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因故與盧培雯存有嫌隙」應補充為「因 受託為盧培雯辦理信用卡、對外借貸等,衍生債務糾紛(所 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5行「 108年7月2日」應更正為「108年7月1日」;第12行「就肯定 是誜我」應更正為「就肯定是耍我」。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 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3百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 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 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傳送上揭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 用毒品之犯行,核與所犯本案之恐嚇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 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 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竟接續以將讓告訴人吃屎、已派人抵達告訴人住處樓下 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被告行為實應譴責,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53號
被 告 陳 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故與盧培雯存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7月2日4時33分至同日6時36 分許間,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傳送內容為:「沒被屎噴過對 吧很好玩喔哈哈」、「幹要人沒錢給還敢在那嘴賤喜歡爭愛 騙讓你吃屎」、「你這種沒受到教訓報應不會學乖放心招呼 你的人知道你嘴臭請你吃屎也剛好好好等著吧」、「說什麼 怕錢給我我就走明明就是沒錢給我還在騙你可以現在往下看 是不是有幾個年輕人在樓下等」、「如果這樣都不回就肯定 是誜我騙我要把東西拿走不付錢那我保證連幾天讓你整身屎
整樓層都是應該不好受」等訊息恫嚇盧培雯,使盧培雯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盧培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盧培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