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790號
PCDM,109,簡上,790,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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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
國109年7月6日109年度簡字第373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1 時9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20日1 時許, 因另涉竊盜案,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 山分駐所,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觀察勒戒),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 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後之條文尚未施行)定有明文。過去之 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為,前開條文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 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其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條文(尚未施行)修正為「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 法理由明確揭示「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 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 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 訴處分」,即已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與「觀察 、勒戒之機構內處遇」本質上有所不同,縱使被告曾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亦不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因此,參照 上開修法意旨,再細譯修正前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2 項之法條文字,現行規定之「依法追訴」在文義解 釋上,除「起訴」外,本即可能包含「繼續偵查」之意,且 該條第1 項、第2 項均未明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期滿,即等同於接受觀察 、勒戒之處遇」,故本次修法應係透過法條文字之精確化, 澄清「依法追訴」之真正意旨為「繼續偵查或起訴」,最高 法院過去多數見解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法條文 義為限縮解釋,並以此推導出「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 見解,顯與前引修法意旨不符,而難繼續援用。從而,被告 本案行為前,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仍難與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同視之,於 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法院應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不因其先前所受戒癮治療有無完成,



或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四、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T0000000號)、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各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3-17頁、原審卷第41頁),是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認被告上揭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違誤。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第26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5 月1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嗣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 號、第1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 後被告又於107 年、108 年間屢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檢察 官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處罪刑,而迄未曾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縱使 被告先前於106年間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履行未完成),但此機構外處遇究與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機構內處遇不同,應不生「等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果,故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應再令觀察、勒戒始為妥適。
㈢、本案係於109 年6 月23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 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 23日乙○○德謹109 毒偵1955字第1090062313號函在卷可查 ,檢察官依繫屬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認本案已符合「5 年內再犯」之起訴程式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固無違誤,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及立法意旨,本案即應再令觀察、勒戒,業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依職權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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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