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永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永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生命」之記載更正為「身體、自由、財產」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 ,竟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 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無前科,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均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00號
被 告 巫永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永泰因與廖庭毅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08年09月30日14時至16時、108年12月11日17 時30分許,使用臉書Messenger軟體傳送恐嚇訊息給廖庭毅 稱:「把你當兄弟…今天最少3萬,還是用一隻手還,什麼 時候才領,再不給真的要給你加錢了,我最晚8:00要,還是 要把你們押走你跟你爸才會怕」、「5:30給我,不然一定把 你媽店砸掉,跟你保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 人,致廖庭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讀取前開 訊息後,均心生畏懼。
二、案經廖庭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永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庭毅於警詢之指訴;
(三)臉書Messenger訊息截圖2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所犯2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