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580號
PCDM,109,簡上,580,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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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基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佳祺
上列上訴人等就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
4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216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基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基銘李耀坤前均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執行之受刑人。何基銘前因 在舍房內生活習慣等細故與李耀坤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 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8 時10分許,在上開監所義三舍外走 廊,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餐桶鐵蓋毆打李耀坤之頭部,造 成李耀坤受有頭部撕裂傷、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耀坤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何基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收容人談話筆錄、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26、27頁, 簡上卷第106 、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耀坤於收容 人談話筆錄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 至10、26頁),及 目擊證人李柏憲蘇志昌許秉祺翁建華范興志、林鼎 盛以陳述書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告訴 人就醫紀錄、現場採證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分別於106 年4 月30日、107 年 7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此種情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 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2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29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形式上有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紀載及說明,檢察官既未於本案 主張適用累犯規定,亦未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是否 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等語,然原判決既認被告有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顯已依卷內資 料職權調查知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依個案而為裁量,客觀上顯有調查之 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是原審未予審酌說明被告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理由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遵 循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院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雖被告 就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 未能達成共識,致未成立調解,然仍可見被告有積極嘗試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非劣;又被告於上 訴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提出康健診所109 年5 月13日、10 9 年7 月8 日診斷其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2 紙(見簡上卷第21、141 頁)作為量刑證據,原審未及審 酌上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⒊由上所述,被告以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原判決復有漏未論以累犯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則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因生活習慣等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爭端,竟以暴力手段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受 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一再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偵訊時表明不願 和解、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賠償金額與被告間未有共識,致 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事,犯後態度非劣,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曾擔任臨時工然無穩定收入 ,經濟來源主要依靠母親工作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秦嘉瑋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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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