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839號
PCDM,109,聲,3839,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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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屈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屈凱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屈凱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刑方式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屈凱翔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拘役之刑,非 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 盜犯行,所竊取者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其犯罪時間相隔 近5 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亦類似,侵害法益均係侵犯他 人之財產法益,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暨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恤刑之目的及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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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