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123號
TCDM,89,訴緝,123,2000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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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制式口徑九mm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間),在台中市○ ○路三四二巷二號十一樓之二住處,即未經許可,持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去摩 」(業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死亡)所遺留之具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一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八顆(其中 四顆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 甲○○持上開制式九○手槍及子彈,行經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因巧遇王建 華,而欲向王建華索還債務時,經警攔檢,即將上開制式九○手槍及子彈丟棄於 路旁草叢中,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八顆(其中四 顆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八 顆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建華於偵查中證稱甚詳,又被告遇警攔檢時, 即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丟棄在路旁草叢中之情,亦據證人即查獲上開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警員賴忠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 :該送鑑制式九○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 地利GLOCK19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送鑑 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BAP130,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八顆(試射四顆),認均係制式口 徑九mm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刑鑑字第九三六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 制式九○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制式 口徑九mm子彈四顆(原有八顆,其中四顆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 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甚短,惟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制式口徑制式九○手槍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 四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四顆,業經試射,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顯已失子彈之效 用,均母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 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 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 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 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 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 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 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 釋甚明。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固經判處有期 徒刑,惟因其年輕識淺,在好奇且偶一之情況下,持有上開手槍,然事後並未持 上開槍彈犯罪,故依其人格及行為之特質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屬重大 ,且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不另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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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