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7年度交簡字第411號」更正為「107年度交簡字第441 號」、第4行補充「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審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上開2罪 刑,經以108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 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第5行「16時」應更正為「 16時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科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記錄,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累犯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11號
被 告 張佑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9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黃泓縉所有之 腳踏車1臺,得手後離去。嗣黃泓縉發見遭竊後報警,經警 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佑銘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泓 縉、證人洪麒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該 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