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112號
PCDM,109,簡,6112,202010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6675號、第2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鈞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徐晨鈞前因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6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執行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31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止); ⑤竊盜、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⑥竊盜、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與 上開執行刑1年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同欄一、㈡第1行「4分」更正為「9分」;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第1行後段補充「又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管領商店內之財物而侵害其法 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未見悔悟,再犯同類型之本案,顯 見其惡性重大,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 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之警 惕,改過遷善,基於犯罪預防之觀點,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尚微、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品 │數量 │備註 │
├──┼──────────┼───┼──────┤
│一 │錢街777-海洋獵手包 │壹包 │犯罪事實一㈠│
├──┼──────────┼───┤ │
│二 │滿貫大亨-滿貫甜心包 │壹包 │ │
├──┼──────────┼───┤ │
│三 │金好運娛樂城-格鬥天 │壹包 │ │
│ │王包 │ │ │




├──┼──────────┼───┤ │
│四 │錢街777-糖果派對包 │壹包 │ │
├──┼──────────┼───┤ │
│五 │老子有錢-老子掏金包 │壹包 │ │
├──┼──────────┼───┤ │
│六 │滿貫大亨-滿貫發鴻包 │壹包 │ │
├──┼──────────┼───┤ │
│七 │滿貫大亨-滿貫抓龍包 │壹包 │ │
├──┼──────────┼───┼──────┤
│八 │豪神發財包 │伍片 │犯罪事實一㈡│
├──┼──────────┼───┤ │
│九 │新春必勝包 │參片 │ │
├──┼──────────┼───┤ │
│十 │滿貫大亨 │肆片 │ │
├──┼──────────┼───┤ │
│十一│獅王傳說 │參片 │ │
├──┼──────────┼───┤ │
│十二│幸福海盜包 │貳片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75號
109年度偵字第26700號
被 告 徐晨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鈞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8月12日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9年2月9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 爾富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佩



玟所管領擺放在貨物架上之網路遊戲包7包(分別為錢街777- 海洋獵手包、滿貫大亨-滿貫甜心包、金好運娛樂城-格鬥天 王包、錢街777-糖果派對包、老子有錢-老子掏金包、滿貫 大亨-滿貫發鴻包、滿貫大亨-滿貫抓龍包各1包,共價值新 臺幣493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其 他商品,未結帳上開網路遊戲包即離去。嗣經吳佩玟發現遭 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像畫面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徐晨鈞 到案說明而查獲。
㈡於109年2月9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新安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店 長張艾玲所管領擺放在貨物架上之遊戲光碟17片(分別為豪 神發財包5片、新春必勝包3片、滿貫大亨4片、獅王傳說3 片、幸福海盜包2片),得手後走出店外,隨即又走進上址 店內,復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張艾玲所管領擺放在貨物架上 之遊戲光碟數片,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張艾玲發現將其攔 下,徐晨鈞乃交還第2次進入店內竊得之上開遊戲光碟數片 ,藉口要取出交還第1次進人竊得之上開遊戲光碟17片逃離 現場。嗣經張艾玲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像畫面報警處理, 經警通知徐晨鈞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吳佩玟張艾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晨鈞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徐晨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佩玟張艾玲於警 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萊 爾富交易明細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1/1頁


參考資料