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謝維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0
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謝維君因妨害名譽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該案108 年度偵字第 18273 號偵查卷第1 頁載明檢察官為「林殷正」,起訴書記 載之檢察官卻為「王凌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係依何法 條規定更換檢察官?(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66780號,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偵查卷宗第3 頁、第 4 頁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虛偽不實,顯然存在程序及 實體不正義。(三)被告在臉書發文係可受公評,依中華民 國憲法第11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1 項、第 3 項、個資法第20條第2 至4 項,被告應無罪確定。(四) 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遞狀之證據、108 年度偵字第18 273 號偵查卷宗第225 頁遭塗抹,足認程序不正義,有回復 原狀之必要。(五)被告於108 年12月6 日依法提供陳世弘 之犯罪證據並當庭提告,檢察官卻以犯罪事實及被告年籍尚 屬不明為由,分他案處理,足證檢察官王凌亞涉及刑法第12 5條及第213條。(六)被告在無犯罪事實之情況下,遭檢察 官王凌亞濫訴,起訴還遭簡易,程序不正義,實體自然不正 義,被告無法得到公平之對待。(七)被告是無罪的,法院 應依通常程序,由三位法官進行合議審判,使被告受實質保 證,還予清白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 條之3 定有明文。所稱之「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 分」,係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 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乃刑事訴訟 法第484 條所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 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上開規 定聲明異議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刑事裁定) 。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一)、(二)、(四)、(五) 所載內容,係對偵查檢察官之偵查作為表示意見,並非對於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與本院法官之證據調查或訴 訟指揮無涉;聲明異議意旨(三)所載內容,係就被告被訴 妨害名譽案件之犯罪事實實體事項進行答辯,亦非對本案法 官之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聲明異議,均與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484 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據此向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意旨(六)、(七)所載 內容,係指摘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04 號受理被告被訴妨 害名譽案件,未行合議審判且以簡易程序進行等語,惟本件 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審查庭109 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受理後,因 被告否認犯罪而移由本院審理庭另分109 年度易字第504 號 受理,並將原審查庭之案號報結,再由本院審理庭法官定期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並無被告所稱「行簡易程序」之情 形;又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 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故本件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於法無違,被告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