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901號
PCDM,109,聲,3901,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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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萬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萬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萬得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 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 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李萬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判決科 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漏載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補充如附表所示;聲請書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 期應補充為「108 年7 月12日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查, 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考(附於 109 年度執聲字第2906號卷第5 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 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 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 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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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