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952號
PCDM,109,聲,2952,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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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劉俊沅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該犯罪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 計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刑,曾由雄高 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11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之界限範 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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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