85 │ │ │ 594 號卷第59頁反│
│ │ │ │ │ │ │ │之1號( │ │ │ 面) │
│ │ │ │ │ │ ├────┤玉山銀行├────┤ │ │
│ │ │ │ │ │ │108年11 │二重分行│7,000元 │ │ │
│ │ │ │ │ │ │月11日19│) │ │ │ │
│ │ │ │ │ │ │時17分許│ │ │ │ │
├─┴───┴─────────┴──────┴─────┴──────┴────┴────┴────┴───┴─────────┤
│備註: │
│1.車手之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者,該部分並非本件之起訴範圍,且尚乏證據顯示亦為詐騙所得,是此部分非在本件審理 │
│ 範圍內。 │
│2.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5%,然揆諸上揭說明,車手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者,就超過部分並非本件之 │
│ 詐欺所得,故於此種情形下應以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計算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即編號3至5)。 │
│3.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 │
│ ⑴車手提領之詐欺所得:40萬6,939元 │
│ 6萬元+2萬元+6萬元+9,000元+4萬9,978元+5萬5,972元+2萬9,989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7,000元=40萬6,939元 │
│ 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⑴*2.5%=1萬173元 │
│ 40萬6,939元*2.5%=1萬17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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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6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7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三
┌───┬─────────────────┐
│被害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己○○│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己○○新臺幣3 萬元│
│ │,自民國109 年6 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
│ │期給付新臺幣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
│ │畢為止,如有1 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
│ │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被害人指│
│ │定之彰化銀行水里坑分行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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