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藝哲
被 告 陳秋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9 年9
月25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4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078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 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始稱合法,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及刑事委任狀 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裁定駁回。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藝哲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具 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具狀提出「再議」,而經該署與聲請人 確認後,其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刑事委任書狀,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有欠缺, 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