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444號
PCDM,109,簡上,444,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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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星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109年度審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50號、第28034號、第28046號
、第28218號、第29302號、第30645號、第31429號、第3221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925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星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星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葉文龍、沈湘婷馮秀麗王宥翔呂雅娟何雪足、 李維珊高燦煌王金燦吳明嶽吳芷耘林新義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星波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 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以及腳踏車 、熱水器各1 台扣案足憑(熱水器業經發還告訴人林新義)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通」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 年度 偵字第28925 號),與附表編號16(即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一、(七)編號②)部分屬同一事實,自為原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33 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12罪) 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482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20罪,均屬累犯。再考量其所犯構成累 犯之前案包含竊盜罪,與其所犯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之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應依法就其所犯各罪均加 重其刑。
㈣、另被告係於受警員盤查詢問時,自行供承如附表編號5、19 所示之竊盜犯行等節,有被告於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1 日之警詢筆錄2份記載甚明(見108年度偵字第28218號卷第 11 -15頁、108年度偵字第27750號卷第15-18頁),是被告 自行向警員告知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 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如



附表編號5、19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 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 先加而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4(即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六)⑨)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原審亦同此認定 ,卻未就其等2人之間論以共同正犯,已有未洽。又按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本 案被告因缺錢花用,於108年7月5日至9月24日之間,竊取他 人財物之次數多達20次,且其竊取之物品多為熱水器與冷氣 ,個別財物價值達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情節嚴重,已達全然漠視法秩序之程度,另被告前於102 至103年間即有多次竊取熱水器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6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卻於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多次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受科刑、執行而有所 悔悟,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僅各量處罰金 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刑,實屬過輕,有違刑罰之公平性, 不僅難收特別預防之效果,對於其他從事相同犯罪之人亦無 嚇阻功能,難認妥適,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
㈡、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撤銷,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短短2 個多月內行竊 多達20件,其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犯罪手法均為徒手竊取 ,並於竊得熱水器及冷氣主機後加以賤賣獲利,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困擾,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全無賠償其等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8、20所示之財物後,均 加以售出變現乙節,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前揭變價後 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且均未據扣 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諭知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腳踏車1台,及附表編號19所示之熱水器1台,分別 業經警查獲並扣押招領,或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新義,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代保管條及公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 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8218號卷第21頁、第29-31頁、108年 度偵字第27750號卷第41頁、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鎂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
├──┼─────────┼───────┼───────────┤
│1 │於民國108年7月5日5│被告張星波於警│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時22分前某時許,在│詢及偵查中之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白、被害人張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79巷7號1樓,徒手 │永宗於警詢中之│算壹日。 │
│ │竊取張簡永宗所有裝│證述、現場監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置在防火巷之熱水器│器翻拍照片數張│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1台,得手後逃逸。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於108 年7 月15日14│被告張星波於警│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時30分前某時許,在│詢及偵查中之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白、告訴人葉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2 段52巷7 號,徒手│龍於警詢之指述│算壹日。 │
│ │竊取葉文龍(起訴書│、現場監視器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誤載為「張葉文龍」│拍照片數張。 │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所有裝置在後方防│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火巷之熱水器1 台(│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5,500 元),得手│ │ │
│ │後逃逸。 │ │ │
├──┼─────────┼───────┼───────────┤
│3 │於108 年7 月28日7 │被告張星波於警│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時31分許,在新北市│詢及偵查中之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三重區富華街125 號│白、告訴人沈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 樓,徒手竊取沈湘│婷於警詢之指述│算壹日。 │
│ │婷所有裝置在防火巷│、現場監視器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之熱水器1 台(價值│拍照片數張。 │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約5,000 元),得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後逃逸。 │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4 │於108 年8 月25日20│被告張星波於警│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時30分前某時許,在│詢及偵查中之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白、被害人盧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26 巷23弄21號1 樓│賢於警詢之指述│算壹日。 │
│ │,徒手竊取盧佳賢所│、現場照片1 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有裝置在後方防火巷│。 │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之熱水器1 台(價值│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約5,000 元),得手│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後逃逸。 │ │ │
├──┼─────────┼───────┼───────────┤




│5 │於108 年9 月1 日7 │被告張星波於警│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時30分許,在新北市│詢及偵查中之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三重區新北大道1 段│白、現場照片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3 號前,徒手竊取不│張、新北市政府│算壹日。 │
│ │詳之人所有放置在路│警察局三重分局│ │
│ │旁之腳踏車1 台,得│永福派出所一般│ │
│ │手後逃逸。 │陳報單、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三重│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 │
│ │ │錄、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代保管條│ │
│ │ │及公告。 │ │
├──┼─────────┼───────┼───────────┤
│6 │於108 年7 月27日8 │被告張星波於警│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時40分前某時許,在│詢及偵查中之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白、被害人張阿│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58號,徒手竊取張阿│漳於警詢之指述│算壹日。 │
│ │漳所有裝置在防火巷│、現場監視器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之熱水器1 台(價值│拍照片數張。 │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約1,000 元),得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後逃逸。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於108 年8 月27日19│被告張星波於警│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時26分前某時許,在│詢及偵查中之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白、告訴人馮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北街(起訴書誤載為│麗於警詢之指述│算壹日。 │
│ │「五谷王街」)50巷│、現場照片數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83號,徒手竊取馮秀│、員警職務報告│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麗管領裝置在防火巷│。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之熱水器1 台(價值│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約6,000 元),得手│ │ │
│ │後逃逸。 │ │ │
├──┼─────────┼───────┼───────────┤
│8 │於108年8月30日6時 │被告張星波於警│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56分許(起訴書誤載│詢及偵查中之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為「8時5分前某時許│白、告訴人王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在新北市蘆洲│翔於警詢之指述│算壹日。 │
│ │區民族路422巷142號│、現場監視器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前,徒手竊取王宥翔│片5張。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所有放置在店門口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冷氣主機1台(價值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約8,000元),得手 │ │ │
│ │後逃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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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108 年9 月10日7 │被告張星波於警│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時前某時許,在新北│詢及偵查中之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市三重區光興街(起│白、告訴人呂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訴書誤載為「光興路│娟於警詢之指述│算壹日。 │
│ │」)207 號,徒手竊│、現場照片數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取呂雅娟所有放置在│。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店門口之冷氣主機1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台(價值約5,800 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得手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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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於108 年9 月11日17│被告張星波於警│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時30分前某時許,在│詢及偵查中之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白、告訴人何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7巷11號1 樓,徒手│足於警詢之指述│算壹日。 │
│ │竊取何雪足所有裝置│、現場監視器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在防火巷之熱水器1 │拍照片數張。 │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台(價值約5,500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得手後逃逸。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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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於108年9月14日(起│被告張星波於警│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訴書誤載為「24日」│詢及偵查中之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11時前某時許,在│白、告訴人李維│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珊於警詢之指述│算壹日。 │
│ │路57巷31弄2之1號,│、現場照片3 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徒手竊取李維珊所有│。 │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裝置在防火巷之熱水│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器1台(價值約6,600│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元),得手後逃逸。│ │ │
├──┼─────────┼───────┼───────────┤
│12 │於108 年9 月15日22│被告張星波於警│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時前某時許,在新北│詢及偵查中之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市○○區○○街0 號│白、被害人林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徒手竊取林家羚所│羚於警詢之指述│算壹日。 │
│ │有裝置在防火巷之熱│、現場照片數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水器1 台(價值約4,│。 │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500 元),得手後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逸。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於108 年9 月15日14│被告張星波於警│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時29分許,在新北市│詢及偵查中之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三重區仁厚街8 號,│白、告訴人高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徒手竊取高燦煌所有│煌於警詢之指述│算壹日。 │
│ │裝置在防火巷之熱水│、現場監視器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器 1 台(價值約5,0│片4張。 │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00 元,起訴書誤載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為「5,800元」),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得手後逃逸。 │ │ │
├──┼─────────┼───────┼───────────┤
│14 │於108 年9 月23日10│被告張星波於警│張星波共同犯竊盜罪,累│
│ │時前某時許,在新北│詢及偵查中之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市○○區○○街00號│白、被害人鐘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金於警詢之指述│元折算壹日。 │
│ │詳,綽號「阿通」之│、現場監視器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成年男子為竊盜之犯│拍照片及現場照│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意聯絡,共同徒手竊│片數張。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取鐘坤金(起訴書誤│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載為「鍾坤金」)所│ │ │
│ │有放置在鐵架上之冷│ │ │
│ │氣主機1台(價值約 │ │ │
│ │5,000元),得手後 │ │ │
│ │逃逸。 │ │ │
├──┼─────────┼───────┼───────────┤
│15 │於108 年7 月28日13│被告張星波於警│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時前某時許,在新北│詢及偵查中之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市三重區中華街111 │白、告訴人王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巷7 號1 樓,徒手竊│燦於警詢之指述│算壹日。 │
│ │取王金燦所有裝置在│、現場照片1 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防火巷之熱水器1 台│。 │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價值約6,000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得手後逃逸。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 │於108 年8 月5 日9 │被告張星波於警│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時前某時許,在新北│詢及偵查中之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市三重區集美街75巷│白、告訴人吳明│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9號,徒手竊取吳明│嶽於警詢之指述│算壹日。 │




│ │嶽所有裝置在室外之│、現場監視器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熱水器1 台(價值約│拍照片數張。 │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7,000 元),得手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逃逸。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 │於108 年8 月25日12│被告張星波於警│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時前某時許,在新北│詢及偵查中之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市三重區重陽路1 段│白、告訴人吳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43巷4 號(起訴書誤│耘於警詢之指述│算壹日。 │
│ │載為「4 巷」),徒│、現場照片數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手竊取吳芷耘所有裝│。 │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置在防火巷之熱水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 台(價值約8,000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元),得手後逃逸。│ │ │
├──┼─────────┼───────┼───────────┤
│18 │於108 年8 月27日17│被告張星波於警│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時前某時許,在新北│詢及偵查中之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市三重區龍濱路267 │白、被害人張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巷13號1 樓,徒手竊│美於警詢之指述│算壹日。 │
│ │取張王美所有裝置在│、現場照片數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防火巷之熱水器1 台│。 │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價值約5,800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得手後逃逸。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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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於108 年8 月30日11│被告張星波於警│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時前某時許,在新北│詢及偵查中之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市三重區正義北路 │白、告訴人林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302 巷12號1 樓,徒│義於警詢之指述│算壹日。 │
│ │手(起訴書誤載為「│、現場監視器翻│ │
│ │以不詳之方式」)竊│拍照片及查獲照│ │
│ │取林新義所有裝置在│片數張、新北市│ │
│ │防火巷之熱水器1 台│政府警察局三重│ │
│ │(價值約3,500 元)│分局扣押筆錄、│ │
│ │,得手後逃逸。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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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於108 年7 月8 日19│被告張星波於警│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時2 分前某時許,在│詢及偵查中之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白、被害人楊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2 段9 巷37號,徒手│豪於警詢之指述│算壹日。 │
│ │竊取楊仁豪所有裝置│、現場監視器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在防火巷之熱水器1 │拍照片數張。 │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台(價值約6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得手後逃逸。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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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