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5號
PCDM,109,訴,135,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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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咸瑞




      陳韋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1015號、108年度偵字第575、3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咸瑞陳韋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咸瑞(綽號「弟弟」)及被告陳韋豐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 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16 時前某時,被告侯咸瑞因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阿泰」 之友人聯繫欲取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朋友情誼表示 願意提供,旋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登 入LINE以暱稱「弟弟」之帳戶聯絡被告陳韋豐,請被告陳韋 豐與「阿阿泰」討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陳韋豐遂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阿泰」聯繫並約定由被 告侯咸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阿阿泰」。其後 被告侯咸瑞將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包裹(下稱本案 包裹),並與被告陳韋豐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陳馨蓮(涉犯藥 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字第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駕車搭 載被告侯咸瑞陳韋豐於同年月22日1 時許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和欣客運三重車站(下稱和欣客運三 重站) ,被告陳韋豐即按被告侯咸瑞之指示,下車將本案包 裹交予該客運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委託運送本案包裹予「阿 阿泰」收受,寄件後並拍攝託運單以LINE傳送給「阿阿泰」 告知本案包裹已寄出。被告侯咸瑞陳韋豐即以此方式共同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被告陳韋豐另案毒品案件 為警查獲,主動向警供陳前開共同轉讓禁藥犯行,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器檔案、託運單及詢問被告侯咸瑞後,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侯咸瑞陳韋豐共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侯咸瑞陳韋豐涉有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侯咸瑞陳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 、㈡本案託運單影本、本案包裹託運紀錄查詢清單影本各1 紙、本案和欣客運車站監視錄影器檔案擷圖1 張、本案暱稱 帳戶使用者至車站領取本案包裹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擷圖1 張 、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共6 張等資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侯咸瑞陳韋豐均堅辭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 被告侯咸瑞辯稱:其綽號並非起訴書所載之「弟弟」,起訴 書所指門號亦非其所使用,「阿阿泰」本名是林義泰,林義 泰在其家掉了藍芽耳機,其於107 年6 月確實有請被告陳韋 豐將該藍芽耳機寄還給居住臺南之林義泰,但已是107 年間 之事,故不記得該次是否為陳馨蓮搭載其與被告陳韋豐共同 前往等語;被告陳韋豐則辯稱:於107 年6 月22日1 時許, 被告侯咸瑞請其寄給「阿阿泰」的是藍芽耳機,並非寄送甲 基安非他命予「阿阿泰」,且當日是自己騎乘車號000-000 之機車前往和欣客運三重站,其於107 年6 月25日警詢時, 是因當時被告侯咸瑞讓其涉入另案幫助販賣毒品,其係欲挾 怨栽贓被告侯咸瑞,始向警供稱與「阿阿泰」之LINE對話內 容是其受被告侯咸瑞之指示,寄送毒品予「阿阿泰」,並稱 是陳馨蓮搭載其與被告侯咸瑞至和欣客運三重站等詞。五、經查,被告陳韋豐於107 年6 月22日2 時20分許,至和欣客 運三重站寄送品名勾選「3C產品」、寄件人「陳韋豐」、收 件人為「林玉文」、單號000000000 號之包裹1 個至同客運 臺南北門總站,該包裹並於同日12時9 分許為他人收取等情 ,業經被告陳韋豐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147 頁), 並有和欣客運寄貨單1 份、和欣客運三重站及北門總站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共3 張、託運記錄查詢清單1 紙等件在卷足憑 (見偵31015 卷〈下稱偵卷〉一第77、73、79頁、他卷第10 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㈠被告侯咸瑞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陳韋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6 月8 日及 本案發生時即同年月22日均分別有寄送物品給「阿阿泰」, 107 年6 月22日該次是侯咸瑞委託伊寄送3C產品藍芽耳機給 「阿阿泰」,伊是自己騎機車前往寄送,伊在寄件完後,有 拍攝寄貨單予「阿阿泰」確認,後來伊被警察攔查,在路邊 停等時,有拍攝路邊警察經過之照片傳送給「阿阿泰」,侯 咸瑞並非委託伊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阿泰」,伊在三重 分局所做筆錄指證侯咸瑞交毒品給伊寄送,是為挾怨報復侯 咸瑞,都是伊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至289 、291 至 293 頁),核與被告陳韋豐於107 年6 月22日前後與「阿阿 泰」之LINE對話記錄中所示被告陳韋豐於107 年6 月22日前 ,最後一次與「阿阿泰」以LINE聯繫之時間為同年月17日, 該次對話內容至107 年6 月22日被告陳韋豐寄送包裹前,均 無包裹寄送或被告侯咸瑞委託被告陳韋豐寄送物品予「阿阿 泰」相關事宜之談論內容,僅於同年月22日2 時20分即被告 陳韋豐寄件後,曾於同日時22分撥打LINE電話予「阿阿泰」 ,並傳送上開寄貨單予「阿阿泰」,該寄貨單係拍攝者以手 按壓寄貨單在摩托車車頭之儀表板上方後拍攝,且被告陳韋 豐嗣為警臨檢,而於同日時27分,在路邊自後方拍攝員警騎 乘警用機車離去之照片,未能認定被告陳韋豐係自汽車內向 外拍攝等情相符,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7 至230 頁),堪認當日被告陳韋豐應係 1 人騎乘機車前往寄送該物品予「阿阿泰」等節為真實。 ⒉被告陳韋豐雖曾於警詢時指證於107 年6 月22日,因伊手機 內LINE友人「阿阿泰」問伊是否要得到甲基安非他命,但伊 叫綽號「阿澤」之人與「阿阿泰」聯繫,後來因他們溝通有 問題,「阿阿泰」問伊是否可直接去與「阿澤」當面講清, 後來綽號「弟弟」之人開車載「阿澤」來找伊,伊與「阿澤 」碰面後談論數量及價格,再用手機回覆「阿阿泰」,告知 當日「阿阿泰」要購買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約新臺幣( 下同)1 萬多,本來「阿澤」說要去送,但「阿阿泰」人在 臺南太遠,因此以客運包裹寄送方式寄送到臺南,當時是駕 駛「阿澤」跟浩通租車公司承租之國瑞汽車至和欣客運三重 站,是「弟弟」去填寫寄貨單等語(見偵卷一第31至34頁) ,復於警詢時證稱「阿澤」即係陳馨蓮,「弟弟」是侯咸瑞 ,當時是林玉文先跟侯咸瑞聯繫,但因侯咸瑞在忙故侯咸瑞



叫伊與林玉文聯繫,後來陳馨蓮駕駛向浩通租車公司承租之 國瑞汽車搭載侯咸瑞找伊,後來伊、陳馨蓮侯咸瑞一起至 和欣客運三重站寄送包裹,在車上有聽聞陳馨蓮侯咸瑞談 論毒品數量及價格,當時是侯咸瑞下車寄送包裹等詞(見偵 卷第39至43頁),又於警詢時改稱包裹是伊按侯咸瑞之指示 下車寄送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
⒊然觀諸上開被告陳韋豐歷次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關於其所稱 本案包裹寄送給「阿阿泰」之原因、聯繫過程、寄送方式及 過程等節,前後證詞均有不一致之情,其指證已有瑕疵,且 依前開被告陳韋豐與「阿阿泰」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亦無 被告陳韋豐於警詢時所指上開相互聯繫、由陳馨蓮搭載被告 陳韋豐、寄送包裹過程等內容,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 告侯咸瑞之證述均與客觀事證未符,該證詞之憑信性實有可 疑,已難為不利益於被告侯咸瑞之認定;證人陳馨蓮於警詢 及偵查中雖曾證稱伊該日有搭載侯咸瑞陳韋豐至和欣客運 三重站,當日所駕駛汽車是租來的等情(見偵卷一第13至17 頁),然被告陳韋豐前開警詢時所證稱陳馨蓮是租用浩通汽 車租賃公司之汽車等情,經該公司表示不認識陳馨蓮,且因 侯咸瑞信用不好,亦未租借車輛予侯咸瑞使用,於本案發生 日即107 年6 月22日前後數日僅有將車輛出租予1 名林永川 之人使用等節,有108 年2 月1 日小隊長吳晃銘出具之偵查 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03 至104 頁),是證人陳 馨蓮前開證詞或因記憶模糊、錯置之故而有錯誤,況本案被 告陳韋豐當時係1 人騎乘機車前往寄送包裹一節,已為本院 前開所認定,是證人陳馨蓮前開證詞,亦不足採。 ⒋再以被告陳韋豐扣案手機內之通訊錄及LINE帳號好友名單中 ,雖有公訴意旨所指門號為0000000000號、暱稱「弟弟」之 人等情,有107 年7 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偵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頁),然業 經被告侯咸瑞否認其即為該暱稱「弟弟」之人且供稱並未使 用上開門號等詞。而查證人陳韋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弟弟 」是陳馨蓮之朋友,叫什麼名字伊不知道,「弟弟」不是侯 咸瑞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293 頁),復依上開偵查報告 ,申請使用上開門號之人為葉權毅等情(見他卷第21頁), 已難認上開LINE帳號暱稱「弟弟」及前揭門號使用者確為被 告侯咸瑞;又證人陳韋豐於警詢時另證稱伊係稱侯咸瑞為「 侯哥」等語(見偵卷第40頁),而被告陳韋豐上開扣案手機 中之LINE好友名單內亦另有暱稱「侯哥」之人等情,有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憑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 至246 頁 ),是被告侯咸瑞是否即係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暱稱「弟弟」



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已非無疑。 ⒌而被告侯咸瑞雖曾於偵查中自承其寄過1 包4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給林義泰等語(見偵一卷第8 、148 頁),然觀諸被告 侯咸瑞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均係供稱107 年6 月 22日當日其不確定是否是寄送安非他命或是3C產品,其寄毒 品給林義泰是於107 年1 月至6 月間,時間其不能確定等情 (見偵卷一第8 、12、148 頁),並非明確自白其確有於公 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與被告陳韋豐共同寄送本案毒品包裹 ,且本案包裹並未扣案,證人林義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亦無從 調查證人林義泰以確認上開包裹是否係甲基安非他命,公訴 意旨以被告侯咸瑞前開供詞即認其有共同轉讓禁藥之犯行, 亦嫌速斷,無足憑採。
⒍是本院衡諸上開各節,被告陳韋豐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 被告侯咸瑞之證述,均核與卷內事證未符,而未能補強其證 詞,實不足採信,自難認被告侯咸瑞有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陳韋豐共同轉讓禁藥之犯行。 ㈡被告陳韋豐部分:
⒈被告陳韋豐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有於107 年6 月22日與被告侯 咸瑞共同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阿泰」等情,然被告陳韋 豐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而此部分亦經證 人即被告侯咸瑞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稱因時間過很久伊忘 記有無於107 年6 月22日與陳韋豐陳馨蓮一起去和欣客運 三重站寄包裹,僅可確定伊有請陳韋豐寄過3C產品給林義泰 ,伊沒有寄過寄貨單填寫收件人林玉文、內容為毒品之包裹 ,也未曾與陳韋豐去寄東西時被警察臨檢過等詞(見本院卷 第296 、298 至299 頁),是依被告侯咸瑞上開證詞,已無 足推認、補強被告陳韋豐有何轉讓禁藥犯行之事實。 ⒉復依卷內前開所示被告陳韋豐與「阿阿泰」間於寄送包裹前 後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亦均未談論或有何暗指於107 年6 月22日當日所寄送包裹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有LI NE對話紀錄擷圖7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7 至233 頁)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韋豐於寄送包裹後,隨即以LINE傳送 「一路都臨檢」、「嚇死」、「又被攔」等內容予「阿阿泰 」,且「阿阿泰」於該對話訊息中一直詢問包裹寄送之進度 ,足認被告陳韋豐是以寄送包裹之方式轉讓禁藥等語,然依 卷附被告陳韋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陳韋豐於本案發生前,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被告陳韋 豐辯稱當時其為毒品查驗人口、亦有涉入其他案件,因此被



警察攔檢會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尚非無稽,且 上開訊息內容均係在被告陳韋豐寄送包裹完成後始傳送予「 阿阿泰」,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9 至230 頁),斯時被告陳韋豐既已寄送完成而未持有該 包裹,縱嗣後被告陳韋豐對於員警之攔檢盤查表現緊張,亦 與公訴意旨所指其持有並寄送本案包裹以轉讓禁藥之犯行無 涉。是被告陳韋豐所傳送上開LINE對話訊息之內容,均無足 推論並認定被告陳韋豐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
⒊況本案包裹並未扣案,無從以鑑定之方式判斷包裹內確為甲 基安非他命,而證人林義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經 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亦無從調查證人 林義泰以確認上開包裹是否係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被告陳韋 豐所涉轉讓禁藥犯行,除被告陳韋豐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之自 白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僅依被告陳韋豐之自白 即遽認被告陳韋豐有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與被 告侯咸瑞共同轉讓禁藥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侯 咸瑞、陳韋豐有何共同轉讓禁藥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侯咸瑞陳韋豐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侯 咸瑞、陳韋豐之認定,爰就被告侯咸瑞陳韋豐所涉共同轉 讓禁藥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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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