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鳳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371 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案(109 年度易字第37 1 號,分由貴院法官黃俊雯審理。經查該案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中之中年人 ,聲請人根本不認識,並非108 年3 月22日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7-11統一超商之小弟店員,承辦法官為何 不鑑定該光碟影像之日期,有偏頗之虞,足認承辦法官黃俊 雯執行職務有不公正的可能。聲請人於109 年10月5 日始知 上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更換法官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 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2 款情形,如當事人 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 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迴避之 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19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 ,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 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上揭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 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 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 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 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 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 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 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 ,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 限制。而上揭規定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 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 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作為判斷標準,而非 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 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 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 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 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三、經查,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71 號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 ,該案受命法官前於109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播 放方式勘驗本件事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 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 準備程序筆錄(含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觀諸該勘驗筆錄之 內容,受命法官係將播放光碟片所見之畫面,依發生時序詳 細記載於筆錄內,且勘驗過程中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勘驗 結果爭執之不同意見,亦均記載於筆錄內,核其情節,並無 任何偏頗一方或製作不實筆錄之情。本件聲請人徒以勘驗結 果與其主觀認知不同,即逕認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未能 提出任何具體事實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