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16號
PCDM,109,訴,1116,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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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閎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8056號、108 年度偵字第24529 、34279 、36761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閎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8 年5 月 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 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即108 年12月19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 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聖閎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後,於108 年10月22日命具保新臺幣20萬元並命限制出境 出海,嗣於109 年2 月18日依上開規定重為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在案此有該通知書在卷可參(見他3025卷二第215 頁 ),故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於109 年10月17日屆滿。再被 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第29條第 1 項、刑法第347 條第3 項擄人勒贖、第302 條教唆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故就被告所涉相關案情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於上海做餐飲業連鎖店,在上海有收入等語( 見偵34279 卷第326 頁),足認被告在海外尚有相當之收入 及資源,應有滯留海外不歸之風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 且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109 年10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 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 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 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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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