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啟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92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啟偉(下稱聲 請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109 年6 月11日入所,109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現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應受觀察勒戒之裁定」,故本件應 適用新法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 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 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 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則係對確 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 與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 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 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 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 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12 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 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至於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 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 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 ,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0號 、105 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第33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
902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9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於109 年10月6 日提出聲請狀,未併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已 不合法律上程式。又查,聲請意旨既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 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令聲請 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對聲請人所犯施用毒品犯行 判處罪刑等節,則聲請意旨上開所陳,無非是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此部分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其他得為再 審之理由無一相符。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 又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定 期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