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杋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 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惟聲請 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本院附表編號2 所載),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 業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 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