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禮鴻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禮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 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王禮鴻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㈢因詐欺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 月,後二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7次)、4月(13 次)、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㈧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8月確定(下稱甲、乙刑期)。嗣甲 刑(於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 完畢日期110年2月28日),於108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4月9日(待執行),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 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 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6年6月28日執行期 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5行「30之1號」,更正為「30之 2號」;第6行「放置在購物籃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1100元、SAMSU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 張、鑰匙1串、JANSPORT包包1個)」,更正為「放置在購物 籃內之JANSPORT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100元、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張、鑰匙1串)」 ;倒數第2行「SAMSUN廠牌」,更正為「SAMSUNG廠牌」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 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 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 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0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全聯 福利中心會員卡1張、鑰匙1串,均未據扣案,被告復於警詢 中供稱已將上開物品丟棄等情(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 ,惟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亦得掛失重新申辦 或重新打造,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95號
被 告 王禮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禮鴻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7月5日11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瑞泰雜糧行內,趁王陳 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陳香所有放置在購物籃內之背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100元、SAMSU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全 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張、鑰匙1串、JANSPORT包包1個),得手 後逃離現場。嗣於109年7月5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興南路1段4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 索,當場起獲上開SAMSUN廠牌行動電話1支、JANSPORT包包1 個(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禮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陳香之子王家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除已發還給被害人之行 動電話1支、JANSPORT包包1個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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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 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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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有期徒刑7月 │
│ │ │23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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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有期徒刑6月 │
│ │ │23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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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 │有期徒刑5月 │
│ │ │170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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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 │有期徒刑5月 │
│ │ │18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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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7│有期徒刑5月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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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7│有期徒刑4月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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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7│有期徒刑7月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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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 │有期徒刑8月 │
│ │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 │ │
│ │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 │
│ │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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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 │有期徒刑4月 │
│ │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 │ │
│ │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 │
│ │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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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 │有期徒刑6月 │
│ │ │13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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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 │有期徒刑6月 │
│ │ │13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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