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242號
PCDM,109,簡,6242,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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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駕駛」更正為「搭乘」、第13行「為警盤查」補充為「 因車輛違停為警盤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2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
被 告 林修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4551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40、341、342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5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修筑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採 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9年5月17日7時許,在臺北市 ○○○路0段00號5樓之旅館內施用云云。然其於前開時間採 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存卷足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p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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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