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946號
PCDM,109,聲,3946,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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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鍾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鍾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鍾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刑法第50條所 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 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 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 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 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 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非 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如 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 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 犯施用毒品罪及過失傷害罪,施用毒品部分係於1 年內即犯 3 次,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 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甚高,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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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