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余家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家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余家和因被告宋慶華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1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 項及第 119條之1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12月12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同 署通知書1份、同署送達證書2份、同署檢察官之拘票暨拘提 報告書各1 份、具保人余家和及被告宋慶華之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等件為憑, 堪認屬實。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確認無 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余家和原繳納上開保證金 1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