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043號
PCDM,109,聲,4043,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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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佩芬


被   告 黃文廣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佩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佩芬因被告黃文廣犯藥事法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刑保工字第207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在卷足憑。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再經 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亦拘 提無著,另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未陳報 被告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又被告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 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暨 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 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後認 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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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