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174號
PCDM,109,簡,6174,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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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200元等物)」應 補充為「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200元、黎○林之身分證、健 保卡、信用卡、悠遊卡、提款卡、其友人陳哲銘之身分證、 駕照等)」。
㈡、證據補充:「被告到案時拍攝的照片1張」;理由補充:「 觀諸被告到案時之髮型(有鬢邊)、身型、膚色、配戴之眼 鏡樣式(金色邊框)、所穿的長褲與夾腳拖鞋的樣式(咖啡 色長褲搭配藍白夾腳拖鞋),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竊 嫌相同,可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無誤。」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查本件告訴人黎○林係91年11月生,此 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其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 時對告訴人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被告 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被害人陳哲銘之財物,為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竊取被害人陳哲 銘財物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侵占 遺失物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詳個人戶政資料查詢 )、從事水電工、自述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仍 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被害人陳 哲銘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物,均具有個人專 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43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1時14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114巷內,以徒手之方式,開 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由黎○ 林(民國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放置之皮包1只 (內含新臺幣200元等物)得手。
二、案經黎○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做云云,惟失竊 情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黎○林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暨其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準此 ,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竊 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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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