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泓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宜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9 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誤 繕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林宜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另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 書在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 至9 之罪,均屬竊盜類型之財產法益犯罪,各次犯 行時間在3 個月之內,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前經原判 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7 、8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