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4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更正為「贓物領據- 領回財物清單」,及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職權為 不起訴處分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5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為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身上錢不夠,要買給媽 媽吃),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患有憂鬱(抑鬱)相關疾病 (有被告領用治療相關疾病之藥物包裝袋在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紙(見偵查卷第21、23 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37號
被 告 蔡淳安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板橋莒光店內,徒手竊取由蔡金燕管領放置於 貨價上價值新臺幣335元之三多士三多芝麻鎂複方錠1盒得手 ,並將竊得之物品放入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上址店內 時,即為蔡金燕當場發覺,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當 場扣得三多士三多芝麻鎂複方錠1盒(已發還蔡金燕具領)。二、案經蔡金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金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