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宜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宜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宜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刑方式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蔡宜嬛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 刑既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 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所示 之各罪均經判決處拘役之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 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犯行,所竊取者均具有 一定經濟價值,犯罪手段、情節均類似,均係侵犯他人之財 產法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又兩罪間犯罪時間相隔近10月,另如附表編 號2 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歸還被害人,暨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及恤刑之目的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