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煌
侯寶農
陳國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寶農、陳國寬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撲克牌1副」補充為「撲克牌1副(52張)」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其等年歲均已高、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新臺幣200元,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
被 告 陳丁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前進1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寶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双溪口7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寬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煌、侯寶農、陳國寬等3人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7月6日20時50分許起,在新北市蘆洲區微風運河百 姓公廟前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 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各發17張牌,如手中所 持之樸克牌17張中有「梅花三」者,則多補一張牌並可先出 牌,先將手中之牌脫手完畢者即是贏家,每次輸家依牌數多 寡分小輸及大輸,分別給贏家新臺幣(下同)10、20元,旋 於同日21時5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 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煌、陳國寬於警詢及被告侯寶 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現場草圖1份、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且有撲克牌1副及賭資 2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丁煌、侯寶農、陳國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檯 上賭資2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