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09年度,55號
PCDM,109,簡上附民,55,202010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蕭玉蓮
被   告 葉上銘 

被   告 林玉意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丙○○、甲○○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 條之規 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例採相同意旨)。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及刑事部分之被告乙○○因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4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件被告甲○○雖非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之被告,然 刑事部分之被告乙○○於上開詐欺案件對原告之詐欺犯行, 為少年葉○銘之幫助犯,且就少年葉○銘此部分詐欺非行,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案,是少年葉○銘被 告與刑事部分之被告乙○○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又被告甲○○為少年葉○銘之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 告對被告甲○○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又刑事 案件之被告乙○○已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09年10月28日宣判。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